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3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
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 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後段及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舉發駕駛人 甲○○駕駛車主劉立偉所有PR6─307號重機車於93年9月1 日20時48分許,在彰化縣員水路2段19號前因「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報告警察機關而 逃逸者」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裁處駕駛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
三、異議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行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旨趣 係,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始足當之。異議人 不知吳金玲等受傷,無逃逸之故意,且肇事責任亦在吳金玲 ,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事實, 業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 被害人林玉筆、吳金玲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此業據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 第7號判處異議人甲○○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另異議人於警詢中陳稱: 「對方輕機車駕 駛人及乘客我不知道是否受傷,我只知道對方機車有倒地滑 行」等語,足徵異議人實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未必故意。又交 通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助,以減少死傷,至肇 事責任是否為行為人,則非所問。故縱肇事責任係吳金玲亦 不影響本條例之處罰規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其 肇事逃逸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處
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核無違誤或不當,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宋恭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