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高雄縣
被 告 戊○○ 住屏東縣
訴訟代理人 許舜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預納鑑定費用新台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所製作之分割方案中, 部分共有人分得部分因曾為墳墓地,致分割後土地價值不同 ,產生共有人間需以金錢互相補償之情形,此部分本院認有 委請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94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楊中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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