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更字,94年度,1號
PTDM,94,訴更,1,2005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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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1號
公 訴 人 林津鋒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田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
第33 64 號),本院裁定駁回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田為屏東縣政府技工,負責協助鄉 公所陳報複測造林戶造林現況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於88年及89年間,辦理「87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 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計畫案」及「88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 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計畫案」霧台鄉公所申請複查造林戶 新植造林現況工作時,明知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臺 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行政院全民造林 運動綱領暨實施計畫」及「88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 畫」等法令規定,渠應會同鄉公所人員、地主等人實地逐筆 核對地籍圖、檢查造林現狀況等實施複測,並於複查結果填 具複測竟見於獎勵金具領清冊內,詎渠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88年間某日、89年間某日,在屏東縣霧台鄉某處等地,利 用主管申報複查新植造林獎勵金業務之便,明知其並未實地 逐筆實施履勘複查,仍將該鄉申請複查補償人,全數虛列為 複查合格,並連續於「屏東縣霧台鄉87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 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表、獎勵金具領清冊、」、「88年 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表、獎勵金領 清冊上」,填具「檢查日期」、「成活率」、「複查合格」 等意見,並於檢測人員姓名欄蓋章,使其因職務上掌理霧台 鄉公所申請新植造林複查林戶,均列為獎勵金具領人員名冊 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使屏東縣政府誤認致全部補助該鄉申請 林戶獎勵金及補助款減少,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財政預 算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請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 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柯淑美杜國寶之證述,及前述87、88年度新植造林計畫表、具領 清冊、地籍圖影本、透明地籍圖影本、航照圖、彩色河川圖 、土地登記簿謄本、霧台鄉公所82年度至88年度原住民保留 地森林保育法禁伐補償範圍內林地清冊影本及勘驗筆錄等為 其論據。又公訴人前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於93年5 月7 日補稱:縱認被告可以抽測 方式實施複檢,但對於未實施複檢之土地,亦逕自抄錄初檢 之「登載檢查日期」、「成活率」,並於複查人員姓名欄蓋 章,顯涉有偽造文書之嫌等語。
四、被告林玉田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自86年間起擔任屏東縣 政府農業局林業課技工,負責載運苗木、協助勘查檢測林木 存活率等相關工作,其於88、89年間確曾受上級指派辦理前 開複檢抽測工作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 事,辯稱:當時縣府規定此項複檢工作採抽測方式實施,此 有縣府公文可證,我完全依法辦理,那有偽造文書;況且具 領清冊係受領獎勵金時之領據,純係鄉公所人員於發放時, 依職務所制作,我根本沒有經手,怎會說是我偽造;而所謂 抽測,就是將全體受測對象視為一體,不論實際上有無被抽 到,當然都可認為已受檢測過,所以我才會全部都登載受測 紀錄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1 條:「為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 林,依據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第7 點訂定本要點。」,第 8 條:有關造林獎勵金應依私有土地造林之個人或團體 、國有林、公有林、退輔會及國營事業等對象分別獎勵



之;及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88年6 月30日修正改稱為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下 同)第2 條:「本要點實施地區,以本省轄內原住民保 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及其他得為造林使用之農牧用地 為限。」,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第2 條:「 本要點實施地區,以轄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 地及其他得為造林使用之農牧用地為限。」等規定意旨 觀之,我國就新植造林獎勵之實施辦法,以是否為「原 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及其他得為造林使用之農 牧用地者」為其主要區別,其為肯定者,應適用臺灣省 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 育實施要點為其辦理依據;反之,則應適用獎勵造林實 施要點之規定辦理。查本件系爭計畫案之獎勵對象,均 係屬「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及其他得為造林 使用之農牧用地者」,為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並有各該等計畫書、具領清冊及公文等影本在卷可 按,堪可認定。是本件新植造林之檢測工作自應以臺灣 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原住民保留地森林 保育實施要點為據,先此敘明。
(三)、據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第4 條第2 項 :「新植造林於造植6 個月後,經當地縣政府及鄉鎮市 公所派員實施檢測,成活率達百分之70以上者,每公頃 發給獎勵金新台幣5 萬元,成活率未達百分之70 者 , 應輔導補植撫育至檢測合格後發給。」,及原住民保留 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第4 條第2 項:「新植造林於造植 3 個月後,經當地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派員實施檢測, 成活率達百分之70以上者,每公頃發給獎勵金新台幣10 萬元,成活率未達百分之70者,應輔導補植撫育至檢測 合格後發給。」等規定所示,關於新植造林之造植檢測 程序,除應由「當地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派員實施」外 ,就應循如何方式、途徑、工具等辦理,上開要點均未 及,核其等意旨,即無非將此細節性、作業性之事項, 授權由實施機關吁衡各地實際林況、檢測工具,及相關 人力資源等情況權衡辦理。
(四)、公訴人雖曾認上開檢測工作應逐筆實施,不得以抽測方 式實施等情,然據本院卷附「屏東縣86年度原住民保留 地造林檢討會議記錄」綜合結論3 、「新植成果之檢測 由鄉公所先檢測成活率達百分之70以上者報府派員抽測 ,其抽測率以百分之40—50為原則。」,及行政院原住 民委員會89年1 月26日台(89)原民中字第8925201 號



函送之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 畫」暨「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 執行事宜會議紀錄案由一、決議2:【‧‧‧本辦法第 4 點第1 款「至初複檢分期實施,恐延誤造林獎助金之 發放,得由縣鄉協調檢測時程併同辦理檢測。」乙節, 修正為「至鄉鎮公所初檢後,由該管縣政府應即辦理〈 抽檢〉工作,縣政府抽檢後,再由鄉鎮公所填具造林戶 檢測名冊及補償助費印領清冊各1 份報該管縣政府核備 。」】所示,並參核證人即系爭計畫承辦人之林德清郭榮和於94年4 月13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當時檢 測工作依規定確係以「抽測」方式辦理等語,可見本件 造林檢測工作,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及屏東縣政府之 規定,均應先由鄉公所辦理初檢後,再呈報屏東縣派員 實施「抽測」。是被告所稱:係依法抽測等語,即係事 實。公訴人上開所稱,無非誤會,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更無從推引認被告所述:確僅辦理抽測等語,係 屬不利於己之犯罪自白。
(五)、另依偵卷所附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技士郝廣德就霧 台鄉公所於88年2 月12日,以(88)屏霧鄉財經字第 1017號檢送該鄉「87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 留地造林計畫新植檢測工作日程表」,並請該府派員指 導之函文(88年2 月22日屏府收第2909號)所為之簽呈 影本所示,郝廣德就該案曾簽具:「擬本案將電話聯絡 ,並擇期前往〈抽查〉,當否,請核示」,經上呈課長 、局長後,亦經分別裁示「擬請承辦人訂期前往〈抽測 〉(課長陳福全)」、「如課長擬」等語;另霧台鄉公 所於89年4 月26日以屏霧鄉財字第2256號函送該鄉「88 年下半年及89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 林計畫新植檢測工作日程表」(89年5 月1 日屏府收第 67154 號)予屏東縣政府,並經該府民政局長鄭培富簽 請農業局(林務課)辦理檢測工作後,屏東縣政府即於 89年5 月9 日函覆霧台鄉公所「有關貴鄉88年下半年及 89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新植 檢測工作,本府訂於89年5 月4 、5 、8 、9 、11、12 、15、16日等派員前往〈抽查〉,請查照」等各節,亦 有上開鄭培富之簽呈、屏東縣政府函稿影本各1 份附偵 卷可稽,可見被告實施抽測,亦無非係忠實執行所屬機 關之命令而已,益徵其所稱係依法行事等語,確係可信 。
(六)、復按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



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 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 「抽測」,顧名思義(公訴人至未表示其所認〈抽測〉 與常情所謂之抽測,有何不同),自係以全體應受測為 對象,而從中擇一或多數(未達全體數目)進行實地或 實際之檢測工作(下稱實測),因此,於概念上,其進 行之檢測步驟有二:1 、抽選實測對象;2 、對受抽中 者,進行實測。是受抽中者,固為受測者無誤,未抽中 者,應曾經受挑選是否實測工作,亦屬受測者無疑。而 觀諸本案複檢工作之項目、性質,被告本於此項認識, 將未實施上開步驟二階段之複檢、但事實上已踐行步驟 一階段之應受複檢部分,登載「檢查日期」、「成活率 」、「是否合格」、「意見」、「檢測人」,並引據初 檢結果為複檢結果,乃係實施「抽查」之當然情形,自 不能認被告自始即有「登載不實」之犯意,(實務審判 上,亦多有抽樣勘驗色情光碟、盜版遊戲光碟,及抽樣 檢驗毒品等情形,在此等情形中,未抽中者,亦多認與 抽中者具同一之勘驗或檢驗結果),是被告所為顯與刑 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有別。
(七)、且縱認公訴人主張被告不得就未實施複檢部分填具「成 活率」之結果等語可信,因本件公訴人就另案被告黃榮 華(另行審結)初檢結果登載不實部分,認係與被告無 共犯關係,亦即認被告於前述登載行為完成前,並不知 初檢結果有何不實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供 承:當時引用登載初檢結果時,相信當時資料都是真的 等語不諱,則被告因信初檢結果為真,而依此認定未受 複檢部分如受複檢,其結果亦應與初檢結果相符,因而 據引之,固可推認違反規定未實際實施複檢,有行政違 失,應負行政責任,然因被告並非明知所登載之結果確 與事實有所不符,與前述(六)之要件並不相當,亦難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可資參 照)。
(八)、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意 旨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積極之舉證 責任,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法 院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雖法院為發現真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所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案卷 內所存在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卷內所不存在



之證據,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替檢察官蒐集證據,如此 始能期法院立於超然公正之中立地位,就當事人所提出 之證據為公平之事實認定,以符審檢分立原則,否則不 啻使法官取代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查本件究竟係何筆新 植造林之複檢項目,即「檢查日期」、「成活率」、「 是否合格」、「意見」、「檢測人」等欄內有虛偽登載 不實情事,攸關被告是否有故為登載不實之行為之認定 ,自應由公訴人負積極舉證責任,然稽之全卷證據資料 ,公訴人至今猶未提出任何說明(何筆不實,及如何與 事實不符等),更未舉出確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本 院自無從逕予揣測,而強令被告負前揭罪責。再者,依 前述,公訴人係引用被告所供:僅實施抽查,未逐筆實 測等語,為其主張被告涉有登載不實犯行之主要論據, 然若公訴人之主張可採,則對照起訴書就被告部分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前揭公訴人於93年5 月5 日具狀補呈之 犯罪理由,顯見公訴人應僅就被告未辦理複檢、但卻記 載複檢結果之部分提起公訴而已,惟公訴人所意指之部 分,究屬何者(土地地號為何),公訴人至今猶未表明 ,其起訴已無所據,是縱認被告上開所述係屬不利於己 之自白,亦不能據此即推認其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九)、至卷附系爭計畫之具領清冊,係霧台鄉公所技士黃榮華 所製作,並非被告所為,已據被告所述甚詳,核與同案 被告黃榮華調查站、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 復有各該計畫之具領清冊(轉帳領款)、屏東縣霧台鄉 公所財經課簽稿、經費簽辦單、支出傳票、委託郵局代 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 等在卷可參,應可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於其此職務登 載不實,無非誤會。
(十)、末以,證人杜國寶(造林戶杜良吉之代理人)於調查站 中係稱:「我本人曾會同黃榮華履勘實施初檢合格」( 見該站92月4 月1 日調查筆錄第2 頁正面)、於偵訊中 亦稱:「(檢察官問:87年新植造林霧台段6 號及209 號你是否有會同去初驗、複驗?)初驗、複驗都有去。 」(見前揭偵訊筆錄)等語,並未指證被告登載之內容 有何不實,已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依卷附系爭計 畫所示,被告實施檢測之杜良吉造林地號為同鄉佳暮段 6 號、209 號,確均與杜國寶所述實際造林地號相符, 並參核證人杜國寶上開所述,可見被告確曾實地辦理複 檢抽測工作,並無虛偽登載之情。而證人柯秋美於調查 站及偵訊中所述內容,僅可證明其所有新值造林之地號



曾經黃榮華予以誤繕,但其業已證實黃榮華曾經實地初 檢,且從未指證被告未實施複檢、或有何虛偽登載不實 之處,顯無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一)、綜據上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所舉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以形成不利被告 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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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