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丁○○
參 加 人 乙○○
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包括本訴訟判決效 力及於第三人,以及本訴訟當事人一造敗訴而該判決內容或 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均屬 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0九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本件參加人於本院闡明後已明白表示渠係為輔助原告起 見,而於本件訴訟為參加人(見本院卷第77頁),本件被告 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437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就如附圖 所示A、B、C 、D 、E 、F 、G 、H 、I 部分之建物為訴 外人即債務人郭進興所有,又原告及參加人均主張:就如附 圖所示除H 部份外其餘部分之建物分別屬原告或參加人所有 ,參加人於本訴訟自有利害關係,核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2366地號土地,係伊與 參加人向訴外人陳建男先後承租,並於該地上出資興建如附 圖所示A、B、C 、D 、E 、F 、G 部分建物,並修復原係 訴外人郭進興所建,嗣後部分屋頂及地面毀損之I 部份,而 因原始興建或修復取得所有權,面積分別為29 .9 平方公尺 、131. 3平方公尺、27.52 平方公尺、502.06平方公尺、 11.44 平方公尺、5.75平方公尺、88.5平方公尺、340. 34 平方公尺、(A部分為鐵皮涼棚,B部分為鐵架涼棚蓋鐵皮 ,C 部分為住宅工寮,D 部分為鐵架涼棚蓋石棉瓦,E 部分 為住宅工寮,F 部分為浴廁,G 部分為鐵皮涼棚木樑,I 部 分為鐵架涼棚蓋石棉瓦樑,(H 部分飼料桶面積3. 14 平方 公尺,兩造就此不爭執為訴外人郭進興所建)。乃被告竟以 訴外人郭進興為債務人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437 號
強制執行事件,將前揭土地連同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 制執行,就原告及參加人所有前揭A、B、C 、D 、E 、F 、G 、I 部份建物併為查封,並將列為拍賣公告附表建物之 一部分予以拍賣,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屏東縣萬丹鄉○○段23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C 、D 、E 、F 、I (下稱系爭建物1 及I 部分)所示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43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A、B、C 、D 、E 、F 、G 部分建物係與 上開I 部份建物合併使用,沒有獨立的門牌,亦無獨立之進 出通路,係共同使用同一鐵門為出入口,以之與道路相通, 顯見系爭建物1 、2 係為債務人郭進興所有之原有I 部份建 物之增建建物或附屬建物而已,其使用上既與原有I 部份建 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為債務人所有。且原告並未就 其擁有系爭建物1 及I 部份建物所有權,提出相當證據以實 其說,自應認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其主張略以:參加人與原告 間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健男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建物 分別為原告、參加人所建等語。於本院聲明:
(一)確認屏東縣萬丹鄉○○段23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G (下稱系爭建物2)所 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參加人所有 。
(二)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43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建男有借款債權,而聲 請本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4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屏 東縣萬丹鄉○○段236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無門牌建物予以強 制執行,併對前揭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查封拍賣,並將系爭 建物1 、2 及I 部份建物列為拍賣公告附表建物之一部分予 以拍賣,業據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 執行卷宗影本1 份在卷足憑,又系爭建物1 、2 及I 部份建 物即如附圖所示A、B、C 、D 、E 、F 、G 、I 部分建物 ,面積分別為29.9平方公尺、131. 3平方公尺、27.52 平方 公尺、502.06平方公尺、11.44 平方公尺、5.75平方公尺、 88.5 平 方公尺、34 0. 34平方公尺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現 場,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及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 及I 部 份建物係伊出資所建而為所有權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建物1 及I 部 份是否為原告所出資建築?
六、又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僅須當事人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者,即可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941號、62 年台再字第100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 及及I 部份為其所有,倘為屬實 ,即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故其有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七、按確認不動產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 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確切之證明,且依法院調查復不能 得相當之憑信者,即難令其獲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十九年 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亦經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著有判例可參。本 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1 及I 部份建物有所有權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出資興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 及I 部份建物 為其所有,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查:(一)原告主張附圖I 部分建物雖係訴外人郭進興原始興建,惟因 嗣後部分毀壞由原告修復破損之屋頂及地面部分而取得所有 權,並請求本院調閱相關之證明云云,然動產與他人之不動 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 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依民法第801 條規定,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從而 因修補房屋所為之添附或加工,依前揭規定均因附合而由原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倘原告不能先證明I 部分建物為 其原始興建取得所有,自不得僅因曾就I 部分建物加以修復 ,即得取得所有權,故原告此部份論據,本院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亦無需就資金來源及何人支付為審酌。(二)次按關於房屋增、擴建部分,倘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 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 進出通路,各該增、擴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 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前開民法第801 條規定, 即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本件 系爭建物1 、2 與如附圖所示I 部分之建物均係作為飼養豬
隻之用,一般出入均係由如附圖所示西側部分出入,東側部 分則有矮牆圍繞,並無其他門戶出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即依系爭建物1 、2 現場狀況,系爭建物1 、2 與原建 物即如附圖所示I 部分建物相結合,且須利用上開同一之門 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亦無經濟上使用之獨立目的 ,應僅係原建物之重要成分而已,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 1 、2 ,已因附合而成為上開I 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 而如附圖所示I 部分建物原為訴外人郭進興所有乙節,已如 前述,故系爭建物1 、2 之所有權亦應由郭進興取得,故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1 、2 為原告或參加人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
(三)又就系爭建物1 之興建時間而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系爭建物1 是八十六年六月底蓋的,陸陸續續蓋到八十七年 一月,八十六年間就有出國了,八十七年四月出國,出國後 就交給我妹妹幫忙照顧,我有時回國再給工人現金,我出國 有時十幾天或幾個月才回來,八十七年我要出國時就有拜託 我妹妹幫忙養豬,系爭建物後來我妹妹也有增建,原來建物 是我的,增建部分應該算他的,租約是我跟我爸爸在八十七 年一月份開始定的,在租約開始之前,我就有跟我爸爸講過 先蓋房子,租約是八十七年六月份公證的」(本院卷第76頁 ),核與其於89年執字第7794號強制執行程序調查時執行調 查時供稱係於「84年10月至85年3 、4 月間興建」(見89年 執字第7794號執行卷第115 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議, 又依原告所述之租約係於87年6 月份始經本院公證,其時間 竟遠在原告主張之興建建物之時間1 年之後,亦與常情有違 。
(四)另就系爭建物1 興建所需資金而言,原告自承系爭建物之工 程款約需數百萬元,其對於資金之來源,先則供稱係自其中 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等帳戶提領所得(本院卷第39頁), 然經本院向前揭銀行函查原告之帳戶資料,其帳戶內之金額 進出則分為數千元至數萬元,最後餘額均僅數百元,並無原 告所稱百萬元存款,有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4)大眾嘉 義字第6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6 號函(本院卷第62至70頁)附卷可稽,嗣則改稱係自釣蝦場 分紅所得云云,然自銀行所附相關進出資料或原告自行提出 之帳簿均無法證明原告興建系爭建物1 所需資金來源,原告 空言興建系爭建物1 ,顯無足採。
(五)至參加人於89年執字第7794號強制執行程序調查時執行調查 時供稱係於「查封之建物係丁○○所有,後來丁○○將地上 建物借我飼養豬隻迄今」(見前揭執行卷第84頁),核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建物2 為其所有之陳述先後不一,已 有可議,且於89年執字第7794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時,據在 場人員告知該豬舍為債務人郭進興所有,並由在場人幫忙飼 養豬隻(見前揭執行卷第44頁),而查封當時亦未見自稱於 該豬舍飼養豬隻之參加人在場,綜上可知,參加人前後不一 之陳述,顯係臨訟杜撰,無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參加人,原告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分別為其出資 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及參加人訴請確認對系 爭建物1 、2 及I 部分建物有所有權,並求為命本院93年度 執字第13437 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1 、2 及I 部分建 物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心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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