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佰零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0餘年間,在桃園縣經營活魚餐廳 ,收入頗豐,被告當時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8,08 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交付上開款項後, 要求被告分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借用證四紙為憑,其清 償日均為78年10月28日,然屆期被告未為清償,屢次催討,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08 0,000元,及自7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上開4 紙款項借用證雖為被告所簽,然原告並未 交付系爭借款金錢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4 紙款項借用證確為被告所簽立(本院卷第5 至 8 頁)。其記載之文句為「確實向甲○○女士借款新台幣若 干元整」,並經被告簽名用印,及記載身分證字號、住址。 ㈡被告配偶林翁隨曾於93年7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 內容略為:「台端為了債權問題聘請律師,不必為了此事而 一再浪費金錢及時間,不管是民事、刑事皆已時效消滅」等 語(本院卷第65頁)。
㈢被告為中華民國陸軍總部兵工署副處長上校七級退役。四、本院於94年1 月17日為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60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開4 紙款項借用證之內容是否真 實?系爭借款有無交付?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
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4 紙款項借用證為被告簽立,其文句記載「確 實借款」等語,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為陸軍總部兵工署副處長上校七級退役一節,有屏 東縣後備司令部94年2 月3 日嵐信字第940000594 號函一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依被告之學識經歷,應能知悉 所立字據代表之法律意義,若被告未取得借款,豈有連續4 次均簽立格式一致之高額款項借用證之理?參以該4 紙款項 借用證之立據日間隔約1 年,金額亦有不同,惟清償日均係 同一日等情以觀,可認原告主張該4 紙款項借用證係被告收 取款項後,為取信原告而簽立為憑等情,與常情相符,非無 可採。被告空言否認收訖系爭借款款項,即有可疑。 ㈢證人孫智偉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6年間原告及其友人與 我一同至被告位於屏東之住處,針對系爭借款討論,被告說 房子賣不掉,沒有能力分期付款,被告當日有承認系爭借款 ,原告也有將這4 紙借用證拿給被告看」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58至59頁),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當無涉詞誣指之 理,其證言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證人證詞,乃屬無據。 是被告若未收取系爭借款款項,豈有當眾承認系爭借款,並 與原告及證人討論分期攤還之理?足見上開4 紙款項借用證 之內容應屬真實至明,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款項予被告無 誤。
㈣被告配偶林翁隨曾於93年7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 內容業如上述,參諸前開存證信函文義,被告配偶並未否認 原告借款債權之存在,僅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依據一般經驗 法則,倘兩造間無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以須以時 效消滅為抗辯,蓋時效消滅抗辯之前提為系爭借款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故依上開存證信函可證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借款款 項。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揭4 紙款項借用證之內容為真,其已 交付系爭借款款項予被告等情,應堪信實,系爭借款確已成 立,且清償日期早已屆至,被告自有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0,00 0 元,及自7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 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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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 │清償日 │立據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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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450,000元 │78.10.28 │75.1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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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3,000,000元 │78.10.28 │7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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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3,000,000元 │78.10.28 │77.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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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630,000元 │78.10.28 │78.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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