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4歲
(現於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
字第2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及稅捐稽徵 法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五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嗣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假 釋期滿。
二、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 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余茂蘭(余茂蘭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無結婚真意,為使余茂蘭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竟透過余茂蘭在大陸友人「阿英」之安排,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由「阿英」安排甲○○與無結婚真 意之余茂蘭一起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 記,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出具之(2001)寧證字 第一六三一號「結婚公證書」,甲○○隨後先返回台灣地區 。甲○○與大陸地區女子余茂蘭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行使之犯意,由甲○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持前開結婚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並於同年七月三 十一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至屏東縣枋寮鄉戶 政事務所,明知上開婚姻係屬虛偽而無效,仍填具余茂蘭為 其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 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 員,將余茂蘭為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戶籍登記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隨即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檢具不 實之戶籍資料,至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辦理對 保而行使之,並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 區保證書」一紙予負責承辦之員警王新德,使該員警將「甲 ○○與余茂蘭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之簽 註意見欄上,足以生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士來台管理之正 確性。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甲○○復持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書、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
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 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余 茂蘭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經承辦公務員 實質審核後,核准發給大陸地區女子余茂蘭台灣地區旅行證 ,余茂蘭乃順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入 境台灣地區,並向建興派出所辦理報到後,至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日期滿出境。
二、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甲○○與余茂蘭復承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 絡,再由甲○○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資料,前往屏東縣警 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辦理對保而行使之,並填具內容不 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一紙予負責承辦 之員警王新德,使該員警將「甲○○與余茂蘭係夫妻關係」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警察機 關對大陸地區人士來台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日,甲○○再持上開不實登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 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再以配偶來台 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余茂蘭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並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核准發給大陸 地區女子余茂蘭台灣地區旅行證,余茂蘭乃順利於同年九月 十二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並辦理報到手續 後,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期滿出境。
三、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甲○○與余茂蘭復承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 ,再由甲○○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資料前往屏東縣警察局 枋寮分局崁頂派出所(當時戶籍已遷移)辦理對保而行使之 ,並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 一紙予負責承辦之員警李江河,使該員警將「甲○○與余茂 蘭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 ,足以生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士來台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甲○○再持上開不實登載之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並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 局再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余茂蘭入境, 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 核准發給大陸地區女子余茂蘭台灣地區旅行證,余茂蘭又順 利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由金門非法入境後轉入台灣地區,並 向崁頂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後,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二
十三時四十五分,為警方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一七 八巷四七號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被告余茂蘭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警員李江河、及證人陳順旦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余茂蘭與甲○○並未居住於設籍地屏東縣崁頂鄉○○ 村○○路十八號等語明確(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一號卷 第四四至第四五頁、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此外,並有屏 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海 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 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 入出境許可書及入出境管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境平苑字第 0九三二0一八九一四0號函附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六二 至第七六頁、第八二至第八五頁、警卷第十六至第十八頁、 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足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由舊法之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 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罪。被告余茂蘭與甲○○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 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違反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 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 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與行使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規定之行為,於犯罪事實欄雖已敘及,惟起訴法條欄 漏未論列,應予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 藥品管理條及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五年 六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嗣未經撤銷假釋 ,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 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人士非法入境臺 灣,不僅損害戶政與警察機關對於大陸人士來台管理資料之 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訴書 漏未記載日期),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 請大陸地區人民余茂蘭入境,並致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 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被告甲○ ○與余茂蘭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結婚」等不實事項,並 致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核准發給大陸地區女子余茂蘭台 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 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認為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入出境管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 審查為原則,實質審查為例外,此有境管局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日境平苑字第0九三二0一八九一四0號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堪認境管局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 案件,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被告此部 分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九號判決意旨 亦足參照),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錄: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