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402號
CHDM,93,易,402,2005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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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易字第402號
被   告 寅○○  男 38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辛○○  男 40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葉玲秀律師
      紀雅惠律師
被   告 丁○○  男 22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丙○○  男 48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甲○○  男 53
      壬○○  男 47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52年5月15日生)
      辰○○  男 36歲(民國57年7月1日生)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己○○  男 37歲(民國56年12月10日生)
      子○○  男 35歲(民國58年11月2日生)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丑○○  男 42歲(民國51年11月5日生)
      卯○○  男 45歲(民國49年3月15日生)
      巳○○  男 34歲(民國59年7月21日生)
      癸○○  男 31歲(民國62年11月1日生)
      庚○○  男 31歲(民國63年4月6日生)
      乙○○  男 40歲(民國53年11月17日生)
右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5日所為之宣示判
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各被告關於從刑沒收「無線電機拾玖臺、Nokia行動電話壹支」之部分,均應更正為「無線電機拾捌臺、Nokia行動電話貳支」。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九條 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各被告關於從 刑沒收無線電機及Nokia行動電話部分,其數額各載為十九 台、一支,惟正確數額應為無線電機十八台、Nokia行動電 話二支,此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一覽表可稽,是 主文欄內關於該項之記載顯有誤植,茲更正如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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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