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157號
CHDM,93,訴,1157,200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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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
          住彰化縣鹿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
年度偵字第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 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92年11月27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32號加州汽 車旅館內,同時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毒品合計淨重0.05公 克,包裝袋合計重0.41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372公克)無償轉讓同居女友丙○○,以供其施用 抵癮(丙○○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現在執 行中)。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612號 房內執行搜索查獲丙○○,並扣得注射針筒4支及前開第1級毒 品海洛因2包、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同日晚上10 時50分許,待甲○○返回該客房時予以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 第1級毒品海洛因38包(毒品合計淨重1.79公克,包裝袋合計 重8.63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01 公克)。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 品海洛因38包、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就證人即其同居 女友丙○○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4支、第1級 毒品海洛因2包、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亦不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犯行,其辯解略為:
㈠被告於應警詢時毒癮發作,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又未錄 音、錄影,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於92年11月28日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於93年1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詞前後反覆,而且對於如何交付毒品、交付給何人無法具 體敘明,顯然不可信,均無證據能力。




㈢扣案毒品是被告與證人丙○○共同出錢購買回來吸食之用。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 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 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為擔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 於訊問被告時,縱曾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然該等影音資料如 於事後滅失,亦應認為筆錄無證據能力,此為當然之解釋。本 案被告於應警詢時雖曾錄音、錄影,然該等影音資料事後無法 提出,此據證人乙○○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警員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是被告之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至其於應警詢時有無毒 癮發作情形,自無庸再深入探究。
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亦有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為確 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認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 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其 意旨在強調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具證據能 力,否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幾無可能經由被告詰 問,同法第159條之2勢將成為具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但仍應視有無前開例外情形,而賦予 其證據能力,即所謂「傳聞法則之例外」,非必概無證據能力 。證人丙○○於警詢中及於9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5分至8時48 分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被告之地位供述,並非以證人身分應訊 (警卷第8至10頁、偵查卷第7至11頁),雖未具結,仍有證據 能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係以證人地位出庭,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至證 人丙○○於92年11月28日晚上8時49分至9時5分檢察官偵查中 ,非以被告之地位供述,而是以證人身分應訊,竟未經具結(



偵查卷第3至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即無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證據。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 係其購入,提供予證人丙○○施用等語(偵查卷第5頁),核 與證人丙○○於9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5分至8時48分檢察官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其施用之毒品是被告給予等語,及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自伊身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男友即被告於92年11月27日查 獲當日在加州汽車旅館同時免費交付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正面、第119頁正面至第120頁 正面),並有在證人丙○○身上查獲之前開第1級、第2級毒品 與注射針筒4支扣案(偵查卷第31至33頁),及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查獲過程照片可稽(警卷第11至14、17至19、23至 26頁)。在證人丙○○身上查獲之前開毒品經囑託鑑定,認其 中2包白粉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5公克,空 包裝總重0.41公克;其中1包結晶含袋實稱毛重0.372公克,檢 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可參(偵查卷第 13頁、本院卷第146頁),被告轉讓之物品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 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證人丙○○被查獲後,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263號、本院93年度彰簡字第59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27至131、136頁),被告 復不爭執其與證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如非實情,無從隱遁 ,證人焉有可能供出不利同居男友之犯行;況被告為警查獲時 ,亦在其身上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38包(毒品合計淨重1.79 公克,包裝袋合計重8.63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601公克),有前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查 獲過程照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及另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偵查卷第34頁),益證被告無 償轉讓前開毒品予證人抵癮,絕非虛妄。綜上論述,被告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同時轉讓第1 級、第2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第8條增訂 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之規定,被告行為後,該條例並於93年1月9日 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



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 同時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丙○○,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轉讓第1級、第2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該等毒品,其 於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1個故意之轉讓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 同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轉讓第2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未 洽。
爰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毒品流通氾濫,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對於社會治安負面影響甚鉅,犯後不肯坦認犯行,猶飾詞 以對,毫無悔意,惟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至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轉讓與證人丙○○之 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已移由 證人丙○○持有,應在該證人所犯之案件宣告沒收銷燬,以符 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被告為警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8包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與本案轉讓第1級、第2級毒 品犯行無關,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偵 查卷第73頁、本院卷第4頁),自應於該案件中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單獨沒收銷燬,始屬適法,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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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