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56號
原 告 張○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張○華
兼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隆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張○銓
被 告 林○芳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
被 告 鄭○美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和
被 告 張○嘉
被 告 張○華
被 告 江張○卻
鍾張○愛
侯吳○枝
王○珠
鍾○木
鍾○玉
鍾○延
鍾○慧
鍾○秀
即鍾○瑩
吳○中
兼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繼承人張○智於民國92年8月21日所作 (如附件)代筆遺囑不成立。
二、陳述:
(一)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智,於民國92年4 月25日因心臟 病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開刀,嗣即陷入 昏迷狀態,意識不清,於同年9月23日不幸亡故,其法定 繼承人有被告張○隆、張○和、張○益、張○嘉、張○華及原 告共六人。張○智亡故後,被告張○隆提出系爭遺囑一件 ,並稱其為遺囑執行人,經原告審視內容,發覺原告僅 受遺贈二百萬元,其餘不動產均無繼承,僅對他人之遺 贈即高達二千餘萬元,原告雖為外嫁之女兒,先父張○智 應不至如此偏心,系爭遺囑內容令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 受到損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 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 張○智,於92年4 月25日心臟病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開刀, 嗣即陷入昏迷狀態,意識不清,連親人都無法辨識,更 無法言語,無能為製作遺囑行為?系爭遺囑顯非被繼承 人在自主意識下所為,應不成立。依證人蔡○順、吳○滄 、張○隆等人所言,系爭代筆遺囑之簽立,乃是在92年8 月21日前先由代筆人私下擬妥遺囑草稿,92年8月21日當 天代筆人照稿唸過一遍,經立遺囑人點頭確認即簽名, 見證人則是由張○隆指定,其立遺囑之程序中,並無「由 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遺囑人口述遺囑意 旨(在見證人面前)」、「代筆人並無宣讀、講解」等 程序,顯無依據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方式製作系爭遺囑 ,依民法第 73條之規定,系爭遺囑無效。
(三)根據台北榮總94年1月20日北總企字第0940000358號函
所載:「病患張○智於92年8月22日及23日凌晨4時30分 ,多次發作癲癇、抽搐、意識狀態時而清醒,時而昏迷 ,且根據92年8月21日之神經內科會診紀錄顯示,病患 患有代謝性腦病變,智力已退化,故無法正確判斷其意 識清醒度,而為防其癲癇發作咬舌,嘴中必須塞防咬桿 ,已無法言語」等語,顯見,張○智於92年8月21日立系 爭遺囑時,病情已相當嚴重,智力退化,意識雖然清楚 ,但清醒度如何,已無法判斷,尤其,更不能言語,證 人吳○滄(鍾○延之同居人)、張○隆等所言張○智在立遺 囑時,尚能言語、開玩笑,顯非實在。又根據台北榮總 病程紀錄所載,張○智每星期二、四、六規則洗腎,92 年8月21日當天乃為星期四,且張○智無解尿,並無無須 洗腎之情況,足證張○智92年8月21日當有洗腎。台北榮 總之病程紀錄雖有記載,92年8月21日張○智之意識清楚 ,然並無法判斷其清醒度如何,且紀錄時間均在當日13 時以後,並非立遺囑當時(立遺囑乃在上午),況當日 10時40分還進行一次特殊用藥,足見,立遺囑時,張○ 智之意識並非正常,顯欠缺遺囑能力。
(四)次按「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三、繼承人及 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 血親。」民法第1198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內之見證人 蔡○順為繼承人兼受遺贈人張○華之配偶,依上揭規定所 示,不得為見證人,系爭代筆遺囑僅有二位見證人,遺 囑應不成立。且系爭遺囑內容,蔡○順之妻張○華受到遺 贈400萬元,又獲贈「恆春鎮鵝鸞鼻段第○-○地號土地」 ,乃獲利最多之人之一,系爭遺囑若屬無效,對於張○華 之損失,甚為嚴重,而蔡○順與張○華二人感情深厚,蔡○ 順、張○華二人顯無理由故意偽造結婚登記,致使系爭遺 囑無效。蔡○順、張○華二人均屬第二春,且婚前已同居 數年,又逢母喪,故而,婚禮低調乃人情之常,況婚禮 舉行,業經證人蔡○亮、許○郎到庭證述屬實,所言又大 致相符,被告所辯渠等結婚無效云云,殊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張○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及繼承人戶籍 謄本六件、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影本一件、監察院函文影本 一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件、系 爭遺囑影本一件等為證,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吳○滄、蔡○順、 丁○達,請求本院向台北榮民總醫院調取張○智自92年8月10 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之病程記錄、護理記錄、病歷等就醫
記錄,及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93年偵字2065、20 67號不起訴處分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張○嘉、張○華、張○隆、張○益、張○銓、林○芳、江張○ 卻、鍾張○愛、鍾○宗、侯吳○枝、王○珠、張○華、鍾○木、鍾 ○玉、鍾○秀即鍾○瑩、鍾○慧、鍾○延、吳○中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立遺囑人張○智之系爭遺囑時有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合於 法定程式
1 被繼承人張○智92年4 月25日因心臟病於台北榮民總醫院 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於同年5 月6 日因呼吸衰竭轉入 加護病房,同年6 月20日病情穩定即轉至普通病房,並於 同月28日出院回屏東,改一般門診定期追蹤,期間雖有陸 續進出醫院回診,神智正常清楚,此觀之榮民總醫院醫師 開立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即明,張○智生前即因部 分子女不孝,姊妹及姪兒對張○智噓寒問暖即於同年4 月2 4日曾預立遺囑,因遺囑不符法定要件,且張○美曾因父親 續弦王○珠因素而至恆春南門醫院對張○智敲桌咆哮且罵父 親及王○珠,同年四月份開刀後,張○和及張○嘉均未曾前 來探視,張○智甚為生氣,遂要求重立遺囑,而丁○達律師 為確認張○智是否神智清楚及立遺囑人之意思為何,前於 同年8 月20日與張○智晤談確認後,迨於次日再次前來, 立遺囑時張○智神智清楚,並徵得護理站之同意由七、八 個人進入病房制作,當日鄭○美苦苦相求,張○智認雖兒子 不孝,惟媳婦尚稱孝順,當時同意勉強再加贈五十萬元, 系爭遺囑於張○智之指示下完成,系爭遺囑符法定之代筆 遺囑要件。
2 原告主張張○智立遺囑當時意識不清,且正在洗腎,故其 遺囑能力顯有欠缺云云,惟張○智於92年8 月21日原定安 排洗腎,惟因上午家屬向院方表示要寫遺囑故洗腎安排於 下午進行,此有護理站之病歷記錄可憑,從而蔡○順証言 稱張○智在洗腎,與事實顯不相符。次按張○智於書立系爭 遺囑過程均意識清楚,除有榮總之護理站之病程記錄,並 有主治醫師施○哲於病歷表上親自記載「意識清楚」,至 於榮總函稱其無法正確判斷其意識清醒度,而稱為防止其 癲癇發作咬舌嘴中必須塞防咬桿已無法言語云云,惟該醫 院之函所指為同年8 月22日及23日有癲癇發作給予壓舌板
使用,依病歷記載8 月22日、23日張○智確曾發作,且曾 給予壓舌板,然於同年8 月21日張○智並未曾發作癲癇, 何需壓舌板,且當日病程並未有記錄,從而該部分應指同 年 8月22、23日之記錄,況寫遺囑當日所有之人均親眼見 証張○智開口表示要增加贈與給鄭○美及鍾○瑩等人,又因 對張○和不孝表示不滿說了不少話,果意識不清或無法言 語,如何具體表示要增加贈與多少錢,嗣後於當日下午五 點有會診其仍有意識,且會計算並可言語,雖略有出入, 惟尚難以此推論當日上午意識不清,主治醫師已詳載「意 識清楚」與護理站記錄完全相符,且在場多人見聞其上午 立遺囑精神狀況,原告主張其洗腎意識不清,無法言語顯 與事實不符。
(二)蔡○順是否具見證人資格即蔡○順是否與張○華結婚,證人 之證詞顯有不實,且91年12月2 日結婚當日未有公開之儀 式
1 茲就張○華、蔡○順及許○郎與蔡○亮之證言齬齟分述如下: ①張○華稱為喜宴前一日到蔡○順家中先住其家中,喜酒宴客 之酒菜係請外燴師父外送來家中,且事後再由他們收回餐 盤,且外燴金額為三千元。蔡○順則稱是當日早上八點多 張○華才去他家,至於喜宴之酒菜是他請他人煮好他自己 自外帶回來,花費共四千元不符。
②就請許○郎是來作何事,蔡○順稱是來攝影與許○郎、蔡○亮 稱係照相不符,且蔡○順稱當日有帶包包上來,張○華稱是 在樓下就叫他們把攝影機放在車上,且蔡○順稱是張○華說 不要攝影,至於證人許○郎指稱係蔡○亮說的,蔡○亮又說 是蔡○順及張○華要求不要攝影。至於何時請許○郎當結婚 之証人,蔡○順稱是本來要請其來攝影,但臨時取消所以 請他當場當証婚人,許○郎則稱來之前早就請其任証婚人 亦不相符合,而蔡○順稱並未提及要答謝攝影師,許○郎稱 是來幫忙照相,但有說要意思意思包個紅包等語。另當日 喜宴賓客如何離去乙節,蔡○順所述係綽號永○等人在蔡○ 亮離去後隨即離去,張○華稱永○等人在蔡○亮離去後又與 蔡○順聊了十多分鐘,她因身體不適先入內,蔡○順又與他 們聊了一下後才離去,張○華稱喜宴後她即外出,可能去 看他父親後經嗣又改口,蔡○順則稱二人並未外出在家中 。
③再者,當日結婚為喜事,蔡○順所邀集之人均朋友惟互不相 識,大違常情,且未邀女方親友,當時張○華與張○隆兄弟 尚未交惡,何以女方親友竟無一人參與婚禮,顯有違常理
,且張○華之兄弟對其婚姻大事竟無一人知悉,況張○智於 墾丁地區之頗具名望如知悉女兒結婚,必會盛大慶祝,何 以在恆春未有喜宴喝喜酒,此亦張○智生前最希望了卻的 心願,果有結婚應會立即告訴張○智以了卻其遺憾。惟張○ 智生前多次拜託蔡○順是否能與張○華結婚,並改口叫其爸 爸,蔡○順與張○華仍堅持不結婚,當時寫遺囑時仍叫張○ 智「阿伯」,有在場所有人為証,且律師在詢問其身分關 係時仍稱二人是朋友關係。
④鈞院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93年偵字2065、2067 號不起訴處分卷,張○華於偵查中自承結婚後與蔡○順未同 住,於 鈞院又稱二人結婚有住在一起,其顯為掩飾假結 婚之事實而改稱二人有共同生活,況張○華果早於91年12 月2 日結婚為何從未自桃園租住處搬出,並未與蔡○順共 同居住,此亦不合理之處,蔡○順於該不起訴處分偵查中 於93年5 月25日就遺囑簽立情形到庭為証,檢察官訊問: 「與張○智關係?」答:「他的大女兒張○華是我認識四、 五年的好朋友」,果早已結婚為何到檢方証詞仍稱僅為朋 友關係云云。另張○華另於92年12月12日對張○隆提起詐欺 告訴一案,經公訴人簽分92年他字第797 號,在該案張○ 華於告証第五所提之証物遺囑後方自行填註在蔡○順上方 「此人為立遺囑人之長女亦即法定繼承人張○華之多年同 居人」。該証物為張○華所提亦自承蔡○順僅為同居人而非 丈夫,顯見原告所稱該日結婚云云,即非實在。 2 蔡○順與張○華於91年12月2 日未舉行公開之儀式,張○華 及蔡○亮、蔡○順等人均証稱鄰居不知渠等結婚之事,所以 沒有鄰居來讓他們請客,而且當日門是關著的,蔡○順證 稱因為門是由他關上的所以他非常清楚等語,退而言之, 縱認有所謂結婚乙事並無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儀 式,僅該特定之人見聞其事,顯見該張○華與蔡○順所稱之 婚禮欠缺法定之公開儀式為無效婚禮,從而蔡○順於遺囑 之見証人資格並無缺格。
三、證據: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一紙、診斷證明書 一紙、護理紀錄及病歷表譯文各一件等為證,請求本院向台 北○○○○○○○○○函查蔡○順結婚登記之資料,請求本院傳訊蔡○ 順、張○華、丁○達、吳○中、吳○滄、鍾○瑩、許○郎、蔡○亮 等人。
貳、被告張○華、張○嘉、張○和、鄭○美部分 被告張○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
明或陳述與其餘被告之聲明與陳述為
一、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二、陳述:
被繼承人張○智,於92年8 月21日立遺囑當日係洗腎中,當 日意識不清,並無遺囑能力,且見證人之一蔡○順早於91年1 2月2 日與張○智之女即被告張○華結婚,欠缺見證人資格, 系爭遺囑無效云云。
丙、本院依原告請求向榮總調取張○智自92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之病程記錄、護理記錄、病歷等就醫記錄,及向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93年偵字2065、2067號不起訴 處分卷,依被告請求向台北○○○○○○○○○函查蔡○順結婚登記之 戶籍資料。
理 由
壹、程序上事項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張○智於民國92 年8 月21日所作代筆遺囑不成立,備位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 張○智於92年8 月21日所作代筆遺囑無效,先位聲明起訴請 求權為遺囑不符法定程式,遺囑無效,備位聲明之理由為系 爭遺囑侵害特留分,原告撤回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亦同意其 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
乙、原告起訴狀上誤載被告「張○卻、張○愛、鍾○慧」三人之姓 名,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渠等姓名為被告「江張○卻、鍾張○ 愛、鍾○慧」,有原告94年5 月10日陳報狀及所附戶籍謄本 三件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
丙、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確認系爭遺囑不存在,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被告則爭 執遺囑真正,係關於兩造間繼承權法律關係存否及範圍爭執 之基礎事實,足使原告繼承權之存否及範圍陷於不明確之地 位,是原告就本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遺囑為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丁、被告張○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戊、被告另爭執原告之訴訟能力欠缺,惟本院審理中原告於第一 次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清楚,顯無訴訟能力欠缺之情形,併 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
甲、本件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智,於民國9 2年4月25日因病在台北榮總開刀,嗣陷於意識昏迷,於同年 9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張○隆、張○和、 張○益、張○嘉、張○華等六人,被告張○隆提出系爭遺囑一件 ,自稱其為遺囑執行人,惟系爭遺產分配不公,張○智之不 動產均未分配予原告,況依證人蔡○順、吳○滄、張○隆等人 證述,系爭遺囑,於92年8月20日前先由代筆之丁○達律師事 前擬妥遺囑草稿,同月21日由丁○達律師照稿唸過,經張○智 點頭確認後簽名,見證人由張○隆指定,其立遺囑之程序中 ,未符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及遺囑人口述遺囑 意旨,且代筆人未宣讀、講解法定程序,顯未依民法第1194 條規定之方式製作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系爭遺 囑無效。再者依台北榮總94年1月20日函件張○智於立系爭遺 囑時,病情相當嚴重,智力退化,意識雖然清楚,已不能言 語,當日張○智顯在洗腎中,況當日10時40分還進行一次特 殊用藥,足見,立遺囑時,張○智之意識並非正常,顯欠缺 遺囑能力,故系爭遺囑無效,至於張○華與蔡○順之婚禮,被 告雖爭執無結婚之事實與未有公開之儀式,惟渠等為屬第二 春,且婚前已同居數年,又逢母喪,故而,婚禮低調自屬人 情之常,證人蔡○亮、許○郎到庭證述顯見確有結婚,證人證 言大致相符,被告所辯渠等結婚無效,即無可採,見證人蔡 ○順為繼承人兼受遺贈人張○華之配偶,不得為見證人,系爭 代筆遺囑僅有二位見證人,遺囑應不成立云云。乙、被告張○嘉、張○華、張○隆、張○益、益張○銓、林○芳、江張 ○卻、鍾張○愛、鍾○宗、侯吳○枝、王○珠、張○華、鍾○木、 鍾○玉、鍾○秀即鍾○瑩、鍾○慧、鍾○延、吳○中則以:立遺囑 人張○智早於92年4 月24日曾預立遺囑,因前一遺囑不符法 定要件,嗣張○智因家人爭產主動要求重立遺囑,見證人丁○ 達律師於同年8 月20日與張○智晤談確認後,迨於次日再次 前來,立遺囑時張○智神智清楚,並徵得護理站之同意書立 遺囑,並由代筆人丁○達律師就系爭遺囑之內容一一宣讀講 解,讓張○智確認等語,足認符合之遺囑人口授遺囑之法定 要件,當日經鄭○美苦苦相求,張○智當時同意勉強再加贈五
十萬元,系爭遺囑於張○智之指示下完成,系爭遺囑符代筆 遺囑之「口授遺囑」及「指定見證人」等法定要件。至於原 告所稱台北榮總之函釋部分,依台北榮總之護理站之病程記 錄,及主治醫師施○哲於病歷表上親自記載「意識清楚」, 顯見立系爭遺囑時張○智意識清醒,至於榮總該函顯有誤會 ,嗣後於當日下午五點有會診其仍有意識,且會計算並可言 語,且當時未有洗腎,原告主張其洗腎意識不清,無法言語 云云自無足。至於原告所稱見證人蔡○順係張○華之夫,見證 人適格欠缺乙節,查證人張○華、蔡○順及許○郎與蔡○亮之證 言於鈞院之證言諸多不合,顯見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 蔡○順早於91年12月2 日與張○智之女張○華結婚云云即屬不 實,退而言之,即認渠等有結婚之真意,依上開證人證言所 謂當日之婚禮為鄰人所不知,且入室內即關上門,並無使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儀式,顯見當日之婚禮欠缺法定之 公開儀式為無效婚禮,從而蔡○順於系爭遺囑之見証人資格 並無缺格等語置辯。被告張○華、張○嘉、張○益、張○和、鄭 ○美則以被繼承人張○智,於92年8 月21日立遺囑當日係洗腎 中,當日意識不清,並無遺囑能力,且見證人之一蔡○順早 於91年12月2 日與張○智之女即被告張○華結婚,欠缺見證人 資格,系爭遺囑無效云云。
丙、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智,於92年9 月23日 死亡,被繼承人張○智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張○隆、張○和、 張○益、張○嘉、張○華及原告等六人,系爭遺囑於92年8 月2 1日於榮民總醫院病房制作。
丁、本件之爭執點即一92年8 月21日書立系爭遺囑時,立遺囑人 張○智有無遺囑能力及系爭遺囑是否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 囑方式制作,二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蔡○順是否為合法之見證 人,具備見證人資格,茲分敘如下:
一、92年8 月21日書立系爭遺囑時,是否立遺囑人張○智有遺囑 能力出於其真意,且系爭遺囑係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方 式制作:原告主張立遺囑當日張○智正洗腎中意識不清醒, 顯然欠缺遺囑能力,且該日張○智經榮總神經內科專科醫師 會診結果,認張○智患有代謝性腦病變、智力退化,已無法 言語,有該院之回函及榮總之會診報告為證,且立系爭遺囑 時依在場之被告鄭○美、張○華所述,系爭遺囑顯非張○智之 真意,系爭遺囑顯非依口授方式且張○智未指定見證人,未 法定方式制作云云。被告則以前詞辯稱張○智於立遺囑之前 一日與當日均意識清醒;且當日未洗腎,並經張○智口授遺
囑要旨及親自指定見證人等語。按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 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 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代筆遺囑者,乃係由遺囑 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 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在我民法解釋,遺囑人 得提出文書以口頭表示含有自己最後意思之方法為之(參照 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405 、406 頁)而所謂「使見證人 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解釋上代筆 之見證人無須親自為筆記,不妨使他人為之(如命人打字) ,或將自己筆記者,使他人謄清(或輸入電腦)關於此點, 法國民法有明文規定,我民法亦可為同樣解釋。(參照史尚 寬著,繼承法論,第406頁)所謂「宣讀、講解」更得以閱 讀代替(參照我公證法第84條),足見我民法所定遺囑之要 件,主要在於確定遺囑文書是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是以與 一般「法律文書」之製作相同,並不著重形式上是否當場, 究竟由何人親筆書寫,(例如事先電腦打字之文書),而在 於製作名義人是否有權製作,是否符合真意。此與瑞士民法 明定「書面通知得以由被繼承人本人或經其同意由他人作成 之文件交付。此時經文書人員謄寫,經宣讀或使被繼承人閱 讀後,由被繼承人簽名予以承認」之意旨相同(參照史尚寬 著,繼承法論,第407頁),足見只要符合遺囑人之真意, 遺囑人形式以口頭表示,以簽名認可,即符合我民法代筆遺 囑之要件。經查
(一)據榮總於94年1 月20日函覆本院「病患張○智於92年8 月22日及23日凌晨4 時30分許,多次發作癲癇、抽 搐,意識狀態是時而清醒,時而昏迷;且根據92年8 月21日之神經內科會診紀錄顯示,病患有代謝性腦病 變,智力已退化,故無法正確判斷其意識清醒度,而 為防其癲癎發作咬舌,嘴中必須用防咬桿,已無法言 語」,有該院上開函覆在卷可按,原告並依證人蔡○ 順之證言稱當日書立遺囑時,張○智正在洗腎云云, 惟原告所謂張○智因洗腎而神智不清云云,顯倒果為 因,本件審酌之重點應在於張○智是否因充血性心臟 衰竭及冠狀動脈疾病與末期腎臟病等疾病而陷於意識 不清,而非原告所稱之洗腎造成之單一因素,此觀之 台北榮總會診報告單之病史部分自明,且依本院依職 權向台北榮總調取之護理病程記錄(經查張○智於住
該院時每週2 、4 、6 日洗腎),張○智於92年8月7 日(星期4)中午12時開始洗腎至該日下午15時結束 ,意識清醒,同月12日8 點洗腎至13時40分,意識清 醒,與同年8 月19日即星期2 之13時40分洗腎中,意 識清醒,此有護理病程記錄表在卷可憑,且稽諸外科 部施○哲主治醫師病歷記錄同年8 月9 日(星期6 ) 張○智意識清醒,持續洗腎,同月19日(星期2)意識 清醒,同月20日意識清醒,同月21日(星期4)意識 清醒,均無癲癎發作喪失意識之記載,直至同月22日 10時45分時癲癎發作,全身僵直,有使用壓舌板及採 取急救措施,後意識恢復,要求除去壓舌板,同月23 日亦癲癎發作,有使用壓舌板等語,此亦有該院病歷 記錄與護理病程記錄在卷可按;依上開記錄張○智皆 於洗腎中意識清楚,核與原告所稱張○智因洗腎故意 識不清云云不符,原告此項主張即無可採,且依上開 台北榮總之護理病程記錄與病歷病歷記錄表上記載92 年8 月20日與同月21日意識清醒,無任何癲癎發作, 意識喪失之記錄,迨於同月22、23日張○智始痙攣發 作,心律不整,使用壓舌板等語,且護理病程記錄亦 載明張○智於92年8 月20日意識清醒,同月21日10時4 0分預定洗腎,意識清醒,該日13時洗腎進行中,同 月22日時張○智意識清醒,後於該日14時癲癎發作, 始使用壓舌板等語,揆諸上開紀錄,張○智於同年8 月20、21日意識清醒,自無須使用壓舌板,且當日病 程並未有記錄張○智有癲癎發作及使用壓舌板,從而 該函應指同年8 月22、23日之記錄,且依上開論述足 見書立系爭遺囑前日及當日證人均目睹張○智口述上 開遺囑之內容及增加贈與給鄭○美及鍾○瑩等人,又因 對張○和不孝表示不滿等語,足認其意識清醒,嗣於 當日下午五點會診其仍有意識,且會計算並可言語, 雖略有出入,惟尚難以此推論當日上午意識不清,原 告主張張○智因洗腎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自無足採。
(二)證人鍾○宗即被告於本院證述「.. (問 :立遺囑時 被繼承人的意識是否清析?)... 我舅舅(即張○智 )立遺囑時,他當時在加護病房,那時時間的管制, 連會客都有管制,如果不是他的意識清楚,根本不讓 我們進去,我們都有經過護理站和醫師的允許才進去 的... 立遺囑不是二十一日寫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日我舅舅就要求找律師立遺囑,之前去的人有吳○中
、我、還有張○隆、丁○達律師。當天二十日有討論到 寫遺囑,丁律師有到場,有談論到遺囑的內容,本來 吳○滄和吳○中要當見證人,後來我舅舅說要一點錢給 吳○中,律師就說這樣的話,吳○中就不能當見證人, 所以後來就想到找我舅舅的女兒張○華的男朋友蔡○順 當見證人。當時律師有問過蔡○順和張○華的關係,蔡 ○順他們說是朋友關係,並沒有講他們是夫妻關係, 律師當場有確認過。當天寫遺囑的時候,我舅舅有確 認遺囑的內容,而且在遺囑的最後第六、八條增列給 鄭○美、鍾○秀,到最後要簽名的時候,因為簽的不清 楚,丁律師就說簽多少就簽多少。按指印是我舅舅自 己按的,印章是丁律師蓋的.. (問 當天寫遺囑的時 候,張○智有無插鼻管?有無洗腎)... 有插鼻管, 當天有打算要洗腎,但是當時沒有洗腎... (問簽遺 囑過程當中,張○智有無不舒服,請醫療小組進來? )... 沒有。當時因為有財產少分給張○和的老婆, 我舅舅說等一下我唸出來的時候,張○和的老婆(即 鄭○美)不要昏倒,那時候沒有請醫療小組的人進來 ,當時醫療人員就在旁邊,當時沒有請護理站的人進 來... 」(見本院9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證人吳○滄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證述「... (問當時 是張○智口授遺囑之情形及立遺囑時被繼承人的意識 是否清析?立遺囑的時候,是否以見證人的身分在場 ?)... 張○智當初要立遺囑的時候,有找我和蔡○順 、丁律師,當時張○智意識很清楚... 當時張○和的太 太鄭○美本來遺囑沒有她的份,所以後來有追加鄭○美 五十萬元遺囑給她,簽名的時候張○智正在咳嗽,手 沒有力量,後來他寫不下去,丁律師有說他寫多少算 多少,指印是張○智自己蓋的,印章是丁律師幫他蓋 的。在這個過程當中,護理站的人沒有進來急救,在 加護病房日醫療人員都在旁邊,張○智當時沒有昏倒 ,他只是在開玩笑而已,當時張○智說如果遺囑的內 容給鄭○美知道的話,鄭○美會昏倒.. 」 (見本院同 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證人丁○達律師亦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問:關於寫遺囑的前一天開始及遺囑當天的情 形如何?當時寫遺囑的時候有無追贈的內容,當天找 見證人的時候有無確認蔡○順的身分,和張○華有無什 麼關係?).... 我可以確定作遺囑的前一天,張○智 的意識神智很清楚,那時候有說要給張○隆當遺囑的
執行人,我那時候有問他為何要給張○隆當遺囑執行 人,張○智有說因為張○隆是大兒子,第二天(即8 月 21日)我去的時候,發現張○智鼻子有插管,當時他 能夠講話,我有直接和他交談,意識也很清楚,當時 張○智沒有洗腎.... 有的,那時候有說增加一百八十 萬元,那時候有討價還價,張○智那時候有說太多了 ,後來確定為一百二十萬元,另外壹個可能是媳婦( 可能是鄭○美),那時候大家都在那邊討價還價,後 來張○智有同意五十萬元,就是遺囑後面加列的.. ( 問 :提示遺囑內容,是否就是卷附的遺囑?)... 去醫院前一天我大部分都已經寫好了,做完遺囑之後 ,我還有跟張○智確認,第一次我是逐字逐句與張○智 確認,由其向在場的人表示是否確實後,再再就全部 的內容重新一一宣讀講解,讓張○智確認,最後要簽 名的時候,張○智突然咳嗽不止,簽名無力,寫的不 好... 當時我有幫張○智代書姓名,然後他自己按指 印,然後再蓋章... (問:你在問見證人資格的時候 有無問蔡○順與張○華有無結婚?)..我有問他和張○ 智有無親屬關係,我也有問蔡○順叫張○智什麼,那時 候蔡○順有說他們沒有什麼關係,也不是叫張○智爸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