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24號
CHDM,94,交訴,24,200506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36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0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M五-一二七七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黃厝幹二十之一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 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車時低頭開冷氣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何德興本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 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南向北,徒步穿越 上開道路。丙○○發現時避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 側車頭撞及何德興何德興則先彈落在該自小客車擋風玻璃 上,再摔落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並受有肢體多發性外傷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丙○○於事發後,即留 待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何德興之子甲○○、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乙○○、黃啟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證人江儒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相驗報告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員生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
(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十)現場照片十六張。
(十一)被告自白。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能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 人家屬甲○○、乙○○、何素卿達成和解,但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承諾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 (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衡諸本案車禍被害人何德興穿越 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再對照被害人家屬甲○○、乙○○ 、何素卿請求賠償損害金額合計為六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八 十二元,依過失相抵法則計算,難認被告無和解誠意,而有 不宜緩刑之情況。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