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53號
PTDV,93,訴,553,200506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甲○○
      子○○
      癸○○
      壬○○
      丑○○
上列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丁○○  住屏東縣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上
被   告 丙○○○ 住同上
      己○○  住同上
      辛○○  住臺北市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戊○○  住臺南縣
被   告 寅○○  住屏東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二四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二0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為被告寅○○所有。
被告丙○○○辛○○己○○應各將前項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八六屏恆字第一三一九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被繼承人張石吉就上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八分之三之土地,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八0屏恆字第四四一七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丁○○應就第一項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八分之三,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八0屏恆字第四四一七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寅○○應就第一項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子○○癸○○壬○○丑○○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辛○○己○○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告寅○○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丙○○○己○○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現登記 於被告丁○○丙○○○己○○辛○○名下之不動產為 被告寅○○所有,形式上雖不涉及原告自己而屬於確認他人 間法律關係存否之類型,然其同時起訴請求被告寅○○將該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以寅○○就該不動產有處分權為 前提,足徵前開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上開不動產為被告寅○○所有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249 地號,地目田, 面積20,2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4 ,原登記為被告丁○○、訴外人張石吉之父即訴外人張清金 所有,於民國54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由被告寅○ ○拍定取得其所有權,然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寅○○於62年 9 月5 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用訂定買賣契約,將 該應有部分讓與之,詎張清金死亡後,其子即被告丁○○與 訴外人張石吉竟於80年間就該應有部分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 登記,各登記為應有部分3 /8 之所有人,嗣張石吉於86年 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丙○○○辛○○己○○旋又 據該登記更辦理繼承登記為三人應有部分各1 /8 ,爰依不 動產物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寅○○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 /4 之所有權人,請求塗銷被告丁○○丙○○○辛○○己○○及訴外人張石吉上開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移轉登記,並依繼承、買賣契約及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榮森就該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寅○○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陳明願配合辦理 移轉登記;被告丁○○丙○○○辛○○己○○(下稱 丁○○等四人)答辯:渠等對原登記其被繼承人張清金名下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曾經法院拍賣並不知情,應受善意保護 ;被告寅○○應買系爭土地時,亦無自耕能力,其拍賣無效 ;而寅○○與訴外人陳用就該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契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又陳用與寅○○訂定該買賣契約 時,並無自耕能力,其契約不生效力;縱其買賣契約有效, 亦已經罹於時效,不得據以為對寅○○請求之基礎云云。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頁、第172 頁筆錄) ㈠被告寅○○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被告丁○○丙○○○辛○○己○○對原告提出卷附本 院54惠執申字第10855 號致恆春地政事務所代電(本院卷第 17頁)為真正不爭執。
五、原告與被告丁○○丙○○○己○○辛○○等四人協議 之爭點:(本院卷第120 頁筆錄)
 ㈠被告寅○○是否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
 ㈡被告丁○○、訴外人張石吉、被告丙○○○辛○○、己○ ○是否因繼承或善意受讓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用與被告寅○○以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時,就該土地有無自耕能力?其契約是否有效?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其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 /4 原登 記為訴外人張清金即被告丁○○、訴外人張石吉之父所有, 前於54年間經本院以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就該 應有部分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寅○○,並致代電予恆 春地政事務所囑託塗銷存在該執行標的之查封登記,然寅○ ○未曾完成移轉登記,於62年9 月5 日又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用就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出售之,嗣張清 金、陳用相繼於65年7 月、80年10月間死亡,被告丁○○與 訴外人張石吉旋於80年12月間就該登記張清金名下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各登記為應有部分3 /8 之所有人,迄張 石吉於86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辛○○、己 ○○三人再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 /8 ,業 據提出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本院54惠執申字第10855 號致恆春地政事務所代電 、契約書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原告另主 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經被告寅○○於前揭時間獲本院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並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得 依前開訴外人陳用與寅○○所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寅○○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丁○○等四人 所否認。茲就本件原告與被告丁○○等四人間協議之爭點析 論如后:




㈠被告寅○○是否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 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 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85年10月9 日修正前強制執 行法第97條、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於54 年間曾經本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並因被告寅○○承 買暨繳足價金而已經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揆諸前 引法條意旨,其拍定人或承買人於獲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即 取得執行標的所有權,不因名義上仍登記於原所有人名下而 受影響。被告丁○○等四人雖辯稱前揭拍賣程序因寅○○於 承買時並無自耕能力而無效,不生權利移轉之效力云云。惟 查,上開拍賣事件發生於54年間,依當時有效施行之64 年7 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故法院執行處辦理農地拍 賣事件實務,對於應買人及承買人資格之審查,均要求於事 前繳驗主管機關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或保證書(詳司法院 55年1 月1 日民事法律座談會、56年1 月1 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5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7號、第31 號 決議意旨參照),其開標後始發覺者,對未提出自耕能力證 明者,猶不予拍定(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1號決議意旨參照)。今前揭執行事件 案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雖因逾保存年限而無從查考,惟兩 造就前開本院致恆春地政事務所代電既不爭執,其內容復已 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經被告寅○○以新臺幣(下同)10 6,000 元承買,並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依常理 ,其包括自耕能力證明文件等要件確已經法院審核無訛,茲 被告丁○○等四人辯稱其拍賣程序因寅○○欠缺自耕能力而 無效,卻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 告寅○○於前揭時間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獲發權利移轉 證書,已經取得前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足堪採取。 ㈡被告丁○○、訴外人張石吉、被告丙○○○辛○○、己○ ○是否因繼承或善意受讓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
次按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 定,乃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所為私法上法律行為而 設,其適用有一定之範圍;又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係指 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依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而言,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077號、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353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於54年間已經被告寅○○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取得所 有權,既如前述,原所有人張清金就該標的之所有權即因移 轉而消滅,其繼承人即被告丁○○等四人自無從直接或再轉 繼承該應有部分所有權。又被告丁○○等四人雖辯稱就系爭 土地曾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不知情,其辦理繼承登記應受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云云,惟姑不論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乃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所為私法上法律行為所設, 就繼承等因被繼承人死亡之自然事實而發生之情形,並無適 用;今查,系爭土地自寅○○經前揭拍賣程序取得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3 /4 後,旋出租予訴外人丁文章耕作使用,嗣陳 用於62年間向寅○○購買其應有部分後,繼而亦在該地耕作 使用至80年間死亡時為止,期間居住在附近之原地主張清金 祖孫三代不僅未曾出面干預或對土地之使用人主張權利,其 土地已經遭拍賣之事實復為鄉里居民所周知等情,業據證人 即曾經在系爭土地或鄰地耕作、居住多年之人卯○○○、乙 ○、林水吉丁文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在卷(詳本院卷 第172 頁至第181 頁筆錄),衡情,張清金於54年間既因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財產,依常理其 當時經濟狀況顯已不佳,而系爭土地既坐落被告丁○○等四 人及其被繼承人張清金之住所附近,其自54年間起均由他人 耕作使用,然渠家人不僅不曾過問,對鄉里間眾人皆知該自 家土地已遭拍賣之事實,猶全然不知,與常理已然有間;另 就張清金於65年間死亡後,其子丁○○張石吉對該登記張 清金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遲不聞問,卻於15年後即80 年10月間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用死亡後,突於同年12月間就該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其巧合尤有過甚,在在均與事理不 符,是被告丁○○等四人辯稱對原登記張清金名下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 /4 曾經法院拍賣並不知情,應依土地法第43 條規定受善意保護云云,委無可取。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用與被告寅○○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時,就該土地有無自耕能力?其契約是否有效?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 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 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著有規 定。又所謂能自耕者,非謂能下田耕作者,即有自耕能力, 尚須就土地具備有耕作之體力、知識、及耕作之時間,並參 酌該農地距其住所遠近等條件,並不能以戶籍謄本所載為據 認定之。本件被告丁○○等四人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用於



前揭時間與被告寅○○所訂買賣契約,因買受人陳用無自耕 能力而無效云云,無非以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調得陳用之除 戶謄本記事欄記載其自51年間起,職業已由原本登載之自耕 農變更為「捕漁」為其唯一論據。惟查,陳用為34年出生之 人,自初中畢業後,即跟隨其父種稻,隨後並購買系爭土地 供種植蕃薯,即至80年間死亡時為止,均以務農為唯一職業 ,從未從事捕漁或其他工作,其職業欄變更為捕漁之目的, 應係為參加漁保所為,與其實際從事之工作無關等情,業據 證人即與陳用相鄰耕作之人卯○○○、乙○、林水吉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在卷,堪可採信。茲審酌陳用於前揭時間確為專 任農耕之人,未從事其他勞動工作,其住所復始終設於屏東 縣恆春鎮○○路33號,不曾遷移,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按,與 系爭土地位於同一縣(市)範圍內,與當時有效施行,嗣89 年2 月18日始經廢止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 事項」規定之審查要件相符,堪認其當時就系爭土地確有自 耕能力,被告丁○○等四人空言辯稱陳用無自耕能力,甚至 指摘其與寅○○所訂前開買賣契約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云云,卻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是原告 主張陳用與被告寅○○於前揭時間就系爭土地訂定之買賣契 約為有效,應堪採取。
七、此外,被告丁○○等四人固提出據稱係以2,000 元代價委託 某地方法院退休書記官「林庚申」撰寫之答辯狀(詳本院卷 第92頁筆錄),對前揭陳用與被告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訂定之買賣契約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提出抗辯云云,經本 院闡明其抗辯權行使之主體不符後,被告丙○○○己○○辛○○之訴訟代理人戊○○復預先以寅○○名義,製作內 容略據上開事實對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之書狀,並於寅○○到 院參與調解時取得其簽名後,逕向本院收發室投遞。惟查: ㈠時效抗辯乃私法上針對債務人於債權人怠於行使債權逾一定 期間後,賦與其對嗣後就債權人所為之請求得拒絕履行之規 定,目的在促使權利人行使其權利,以保障交易安全,其抗 辯權行使之主體限於債務人,尚非第三人所能代庖。本件被 告丁○○等四人既非前開存在於訴外人陳用與被告寅○○間 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被告寅○○ 復無須合一確定,其就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寅○○ 所為關於履行契約之請求,自無代為提出時效抗辯之餘地。 ㈡被告丁○○等四人提出前開答辯,經本院於94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當庭為上開闡明後,嗣雖表示願與原告試行調 解,被告丙○○○己○○辛○○之訴訟代理人戊○○卻 於94年3 月30日下午到院行調解程序時,持預先擬妥,並以



被告寅○○名義對原告提出時效抗辯為內容之答辯狀交寅○ ○簽名後,逕向本院收發室投遞,旋與其所代理之被告丙○ ○○、己○○張顯榮就包括本院94年4 月17日續行調解期 日在內,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共計三次期日均未再到 庭。經查,前開答辯狀乃戊○○預先製作,隨後並自行向本 院投遞,業據戊○○之弟即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78 頁、第179 頁筆錄 ),又該答辯狀係戊○○寅○○身體不適、精神恍惚之情 形下取得其簽名,內容並非寅○○之真意,嗣經寅○○之妻 吳陳貞賢感覺有異,向本院收發室借閱該書狀始查悉上情, 亦經被告寅○○與證人吳陳貞賢於本院訊問時指陳綦詳(詳 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筆錄),另戊○○於前揭時間取 得被告寅○○之簽名後,雖立即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即前 開本院第一次調解期日即將開始之際向本院投遞,然寅○○ 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遞狀請求撤回該狀,有上開答辯狀 、撤回答辯狀各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 、第130 頁至第132 頁)。衡情,以被告寅○○就本件答辯 內容,向來均表明願依約履行之態度,與被告丁○○等四人 之立場迥異,縱有變更,其既已自行到庭,原可逕行陳明, 顯無委託戊○○代為製作該等內容書狀之必要,遑論於書狀 遞出後,又火速具狀撤回,是寅○○於本院訊問時所稱戊○ ○係利用其身體不適、精神恍惚,未及瞭解書狀內容之情形 下取得其簽名,該書狀內容並非其真意等語,應堪採信,自 難認為被告寅○○曾對原告提出時效抗辯,矧被告寅○○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先行向其請求履行上開契約時,即已 就所負債務為承認之表示,此據被告寅○○及證人即其妻陳 吳貞賢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即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本件縱以被告寅○○而言,亦欠 缺可資主張時效抗辯之情狀,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經被告寅○○因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獲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其所有權,被告丁○○ 等四人均欠缺取得其所有權之依據,被告寅○○與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用訂定之買賣契約,復不能認為有無效或其他影響 其效力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為被告寅○○所有,並請求被告丁○○丙○○○、辛 ○○、己○○及訴外人張石吉塗銷前開以繼承為原因,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移轉登記;並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張榮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將該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而提起本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



本件原告所提不論確認之訴,或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均不得為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天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