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壬○○
被 告 甲○○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各自上開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交還被告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壹佰拾陸萬捌仟元、壹拾叁萬肆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被告甲○○、己○○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叁仟元、肆拾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台幣(下同)3,693,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2年8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 後,改為請求如後述原告聲明㈠、㈡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此部分原告原係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後追加依其等於91年10月30日所訂切 結書之約定為請求,被告表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及同項第1 款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於法 並無不合。再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己○○將變更其為瑞成
企業社負責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為以被告甲○○為負責人, 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己○○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 還被告甲○○,由其代為受領。稽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乃瑞 成企業社之生財器具,而被告甲○○將瑞成企業社及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讓與被告己○○,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同為 兩造間主要之爭點,則原告先後兩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相 關連之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23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此部分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法亦 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曾為夫妻,被告甲○○因經營瑞 成企業社,從事鋁器模具生產製造,常需資金週轉,因此自 89年4 月起至91年8 月止,陸續向伊借款共5,112,800 元, 伊貸與被告甲○○之金錢則係向伊夫李調發及婆婆李梅枝所 借。被告甲○○積欠伊之借款,除已以現金清償282,800 元 外,尚簽發票載發票日91年11月20日、91年12月20日金額各 85,000元之支票2 紙交付予伊,其餘466 萬元則既未清償亦 未處理,就該466 萬元,伊與被告甲○○於91年10月30日在 訴外人丙○○見證下簽立切結書,約定:①被告甲○○將其 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58號之2 房地移轉 予伊弟林順興,並負責清償房貸120 萬元,以抵償債務225 萬元。②被告甲○○代李梅枝繳納91年11月5 日、91年12月 5 日之會款,每期15,000元,共3 萬元,並繳納自91年11月 1 日起至93年4 月1 日止之會款,每期2 萬元,18期共36萬 元。③由被告甲○○簽發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付款,票載 發票日各為92年1 月30日、92年8 月30日、92年12月30日、 93年6 月30日、93年12月30日、94年6 月30日、94年12月30 日、95年6 月30日、95年12月30日及96年6 月30日,金額均 為20萬元之支票共10紙,交付予伊,以分期清償200 萬元, 另2 萬元,被告甲○○則承諾隨後以現金清償。詎被告甲○ ○嗣後固於91年10月31日將上開房地移轉予林順興,惟房貸 僅繳納1 期17,000元即不再繳納,會款亦僅繳納7 萬元即不 再繳納,前述85,000元之支票2 紙及發票日92年1 月30日、 金額20萬元之支票,屆期經伊提示均不獲付款,且2 萬元及 發票日92年8 月30日以後之支票均迄未據清償或兌現。是被 告甲○○尚欠伊3,693,000 元(170,000 +4,660,000 -1, 050,000 -17,000-70,000),未為清償,則伊自得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
已到期之2,693,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尚未到期之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又被告甲○○於91年10月30日簽立切結書後,旋於 同年12月5 日與被告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 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292 地號、地目田、面積2,271. 47平方公尺土地,售與被告己○○,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移 轉登記(已再於93年3 月19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欽輝,伊 因而撤回此部分之訴訟),復於同日即91年12月5 日與被告 己○○簽訂讓渡契約書,將瑞成企業社之生財器具即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及舊有客戶名冊,作價50萬元,售讓予被告己○ ○,惟被告甲○○、己○○原有同居關係,嗣後並生下一子 ,關係非比尋常,其等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買賣及讓 與行為,顯係為脫產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 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113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 被告己○○交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以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693,000 元,及自93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甲○○應於94年6 月30日、94年12月30日、95年6 月30日、 95年12月30日及96年6 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20萬元,及各自 上開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交還被告甲○○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自89年4 月7 日起至91年8 月9 日止 ,向李梅枝及李調發借款5,112,800 元,而以該等借款貸與 被告甲○○,惟被告甲○○並未曾向原告借用任何款項,原 告是否向李梅枝、李調發借款暨其於借款後如何使用,被告 甲○○更不得而知,至原告所提出發票日91年11月20日、91 年12月20日,金額均為85,000元之支票2 紙,乃其自行以被 告甲○○之名義簽發,並已在原告與被告甲○○於91年10月 30日所簽立切結書第6 條聲明作廢,自不得以原告持有該2 紙支票,即認被告甲○○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又原告與被 告甲○○於89年10月7 日離婚後,藉口照顧雙方所生之女吳 雅婷,繼續在被告甲○○經營之瑞成企業社擔任會計,並保 管被告甲○○之印章、存摺及支票簿,嗣後則吵鬧不休,不 斷向被告甲○○要求給與金錢,迨91年8 至10月間更變本加 厲,被告甲○○不堪其擾,遂同意分期贈與原告400 萬元, 原告因而自行蓋用被告甲○○之印章,以被告甲○○之名義 簽發金額均為60萬元之支票7 紙,惟原告旋又改變主意,要 求將門牌號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58號之2 房地作價
225 萬元,移轉登記於其弟林順興名下,以便將來再移轉於 吳雅婷,不足之175 萬元,加計利息5 萬元,由被告甲○○ 簽發金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9 紙交付原告,此為原告與被告 甲○○於91年10月30日簽立切結書之由來,故該切結書之約 定,實係被告甲○○對原告所為之贈與。至被告甲○○簽發 發票日92年1 月30日、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及承諾以 現金給付2 萬元部分,均不在切結書約定之範圍內,前者係 因原告需要金錢週轉,而由被告甲○○另行簽發交付以為贈 與,與切結書無關.後者則絕無其事。茲因被告甲○○於贈 與約定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將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 響,爰就尚未依約定給付部分,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 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8 條之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且 依切結書第7 條之約定,原告及被告甲○○均不可做出傷害 對方之行為,則原告嗣後對被告甲○○提出刑事告訴,其解 除條件成就,上開切結書應失其效力。又被告甲○○曾於91 年8 月間交付原告發票日91年11月16日、由玉山商業銀行付 款、金額3 萬元之客票1 紙,囑其前往銀行辦理代收,惟原 告竟予侵占盜領,且被告甲○○於91年10月30日簽立切結書 後,代原告清償會款28萬元,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 ,被告甲○○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本件倘認原告對被告甲○ ○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甲○○主張以該31萬元債權抵銷。 再者,被告己○○於89年12月7 日貸與被告甲○○30萬元, 扣除零星之數千元借款不計,迄91年10月23日共貸與被告甲 ○○78萬元(均係自郵局提領),加上以向訴外人林蔡詩吟 標得之會款22萬元貸與被告甲○○,借款金額合計100 萬元 ,被告甲○○無力清償,又心灰意冷,乃於91年12月5 日將 瑞成企業社(含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及舊有客戶名冊)以50萬 元之代價售讓予被告己○○,並由被告己○○聘用被告甲○ ○繼續管理,為期10年,以抵償另50萬元借款,此外再由被 告己○○視營收情況每月酌給被告甲○○2 、3 萬元不等之 酬勞。被告己○○、甲○○買賣及讓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確屬真實,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主張該 買賣及讓與行為無效,而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己○○交 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以回復原狀,自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79年2 月19日與被告甲○○結婚,育有一女吳 雅婷,其後於89年10月7 日離婚,再於90年1 月5 日與李調 發結婚,且其於離婚及再婚後仍繼續留在被告甲○○經營之
瑞成企業社工作。嗣於91年10月30日原告與被告甲○○簽立 切結書,約定:⒈被告甲○○於91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13 萬元,原告同時將登記於其名下之D6-8507 號自用小客車過 戶予被告甲○○,逾期原告得自行出售該車輛。⒉被告甲○ ○自91年11月起至93年4 月止共18個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 告會款2 萬元,合計36萬元。⒊被告於91年11月5 日及同年 12月5 日各給付原告會款15,000元,合計3 萬元。⒋被告將 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58號之2 房地過 戶予原告之弟林順興,其既有房貸120 萬元全部由被告甲○ ○支付結清。⒌被告甲○○另分期支付180 萬元,並簽發發 票日92年8 月30日、92年12月30日、93年6 月30日、93年12 月30日、94年6 月30日、94年12月30日、95年6 月30日、95 年12月30日及96年6 月30日,金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共9 紙 。⒍原告於91年8 月間所簽發之合作金庫支票,票號PW0000 000 、PW0000000 、PW0000000 、PW0000000 及PW0000000 起至PW0000000 號共計100 張面額60萬元之支票全部作廢, 唯(因)是原告所簽發,被告甲○○不負責任。⒎雙方不可 違背上述各條款,且不可做出傷害彼此之任何情事。惟嗣後 被告甲○○並未給付13萬元,原告亦未將車輛過戶,會款39 萬元被告甲○○僅給付7 萬元,房地雖已過戶於林順興名下 ,但房貸120 萬元僅繳納17,000元,分期給付之180 萬元則 迄未給付分文。被告甲○○復於91年12月5 日與被告己○○ 簽訂讓渡契約書,將瑞成企業社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及舊有客 戶名冊全部作價50萬元售讓予被告己○○,且於同日與被告 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由被告己○○承受抵押貸 款債務176 萬餘元之方式,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 段292 地號、地目田、面積2,271.47平方公尺土地出售於被 告己○○,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以致原告於92年 1 月間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63號對被告甲○○為假扣 押執行全無結果。又被告甲○○於92年1 月8 日對原告及李 調發提出侵占暨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原告及李調發於92年3 月14日對被告甲○○、己○○提出 偽造文書暨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 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支票、土地登記 謄本、讓渡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願離婚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3 號侵占 案件及92年度偵字第507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卷宗查閱無 誤,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原告與被告甲○○間是否有消費借貸
之關係存在?倘然,被告甲○○向原告借用而尚未清償之金 額為若干?⒉原告與被告甲○○於91年10月30日所簽切結書 之性質及作用為何?原告得否依該切結書向被告甲○○請求 給付?其得請求之金額又為若干?⒊被告甲○○主張以31萬 元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⒋被告甲○○於91年12月5 日將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出售並讓與被告己○○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無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 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 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 ,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 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 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查證人即於91年10月30日為原告及被告甲○○代撰切結書之 丙○○到場證稱:「他們兩造原本(在)屏東縣竹田鄉○○ 村○○路五八號開一家模具加工廠,後來二人關係生變,要 分開為了要釐清夫妻間的財產關係,所以請我寫這份切結書 。‧‧‧‧(問:切結書第5 條是何意思?)乙○○有去跟 外面調錢給工廠用,經過兩造會算結果,被告(甲○○)要 給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並且開出九張支票,還有無開 出其他支票,我不清楚。」(見本院卷㈠第96、97頁)又證 稱:「(問:切結書第4 條是不是他們雙方要抵償債務?) 有要抵償甲○○欠乙○○的錢。‧‧‧‧(問:乙○○與甲 ○○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詳細情形不清楚,但甲○○有說 要還這些錢。(問:切結書與甲○○要還乙○○金錢有關的 是哪幾點?)第二、三、四、五點。(問:發票日92年1 月 30日之20萬元支票是否在切結書所載範圍內?)不在切結書 所載範圍內。(問:原告為何持有該張支票?)我不清楚。 ‧‧‧‧(問:他們二人的債權債務關係在簽下切結書之後 有何作用?)在此之前他們的一切債權債務必須以切結書為 準,雙方均不得再爭執債權金額以及清償之方式及時間等等 。」(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以下)且被告甲○○於刑案偵查 中亦供稱:「乙○○九十一年十月間要離(開)工廠,說我 欠她四百萬,要求我支付,她提出簽定切結書的要求,我就 答應,因為我不堪其擾,切結書我是大概知道數額,確切內 容她提出資料沒有證明」等語(見92年度發查字第250 號卷 第97頁背面)。再稽之原告與被告甲○○於91年10月30日簽 立切結書之前,曾書立草簽2 紙並均簽名,又於91年10月28 日由丙○○代撰切結書,僅因被告甲○○未簽名而未達成一
致之意思表示,苟單純為贈與,被告甲○○在移轉贈與物之 前既得任意撤銷,雙方當無如此討價還價之必要,且被告甲 ○○所舉證人庚○○亦不能證明本件確為贈與(見本院卷㈡ 第189 頁以下)。可見該切結書應係原告與被告甲○○間就 處理雙方既有之債權債務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而非如被告甲 ○○所稱之贈與契約。依此,不論原告與被告甲○○原來之 債權債務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均僅得依切結書之約定 即和解契約之內容行使權利,而不得再主張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被告亦無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418 條之規定而撤 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餘地。又上開切結書第7 條雖記載:雙 方不可違背上述各條款,且不可做出傷害彼此之任何情事等 詞,惟此尚難認為係切結書附有解除條件,證人丙○○亦稱 該條記載並無特殊意義,何況被告甲○○對原告提出告訴在 先,且被告甲○○確有脫產之犯罪嫌疑(詳見後述),原告 正當行使其刑事告訴權難謂係非法之「傷害」行為,被告甲 ○○辯稱上開切結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顯無 可採。
㈡依原告與被告甲○○於91年10月30日所訂切結書之約定(和 解契約),被告甲○○尚未給付者為:⒈第2 條、第3 條之 會款32萬元(390,000 -70,000)。⒉第4 條之房貸1,183, 000 元(1,200,000 -17,000)。⒊第5 條已到期之80萬元 (即92年8 月30日、92年12月30日、93年6 月30日、93年12 月30日各20萬元)。⒋第5 條未到期之100 萬元(即94年6 月30日、94年12月30日、95年6 月30日、95年12月30日、96 年6 月30日各20萬元),為原告及被告甲○○所不爭。又原 告主張92年1 月30日到期之20萬元,乃切結書所漏載,被告 甲○○確已依約簽發支票交付其收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 支票為證,並為被告甲○○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43頁), 堪信屬實。則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已到期之2, 503,000 元,且已到期部分被告甲○○既拒不給付,則未到 期之100 萬元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自亦有其必 要(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又原告雖主張:其另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17萬元及2 萬元云云,惟查:該17萬元及2 萬 元,均為切結書所未記載且非漏載,原告復未能證明該17萬 不在和解之範圍內,亦未能證明被告甲○○以口頭承諾將另 行給付該2 萬元,則原告此一主張,自無足取。再者,被告 甲○○雖辯稱:原告盜領其3 萬元支票,且其於簽訂切結書 後代原告繳納會款28萬元,其得以該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債 權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告甲○○向其員工辛○○借用3 萬元,係由原告於翌日返還3 萬元於辛○○之事實,業經辛
○○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白(見92年度偵字第453 號卷第51 頁背面), 並為被告甲○○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 ,則原告以被告甲○○交付之3 萬元支票抵償,並於嗣後提 示兌領,尚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與被告甲○○於 離婚時約定:「雙方婚姻期間所欠債務由男方負責。」有兩 願離婚書在載可憑。而被告甲○○所提出原告因參加合會而 簽發之2 萬元本票14紙,其中6 紙之發票日為88年11月25日 ,另8 紙之發票日為89年6 月20日,均在89年10月7 日原告 與被告甲○○離婚之前,原告抗辯該合會乃被告以其名義參 加云云,縱使不可採,依其等離婚時所為約定,給付該合會 會款之債務本應由被告甲○○負擔,被告甲○○繳納會款乃 管理自已之事務,亦無成立無因管理之可言。從而被告甲○ ○所為抵銷之抗辯,即非有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 號判決參照)。查:⒈被告己○○於刑案偵查中供稱:「甲 ○○之前有向我借錢,他沒有錢還我,我就以五十萬買工廠 機器,現在是我在經營,九十二年一月間瑞成企業社變更登 記我是負責人」、「他陸續向我借錢有二十萬元、五十萬元 ,甲○○欠我將近一百萬元」、「九十年間開始向我借錢, 他說沒有錢週轉不過來,他有還過我錢,不久又在(再)向 我借」、「都沒有向他拿收據,也沒有向他拿本票、支票」 、「我跟會標到會錢借給甲○○,跟朋友的會」、「(朋友 是誰)不記得了,九十年間標到」、「還有拿存在郵局的錢 拿(給)甲○○」、「甲○○九十年向我借錢」、「九十年 間開始從郵局領大約三、四十萬元借給甲○○」;被告甲○ ○則供稱:「(向己○○借)大約一百萬元,己○○大概都 去郵局領錢給我」「大約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開始借) ,正確時間不清楚」、「有時有還過(錢)」、「(有無拿 收據給己○○)我回去查看看」、「(問:到底借錢有無拿 收據給己○○?)沒有」各云云(見92年度發查字第250 號 卷第27頁以下)。在隔離訊問之下,被告己○○、甲○○首 次就其等金錢借貸所為之供述差異極大,甚至互有矛盾。又 證人林蔡詩吟於刑案偵查中雖證稱:「(己○○標會的時間 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標得)二十四萬多元」、「 他來拿會錢時,是有跟一個男子來,有拿二疊錢給那個男子 ,至於那一個人是否是甲○○,我沒有印象」等語(見92 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第30頁),惟並無法證明被告己○○將
標得之會款交付被告甲○○,更無法證明係因借貸而交付金 錢。又證人湯國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他們二個人(指被告 甲○○、己○○)是到我事務所辦理工廠讓渡土地要過戶, 工廠的機器設備作價是五十萬元,當時甲○○拿一張三十萬 元的借據還有本票十萬二張,還有一個小冊子,裡面記了幾 萬幾萬,總共七十萬元,當時讓渡書寫好,本票、借據就撕 掉了」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第29頁), 如以其所 證即認被告己○○、甲○○間之金錢借貸有借據、本票及小 冊子為憑,顯與前引被告己○○、甲○○之供述不符,證人 湯國之證詞自不能用以證明被告己○○、甲○○間確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自承有聽過被告甲○○說他向被告己 ○○借過100 萬元(見92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第9 頁),不 足據以認定被告己○○、甲○○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更不待 言。而被告己○○自郵局提領存款(見92年度發查字第250 號卷第49頁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未必即係交付被告甲 ○○,縱使交付亦未必即為金錢借貸。此外,被告己○○、 甲○○復未能另舉其它證據以證明其彼此間確有100 萬元之 金錢借貸關係,則其等就此所為主張,即難加以採信。⒉證 人丁○○到場證稱:「我在(92)年初的時候,有匯好幾百 萬給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依本院向合作金 庫銀行潮州分行調取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則顯示證人丁○○ 所經營之春橋田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2 日、16日、30日分別 匯給被告甲○○1,279,559 元、700,000 元及1, 312,600元 (見本院卷㈡第100 、101 頁),合計3,292,1 59元。是被 告甲○○縱使負欠被告己○○100 萬元借款債務,然其既非 無資力清償,則豈有將長期賴以營生之生財器具輕易售讓與 被告己○○之理?⒊被告己○○自被告甲○○受胎,於92年 8 月18日產下一子黃蓋俊,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被告並推測其受胎時間在91年12月5 日前後(見本 院卷㈡第231 頁),可見被告甲○○、己○○間之關係非比 尋常。又被告甲○○曾在電話中對原告聲稱:「我說明白一 點,她(指被告己○○)不敢管我一件錢項」(台語),且 曾詢問丁○○是否有意購買其已因出售而移轉於被告己○○ 之土地(見本院卷㈡第272 頁及第279 頁背面所附錄音譯文 ),被告甲○○復係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292 地號土地以低於92年公告現值2,725,764 元之176 萬餘元, 售與被告己○○,並將其賴以營生之生財器具(即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售讓予被告己○○,而仍繼續在原址工作,此外 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強制執行以資取償(見本院卷㈠第 25 、26 頁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被告甲○○售讓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予被告 己○○,乃為脫產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彰彰明甚。至 證人戊○○、辛○○雖分別證稱:「我辭職的時候,老板是 己○○」、「瑞成企業社‧‧‧‧後來甲○○賣給黃素琴( 勤)」(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及257 頁), 然被告甲○○、 己○○過從甚密,外人本難以窺見實情,自不能單憑證人戊 ○○、辛○○上開證詞,即謂被告甲○○確已將瑞成企業社 讓渡予被告己○○,並謂其等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買 賣及讓與行為非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準上所述,被告甲○ ○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讓與被告己○○,乃通謀而為之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原告 以被告甲○○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3 條之 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己○○交還如附表所示之動 產,並由其代位受領,以回復原狀,自無不合(最高法院67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在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中琪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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