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被 告 慶得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宗
訴訟代理人 陳鳳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叁佰零伍萬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扣除原告已繳
壹仟元,尚應補繳叁萬零貳佰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
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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