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731號
PTDV,92,訴,731,2005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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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玄○○
            弄8
      酉○○
      亥○○
            號
      地○○
      宇○○
      戌○○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宙○○  住同上
被   告 天○○  住同上
      未○○○ 住高雄市
      B○○  住屏東縣
      A○○  住同上
      己○○  住屏東縣
      壬○○  住同上
      丙○○  住同上
      巳○○○ 住屏東縣
            號
      子○○  住同上
      丁○○  住同上
      癸○○  住同上
      辰○○○ 住屏東縣
      庚○○  住同上
      卯○○  住同上
      黃○○  住屏東縣
      寅○○  住屏東縣
      丑○○  住屏東縣
      戊○○  住臺北縣
      辛○○  住屏東縣
      午○○○ 住屏東市
      E○○  住屏東縣
      D○○  住同上
上列末一人
法定代理人 C ○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未○○○辰○○○己○○庚○○寅○○卯○○丑○○壬○○乙○○丙○○巳○○○子○○癸○○戊○○丁○○辛○○午○○○黃○○E○○D○○B○○A○○應就其被繼承人郭僯和、郭進財、郭僯貴所遺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五0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六七八.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五0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六七八.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十二分之一;被告天○○一九二分之二五;被告戌○○玄○○亥○○地○○宇○○宙○○酉○○各一九二分之一;被告未○○○辰○○○己○○庚○○寅○○卯○○丑○○壬○○乙○○丙○○巳○○○子○○癸○○戊○○丁○○辛○○午○○○黃○○E○○D○○B○○A○○公同共有八分之六之比例分配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負擔一九二分之二五;被告戌○○玄○○亥○○地○○宇○○宙○○酉○○各負擔一九二分之一;被告未○○○辰○○○己○○庚○○寅○○卯○○丑○○壬○○乙○○丙○○巳○○○子○○癸○○戊○○丁○○辛○○午○○○黃○○E○○D○○B○○A○○各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訴訟繫屬中復追加E○○D○○、B○ ○、A○○午○○○黃○○為被告,並本於共有之法律 關係,對分割後占有仍維持共有部分土地之被告追加請求拆 除房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戌○○玄○○亥○○、地 ○○、宇○○宙○○酉○○(下稱戌○○等7 人),及 未○○○辰○○○己○○庚○○寅○○卯○○丑○○壬○○乙○○丙○○巳○○○子○○、癸 ○○、戊○○丁○○辛○○午○○○黃○○、E○ ○、D○○B○○A○○(下稱未○○○等22人)共29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450 地號,地目:建,



面積3,678.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 所示關係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被告未○○○ 等22人復未就繼承渠等之被繼承人郭僯和、郭進財、郭僯貴 等三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 係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將略如原告所 有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基地所在之土地分由原 告取得,並本於共有之法律關係,對分割後占有仍維持共有 部分土地之被告請求拆除房屋。
三、被告未○○○庚○○寅○○卯○○丑○○壬○○丙○○巳○○○癸○○戊○○丁○○D○○B○○A○○(共1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 未以書狀或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陳述;被告午○○○答辯不 同意分割;被告辰○○○己○○乙○○子○○、辛○ ○、黃○○天○○,及被告戌○○等7 人(共14人)表示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戌○○等7 人與天○○並以系爭土地因原共有人即未○○○等22人之被 繼承人郭僯和曾將日據時期本於戶長身分繼承其兄弟郭進財 、郭僯貴應有部分之一部,以口頭讓予其他兄弟郭進丁、郭 僯文,依舊有法制已發生物權移轉效力,嗣又為被告潘清福 等7 人及被告天○○分別因繼承或輾轉向第三人購買而取得 ,故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大於登記簿所載比例云云 置辯;被告E○○則同意接受以任何方案分割。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依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除原告甲○○、被告潘清福等7 人及被 告天○○等各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餘部分尚以應有 部分各1/8 、4/8 、1/ 8之形式,依序登記於被告未○○○ 等22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郭僯和及其兄弟郭僯貴、郭進財 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郭僯貴、郭進財均無子 女,二人先後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9 月27日、昭和12 年(即民國26年)1 月27日死亡,依日據時期臺灣地區繼承 法制,其遺產已由戶長即郭僯和繼承,嗣郭僯和於49年間死 亡,本件就上開原屬訴外人郭僯和、郭僯貴、郭進財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6/8 ,應由被告未○○○等22人本於繼 承關係公同共有,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



務通訊雜誌社印行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本附卷可按。 被告潘清福等7 人及被告天○○雖主張訴外人郭僯和於前揭 時間本於戶長身分繼承郭僯貴、郭進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後,曾以繼承所得之一部贈與其他二名兄弟即訴外人郭進 丁、郭僯文,依日據時期臺灣地區土地法制,就不動產所有 權之移轉既不以登記為要件,被告天○○復已輾轉向訴外人 鄭趙柳仔購得上開郭進丁獲贈部分;郭僯文所得部分除由訴 外人郭來合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 ,其中應有部分1/12 嗣已由原告經拍賣取得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外,其餘亦由被 告潘清福等7 人各繼承應有部分1/72、被告天○○繼承應有 部分25/72 ,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與被告潘清福等7 人及被告天○○就系爭土地所有之 權利不符云云,並提出形式上為訴外人郭進丁鄭趙柳仔於 67年5 月2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訴外人鄭趙柳仔與 被告天○○於84年3 月2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各一份以 實其說。惟查,姑不論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訴外人郭僯和 與郭進丁、郭僯文間,是否果如被告潘清福等7 人及被告天 ○○所稱,曾以口頭就系爭土地訂有贈與契約;縱令有之, 茲以郭僯和、郭進丁、郭僯文均為臺灣光復後尚生存之人, 郭進丁於昭和9 年(民國23年)即入贅他戶,郭僯文甚至於 35年7 月15日始與郭僯和分家,有各人除戶謄本在卷可參, 其成立贈與契約之時間為何,是否適用日據時期法制,猶非 無疑,遑論被告戌○○等7 人及被告天○○,果曾與郭僯文 之女即訴外人郭來合共同繼承郭僯文自郭僯和受贈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依常理,其基於同一繼承關係所為之登記自應 同時為之,何以郭來合尚能因繼承而一度登記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並使原告得以繼受取得登記為該應有部分之所有人, 被告潘清福等7 人及天○○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卻仍 少於前開所稱因同一繼承關係而取得之數額,顯與事理不符 。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本件兩造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自應以土地登記為據。此外,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卻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分割方法並非訴請裁判 分割共有物所必要之聲明事項,縱為聲明,亦僅供法院參考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87年度臺 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依其坐落情形 如附圖所示略呈長梯形,南寬(下底)北窄(上底),與梯 形高之比值約為6:4:3 ,除北側、東北側(梯形斜邊)及南 側與鄰地相連,東南側及西側全線各緊臨管理機關不明之數 米寬大型溝渠,全區現有如附圖所示磚、瓦或鐵皮造一至 二層房屋約10棟,出入僅賴西南角缺口連接數米寬之內埔鄉 ○○路359 巷對外連絡,此據本院勘驗現場製作筆錄、現場 圖,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案,其 西側面臨坐落同段555 地號土地上之溝渠應由何人管理,經 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詢,則據復稱:經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 場勘查(該溝渠)結果,內埔鄉公所屏東農田水利會尚有 爭議,且均聲稱非管理機關等語,有屏東縣政府94年3 月23 日屏府工利字第0940054056號復本院函附卷可按,則是否允 許在溝渠上搭設便橋以連繫隔溝相望之現有道路,即無從確 定。今以原告於訴訟中歷次提出之分割方案,均請求將其現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磚造蓋瓦平房坐落之基地分予之, 並以該部分土地為起點,向系爭土地西南角即前述對外聯絡 出口處延伸,保留六米寬帶狀區域供日後原告通行出入使用 ,並由兩造維持共有,其耗用面積最小者亦如附圖所示。 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僅3,678.44平方公尺(約1,113 坪) 而為兩造31人所共有,換算其中除原告之應有部分約306.54 平方公尺(約92.3坪)、被告未○○○等22人因繼承關係公 同共有2,758.83平方公尺(約834.5 坪)、被告天○○應有 部分約478.96平方公尺(約144.9 坪)面積較大外,其餘尚 有被告戌○○等7 人亦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其換算面積各僅 19.16 平方公尺(約5.8 坪),且7 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明 分割後不願保持共有(詳本院卷第593 頁、第594 頁筆錄) ,則以渠7 人應有部分之小,各別分割結果即形成畸零土地 達7 筆之多,而系爭土地僅西南一隅臨數米寬巷口可對外聯 絡,已如前述,規劃上若非在系爭土地內部保留共用之道路 ,顯難滿足分割後各人均取得該部分而可直接對外聯絡之需 求;然如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保留一條深入而勉強可供 出入之單口通道,不僅出入不易,不利於緊急事故之應變, 其為保留通道而將該部分面積由兩造各人分攤以維持共有之 結果,猶將使被告戌○○等7 人之應有部分於分攤道路部分 面積後,幾無所剩,就整體土地利用及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 ,顯非公平、良善之分割方式。茲審酌系爭土地及兩造各共 有人具體條件等各項因素,並考量未來社區規劃及發展,認



為本件應以變賣共有物,將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配予兩造,最符合兩造利益及土地利用之價值,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又原告另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 將坐落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部分土地上之被告所有房屋拆除, 其請求之內容既非一般分割共有物之必然效果,顯係就分割 共有物以外另一法律上主張,惟本件既採變價分配之方式分 割,自無所謂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部分可言,其請求命被告拆 除房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附  表】
┌─────┬────────┬──────────────┬──┐
│登記名義人│ 登記應有部分 │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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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1/12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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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辰○○○│ │被告│
│ │ │ ├────┼────┼──┤
│ │ │ │己○○ │ │被告│
│ │ │ ├────┼────┼──┤
│ │ │ │庚○○ │ │被告│
│ │ │ ├────┼────┼──┤
│ │ │(郭玉錦)│寅○○ │ │被告│
│ │ │ ├────┼────┼──┤
│ │ │ │卯○○ │ │被告│
│ │ │ ├────┼────┼──┤
│ │ │ │丑○○ │ │被告│
│ │ │ ├────┼────┼──┤
│ │ │ │壬○○ │ │被告│
│ │ ├────┼────┴────┼──┤
│ │ │乙○○ │ │被告│




│ │ ├────┼─────────┼──┤
│ │ │丙○○ │ │被告│
│ │ ├────┼────┬────┼──┤
│(郭僯和) │ 1/8 │ │巳○○○│ │被告│
│ │ │ ├────┼────┼──┤
│(郭進財) │ 1/8 │ │子○○ │ │被告│
│ │ │ ├────┼────┼──┤
│(郭僯貴) │ 4/8 │ │癸○○ │ │被告│
│ │ │ ├────┼────┼──┤
│ │ │(郭玉鳴)│ │E○○ │被告│
│ │ │ │(郭秀連)├────┼──┤
│ │ │ │ │D○○ │被告│
│ │ │ ├────┼────┼──┤
│ │ │ │戊○○ │ │被告│
│ │ │ ├────┼────┼──┤
│ │ │ │丁○○ │ │被告│
│ │ ├────┼────┴────┼──┤
│ │ │辛○○ │ │被告│
│ │ ├────┼────┬────┼──┤
│ │ │ │B○○ │ │被告│
│ │ │ ├────┼────┼──┤
│ │ │ │A○○ │ │被告│
│ │ │(郭玉蘭)├────┼────┼──┤
│ │ │ │鍾玉妹 │ │被告│
│ │ │ ├────┼────┼──┤
│ │ │ │黃○○ │ │被告│
│ │ ├────┼────┴────┼──┤
│ │ │未○○○│ │被告│
├─────┼────────┼────┴─────────┼──┤
天○○ │ 25/192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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戌○○ │ 1/192 │ │被告│
├─────┼────────┤ ├──┤
玄○○ │ 1/192 │ │被告│
├─────┼────────┤ ├──┤
亥○○ │ 1/192 │ │被告│
├─────┼────────┤ ├──┤
地○○ │ 1/192 │ │被告│
├─────┼────────┤ ├──┤
宇○○ │ 1/192 │ │被告│




├─────┼────────┤ ├──┤
宙○○ │ 1/192 │ │被告│
├─────┼────────┤ ├──┤
酉○○ │ 1/192 │ │被告│
├─────┴────────┴──────────────┴──┤
│※括號標示之姓名為已經死亡之人,其右側欄位為其繼承人及繼承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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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