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易字第402號
被 告 寅○○ 男 38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辛○○ 男 40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葉玲秀律師
紀雅惠律師
被 告 丁○○ 男 22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丙○○ 男 48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甲○○ 男 53
壬○○ 男 47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52年5月15日生)
辰○○ 男 36歲(民國57年7月1日生)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己○○ 男 37歲(民國56年12月10日生)
子○○ 男 35歲(民國58年11月2日生)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丑○○ 男 42歲(民國51年11月5日生)
卯○○ 男 45歲(民國49年3月15日生)
巳○○ 男 34歲(民國59年7月21日生)
癸○○ 男 31歲(民國62年11月1日生)
庚○○ 男 31歲(民國63年4月6日生)
乙○○ 男 40歲(民國53年11月17日生)
右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5日所為之宣示判
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各被告關於從刑沒收「無線電機拾玖臺、Nokia行動電話壹支」之部分,均應更正為「無線電機拾捌臺、Nokia行動電話貳支」。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九條 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各被告關於從 刑沒收無線電機及Nokia行動電話部分,其數額各載為十九 台、一支,惟正確數額應為無線電機十八台、Nokia行動電 話二支,此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一覽表可稽,是 主文欄內關於該項之記載顯有誤植,茲更正如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