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
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認為本案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丙○○」、「林省山」「林玉珍」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本人或介紹其親友劉志成、朱珍慧、林華貞等人向甲 ○○○(另涉其他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由本院審理中)借貸 金錢時,甲○○○為確保其債權獲清償,除要求借款人簽發 本票外,並要求要求以丁○○之子女林省山、林玉珍或女婿 丙○○等人為共同發票人,丁○○為使其本人或其親友劉志 成、朱珍慧、林華貞等人順利向甲○○○借得款項,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發 票日期,各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先後自行在附 表所示之本票7 紙上,偽造丙○○、林玉珍、林省三等人之 署名(劉志成、朱珍慧、林華貞等人不知情,各本票偽造之 署名詳如附表所載),而偽造丙○○等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 票7 紙,並先後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不知情之甲○○○而 行使之,以供借貸擔保之用。嗣因丁○○屆期無法還款,甲 ○○○持附表編號6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丙○○接 獲本院民事本票裁定後,始知悉上情。再於本院審理時,循 線查獲其他偽造本票犯行。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本票裁定 影本7 份及偽造之本票影本7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6 偽造有價證券1 次,而未敘及其餘犯行,惟被告其餘之犯行 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附表編號2 、6 、7 同時為造如附表所載之被害人2 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此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最低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 序,保障交易信用,然本案被告偽造之本票,係為擔保清償 借款債務之用,被告一時思慮不周,以致誤蹈法網,然其已 與被害人丙○○、林省山、林玉珍達成和解,被害人3 人亦 表明不欲告訴,有和解聲明書1 份附卷可稽,被告惡性非大 ,本院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茲審 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已與被害人丙○○等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 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 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共同發票人僅「丙○○」 、「林省山」、「林玉珍」部分係屬偽造,依票據法第15 條規定,不影響真正簽名之被告在該7 紙本票上簽名之效力 ,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 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且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雖未 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是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僅就各該本票關於偽造「丙○○」、「林 省山」、「林玉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至該7 紙本票上偽造之「丙 ○○」、「林省山」、「林玉珍」署名各1 枚,因就各該本 票關於偽造「丙○○」、「林省山」、「林玉珍」為共同發 票人部分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款、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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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票載發│本院裁定│備註 │
│ │ │ │臺幣) │票人 │案號 │ │
├──┼──────┼──────┼────┼───┼────┼─────┤
│ 一 │751597 │92年2 月19日│4 萬元 │劉志成│92年度票│偽造之「蕭│
│ │ │ │ │陳玉芬│字第1634│裕文」署名│
│ │ │ │ │丙○○│號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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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701841 │92年2 月21日│3 萬元 │朱珍慧│92年度票│偽造之「蕭│
│ │ │ │ │丙○○│字第1637│裕文」、「│
│ │ │ │ │林省山│號 │林省山」署│
│ │ │ │ │ │ │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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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608533 │92年2 月16日│6 萬元 │林華貞│92年度票│偽造之「蕭│
│ │ │ │ │丙○○│字第1109│裕文」署名│
│ │ │ │ │ │號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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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608532 │92年3 月1 日│40萬元 │林華貞│92年度票│偽造之「蕭│
│ │ │ │ │丙○○│字第1109│裕文」署名│
│ │ │ │ │ │號 │1 枚 │
├──┼──────┼──────┼────┼───┼────┼─────┤
│ 五 │508568 │92年3 月1 日│5 萬元 │丁○○│92年度票│偽造之「蕭│
│ │ │ │ │丙○○│字第1638│裕文」署名│
│ │ │ │ │ │號 │1 枚 │
├──┼──────┼──────┼────┼───┼────┼─────┤
│ 六 │704409 │92年3 月28日│4 萬元 │丁○○│92年度票│偽造之「蕭│
│ │ │ │ │林玉珍│字第1635│裕文」、「│
│ │ │ │ │丙○○│號 │林玉珍」署│
│ │ │ │ │ │ │名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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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392307 │92年7 月4 日│15萬元 │丁○○│92年度票│偽造之「蕭│
│ │ │ │ │丙○○│字第1634│裕文」、「│
│ │ │ │ │林省山│號 │林省山」署│
│ │ │ │ │ │ │名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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