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711號
PTDM,94,簡,711,200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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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88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7年易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7年10月11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 知鍾顯順魏玄亮持有之水溝蓋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持有之鐵板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先後於92年10月6 日下 午3 時許、同年月7 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為 92年10月3 、4 、5 、6 、7 日,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在 屏東縣長治鄉○○村○○路85號其經營之「阿友資源回收場 」,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5 元之價格,前後向鍾顯順魏玄亮購買12塊、17塊,共計29塊(起訴書記載共43塊, 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而上開水溝蓋均為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失 竊之物,鍾顯順魏玄亮竊盜部分由本院審理中),又於93 年1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 月11日)下午1 時40分許 ,在上址,以每公斤5 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購買鐵板15塊(該鐵板係蕭文卿所有,於93年1 月11日下 午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92 號前失竊),連續故 買贓物。嗣分別於92年10月9 日凌晨零時45分許、93年1 月 13 日 上午10時50分許,在「阿友資源回收場」,先後為警 查獲。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鍾顯順供述、被害人蕭文卿長治鄉公所職 員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先後3 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 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易字第214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佐徵,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收受贓物,致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 ,遞加檢警單位偵辦竊嫌困難度,惟念其僅故買3 次,犯罪 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49 條第 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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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