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58號
PTDM,94,訴,158,2005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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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1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329 號、第365 號)及移送併辦,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含有極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毛重:捌點伍公克)、上開含有極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含有極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壹包(淨重:0.3 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毛重:捌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 年6 月11日出監,並於91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猶 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 因、第2 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94年1 月 2 日起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自94年1 月1 日起施用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至94年3 月25日止,以1 星期施用 1 次海洛因、2 天施用1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先後在其位 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41巷2 弄15號住處及屏東縣新 園鄉○○村○○路之友人住處等地,各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及燒烤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以口 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 月24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屏 東縣東港鎮○○路118 之4 號新東港旅社查獲,並扣得第 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66公克、空包裝重:0.57 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毛重: 7.9 公克)、含有極微量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 包(淨重:0.3 公克、空包裝重: 0.22 公克);復於94年1 月27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 東縣新園鄉○○村○○路95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 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再於94年 2 月20日15時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在屏東縣新園 鄉○○村○○路攔檢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毛重:0.2 公克);另於94年2 月15日1 時55 分許,甲○○行經屏東市○○路與成功路口處,因行跡可疑 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最後於93年3 月26日 1 時許,因另案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段逮捕, 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毛重:0.4 公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潮洲分局、內 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 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 7 日、94年2 月18日、94年3 月4 日、94年3 月7 日、94年 4 月1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又94年1 月24日扣案之白粉3 包(合計淨重:0.96公克、空包裝重: 0.7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2 包(合計 淨重:0.66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均含第1 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另1 包(淨重:0.3 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則含有極微量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該局94年3 月21日調科壹字第240003533 號鑑 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佐。另94年1 月24日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含包裝毛重:7.9 公克)、94年2 月20日扣案之白色晶 體1 包(含包裝毛重:0.2 公克)、94年3 月26日扣案之白 色晶體1 包(含包裝毛重:0.4 公克),經警依聯勤二0四 廠製造之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 初步檢驗報告書3 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 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 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 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11日出監,並於91年 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均不得持有 、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1 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自94年1 月2 日起至94 年1 月24日止,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94年 1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27日止,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 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其所犯上 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 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66公克、空包 裝重:0.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毛重:8. 5 公克)、分別為第1 、2 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含 有極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1 包(淨重:0. 3 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因所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極微,無法稀離,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在 主文所示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項毒品項下分別諭知。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賀燕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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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