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32號
CHDM,94,交訴,32,2005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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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6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鹿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和美 鎮○○路○段一四四號前,駕駛車牌號碼FA—七九五○號 自小客車,自路邊剛起步欲駛入彰美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 內,本應注意車輛起步前,駕駛人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起步駛入和美鎮 ○○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內,因而不慎擦撞當時正騎乘車 牌號碼NPG—八五一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孫葉旂佑,沿彰美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段之戊○○,致戊○○人車倒地 ,受有左足、左膝挫傷及左腰部肌肉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其孫葉旂佑則倖未受傷。詎丙○○於肇 事後非但未下車救護傷者,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為逃避 肇事責任而駕車逃離現場,適前方路旁有乙○○正在載貨, 見狀即記下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駕車經過之事實,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駛入 車道時,伊看後方的車子還在很遠的地方,就繼續行駛,之 後伊雖然有聽到聲響,但不知道該聲響從何而來,當時有看 一下後照鏡,但並未察覺任何異狀,車子亦無異樣,伊就繼 續往前行駛,並不知道有肇事之情事,於警詢時是警察要伊 好好配合,才能結案,且警察先問完並做好筆錄後,才要伊 照著筆錄念並錄音,所以伊於警詢所陳並不實在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接受警詢時,是先做筆錄,之後再 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錄音,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



用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無法擔保被告之陳述係出於 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自不具證據能力; 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不確定是否與被告之車擦撞,證 人乙○○亦未親見被告之車肇事之經過,而證人甲○○雖證 述被告之車左前輪有擦痕,然未經鑑定實無法確認為該車擦 撞戊○○之機車所致,又證人戊○○證述其並未因該車禍而 受傷,故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 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 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 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 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 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 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 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 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 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 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形 ,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 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一號、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之警 詢筆錄,確係先完成筆錄之記載後,再由承辦員警甲○○以 一問一答之方式完成錄音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據 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甲○○及丁○○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屬實。則該警詢筆錄顯然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 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製作,本院自應本 諸上開原則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雖辯稱當時係為 配合警方辦案之情形下完成警詢筆錄之製作,然其並未否認 確曾為如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之陳述,且衡諸被告學歷為專科 畢業,又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焉有不知肇事逃逸之行為應負罪責之理?對於警詢筆錄之 記載與其真意是否相符及將來對其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亦應有辨別及預見之能力。是其若未曾為警詢筆錄所載



內容之陳述,大可拒絕於警詢筆錄簽名,更無須配合員警錄 音,然其竟均配合完成,顯然證人甲○○及丁○○證述被告 於警詢所陳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應可採信。又證人甲○○ 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時係因為太忙了才忘記錄音 等語,顯見渠等應非蓄意為之,況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渠等 主觀上有何違法意圖。且據被告所供,當時承辦員警僅表示 要其好好配合辦案而已,並無使用任何違法之手段,顯見客 觀之違法情節及被告所受權益之侵害均甚輕微,又肇事逃逸 行為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甚鉅,本院審酌上開情形,本於人 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認被告之警詢筆錄應具 證據能力。
2、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同意證人戊○○於 警詢所陳具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定其證 據能力,本院自應依照相關規定具體判斷之,合先敘明。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戊○ ○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當時確實有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其亦因而受傷等語,然於偵查中改稱:其不知道是 否有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一直到下午其腳部才有一點 瘀青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其沒注意到有無發生碰撞 ,當天其打掃家中亦從椅子摔下受傷,其不確定所受之傷是 否為車禍造成云云,前後互不相符。衡情證人戊○○當時騎 乘機車,焉有可能不知是否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且依據其於 警詢時所提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明確記載其受有左足 及左膝挫傷及左腰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而挫傷係明顯可見之 外傷,其亦不可能無法分辨該傷是否為車禍造成,再參諸其 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及其嗣 後與被告已達成和解等情,顯然其事後翻異前詞,應係迴護 被告之詞,是其於警詢所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自得採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方面: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九十四年一 月十七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A—七九五○號自小客 車,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四四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當時我駕車牌號碼FA—七九五○號自小客車自路旁欲駛入



車道返回鹿港自宅,時速約十公里。發現對方時,其已在我 左側車身不到五十公分之距離,當時我雖立即減速,但由於 事發突然,故仍不慎發生碰撞。當時我正自路旁往左切入車 道時,突然一部機車沿彰美路六段由東往西行駛而來,致雙 方不慎發生碰撞,撞擊位置是左前側車身,左前保險桿及左 前輪胎壁有擦痕,撞擊後我未於現場停留即直接駛回自宅, 因我認為僅輕微擦撞未造成人員受傷。今日十七時三十分我 於家中接獲警方通知後,即至分局說明。」等情,核與證人 戊○○於警詢時證述:「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許,我 騎NPG—八五一號重型機車沿彰美路六段東向西直行,行 經彰美路六段一四四號前,在我的右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未 打方向燈就從路邊突然駛出車道,二車發生碰撞,撞擊部位 為右後置物箱,致我人車倒地受傷,對方車輛碰撞後往西逃 逸,附近商家有將機車遷至路邊而移動現場。我當時車上載 葉旂佑,葉旂佑未受傷,我則受有左足、左膝挫傷及左腰部 肌肉拉傷之傷害。事故發生後我留在現場等警方及我兒子前 來,是我兒子將我送到道周醫院救護。我不認識對方,亦未 與對方結怨。」等語,及證人即當時在場記下被告車牌之乙 ○○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四年一月十 七日十七時許,我在彰美路六段全聯福利中心前卸完貨,正 準備將手推車放入我駕駛的小貨車時,有聽到撞擊聲,很像 車子碰撞的聲音,又有聽到有聲音說「麥走」(臺語),我 才回頭去看,機車已經倒在地上,機車上的物品也散落一地 ,旁邊有坐著一位老婆婆,當時我距離事故地點約一百公尺 ,轉眼時看到被告駕駛的那部車大概在被害人的機車前方約 一、二公尺左右,因為這部車最接近,之後該車往我的方向 行駛,所以我判斷是被告所駕駛的那部車是肇事的車輛,我 才記下車號。」等語相符,此外並有採證照片九張、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有發生車 禍云云。惟其仍自承當時有聽到碰撞聲,之後有看照後鏡等 情。則被告當時起步自路邊駛入上開車道內,於起步過程中 既聽見碰撞聲,應可預見有可能發生車禍,況當時連遠在一 百公尺外之證人乙○○亦能看見被害人人車倒地,顯見被告 車後面並無任何障礙物,則其既有觀看後視鏡,焉有可能未 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形?再者,當時既有人以臺語大叫 「麥走」,連遠在一百公尺外之證人乙○○均能聽聞,而被



告當時近在被害人機車前一、兩公尺處,即使車窗關上,亦 不可能未察覺任何異狀,是其所辯顯與常情相悖。況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有在肇事車輛之左 前輪胎壁及保險桿發現跟被害人機車右後置物箱同顏色的擦 痕,核與上揭被告及證人戊○○於警詢所陳之情節相符,更 足徵其前開所辯之不知情云云,實不足採信。
3、至證人戊○○因事後已與被告和解,故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 言,實屬迴護被告之詞,已如前述。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警詢時是因為被嚇到,才會為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之陳述,惟 衡諸其係一位年滿五十六歲之長者,社會經驗應相當豐富, 且製作筆錄之時間已距案發時間達五小時四十分鐘,其與被 告亦無任何恩怨,焉有可能因一時驚嚇就無中生有、胡亂指 控之理?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案發後到 達現場時,證人戊○○一直在喊痛等情,而卷附之道周醫院 診斷證明書亦明確記載戊○○受有左足及左膝挫傷及左腰部 肌肉拉傷,而挫傷亦係一般車禍常導致之外傷,更足徵其於 警詢所陳應與事實相符,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陳並不足採 信。
4、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亦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逃逸而欲規避責任, 其惡性誠不能視為輕微,犯後猶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惟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輕,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錫 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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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