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建簡字,106年度,4號
KLDV,106,基建簡,4,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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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汪寶龍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告 楊志雄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承攬其業主即訴外人雙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 囍公司)所承攬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下稱飛指 部)之工程。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前揭工 程中拆除舊衛浴磁磚、壁磚、隔間石板、天花板、小便斗、 清理、搬運等粗重工項,轉包予被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並約定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實作 實算,有摘自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之影本 可資證明,原告遂依約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開始工作,並於同 年十二月九日完成該系爭工程(各工項詳如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合計拆除二千零六十五平方公尺(計算式:1,78 6+279)之舊房舍等物,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五十一萬六 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式:250×2,065=516,250)。 ㈡另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至十一日 ,被告應雙囍公司之要求,請原告支援鑿打水電管溝之點工 ,合計三萬八千四百元,亦有估價單乙紙可稽,而原告施作 前揭工作時,被告曾陸續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二萬元,合計 十四萬元,其餘工程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式: 516,250+38,400-140,000=414,650)尚未給付,經原告一再 催請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六字據之真正,且從被證六字據可知 ,原告亦自認系爭工程計價單位是以平方公尺,而非坪。原 告雖就被告主張是以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向雙囍公司承包



打除工作部分並不爭執,惟縱使被告向雙囍公司承包是以每 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計價,並不表示被告轉包予原告即以相 同之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計價,因工程分很多細項,有的 工作難作,有時會截長補短。至於磁磚以何方式計算,與原 告工作並無必然關係,故不能以貼磁磚以單價計算標準認定 原告之單價計算標準。
⒉被告有如被證一所示之標單,上面有清楚之計價單位,為平 方公尺。至於系爭工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何,網路也有 行情,此純粹兩造間之約定,何況LINE通聯記錄亦載明雙方 約定一平方公尺為二百五十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雙囍公司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十二日, 將其所承包飛指部「三芝連營舍整修工程」中,「地磚、磁 磚、衛浴設備及天花板打除清運」之工程轉包與被告,其面 積共一千八百五十九平方公尺,被告乃將其中牆壁及地板之 拆除工程(即系爭工程),面積四百八十五.八坪,以每坪 二百五十元轉包與原告,另將牆壁打底及貼磁磚之工程,面 積三百七十七.八坪,以每坪八百五十元轉包予訴外人李明 傳、段國隆、吳進業。地板打底及貼磁磚之工程,面積一百 零八坪,則由被告自己僱用潘仁德楊振財等工人施工,兩 者合共之面積為四百八十五.八坪(計算式:377.8+108=48 5.8),此原告拆除之面積四百八十五.八坪相符。又天花板 部分拆除之工程,面積一百零八坪,則由被告僱請工人詹閔 傑、孫水勝詹星輝等人拆除,與原告無關。至於原告所謂 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十一日支援「水電打管,點工 ,打石」之工程,則係由雙囍公司直接委請原告施工,而經 原告提出「請款單」委託被告向雙囍公司請款三萬八千四百 元。惟雙囍公司認原告只有大工九工,每天以二千七百元計 算,小工四工,每工以二千元計算,故只同意給付原告三萬 二千三百元。
㈡被告僱請原告拆除部分,即為被告轉包訴外人李明傳、段國 隆、吳進業之牆壁打底及貼磁磚工程部分之面積三百七十七 .八坪,及由被告自己並僱用潘仁德楊振財等工人施工之 地板打底及貼磁磚之面積一百零八坪,合共面積即為四百八 十五.八坪,是被告轉包予原告拆除之系爭工程施作面積,



實際即為四百八十五.八坪無誤,以每坪二百五十元計算, 即為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連同雙囍公司直接委請原告施 工之「水電打管,點工,打石」之工程,而由被告轉交與原 告之三萬二千三百元,合共即為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惟 被告先後已給付原告共十六萬三千元,並非原告自認之十四 萬元,是被告實已超付九千二百五十元,根本無積欠原告任 何工程款。雖被告先後給付原告十六萬三千元,除原告自認 之十四萬元原告並未給收據外,其餘二萬三千元原告亦未給 收據,但依原告證一之簡訊,可知原告經常向被告預支工程 款,足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之可能。 ㈢雙囍公司轉包與被告之拆除工程面積,僅為一千八百五十九 平方公尺,被告委請原告拆除之系爭工程面積,自無二千零 六十五平方公尺可言,足見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二所載不實 ,且被告向雙囍公司轉包之拆除工程,每平方公尺計價僅為 一百八十元,尚包括清除、搬運、分類等費用,被告何有以 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計價,委請原告承包拆除工程之理? 雖原告提出LINE之簡訊,謂「乙平方250元」,惟因其語意 模糊,經被告與原告電話確認係每坪二百五十元計價無誤後 ,原告始進行施工,此外雙方雖均無具體之文字表示,然依 前所述,被告向雙囍公司轉包之拆除工程,包括清運分類等 之費用,每平方公尺僅為一百八十元,被告尤不可能以每平 方公尺二百五十元轉包予原告拆除之理,且被告將牆壁打底 及貼磁磚等工程轉包與訴外人李明傳等人,亦係按坪計價, 為每坪八百五十元,亦如前述,而按「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 有明文,從而,原告以其提出之起訴狀附表一、二及LINE之 簡訊,謂「乙平方250元」主張被告委託其拆除之面積為二 千零六十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二百五十元,均非事實 ,應由被告舉證,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雙囍公司承包飛指部「三芝連營舍整修工 程」,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其中牆壁、地板等 拆除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 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計價方式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約定計價方式為每坪二百五十 元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約定計價方 式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是否可信?被告是否仍積欠原



告工程款?等項。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計價方式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等情,業據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列印資料為證(原證一),被告對於該 列印資料確係兩造間通訊紀錄等情,並無爭執。觀之該對話 紀錄,於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七分,原告發文字訊息「 乙平方250元」,該訊息標示為已讀。接下來的訊息即為十 月二十七日十時十一分原告有兩通撥打電話並註明取消之圖 案,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八分則由原告傳送身分證背面 、正面之照片檔,亦標示為已讀。接下來是十月三十一日九 時三十五分被告傳送文字訊息「淡水區…排部」之文字訊息 予原告,十月三十一日被告並傳送關於工人名單之訊息,請 原告將工人名單再傳一次等情。依兩造上開通訊情形,被告 對於原告之報價既載明「乙平方250元」,已表達計價方式 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其意思明確。被告閱讀該訊息後 ,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並繼續傳送關於系爭工程地點、工人 名單等訊息,且綜觀原告提出之原證一LINE通訊紀錄被告對 於原告該項報價並無不同意或反對之表示,堪認兩造間對於 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係達成以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計價 之合意。
㈢被告雖辯稱:「乙平方250元」沒有寫單位。被告有與原告 電話確認係每坪二百五十元。且被告與雙囍公司就該部分打 除運棄工程係以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計價,尚包括清除、 搬運、分類等工作,自無可能以更高之價格轉包給原告。又 被告將牆壁打底及貼磁磚工程發包給他人,也是用坪為單位 計價,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係以每坪 二百五十元為計價方式云云。經查,被告辯稱:曾以電話向 原告確認計價單位係每坪二百五十元等情,並未舉證證明, 其主張已難採認。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雖有明文。惟就 兩造間上揭LINE通訊紀錄「乙平方250元」之文義以觀,已 可傳達計價單位為「平方公尺」之意思,而與「坪」之計價 單位明顯不同。則其文義並無不明確之處,自無再探求締約 時真意之必要。被告與雙囍公司間關於拆除運棄工作之單價 ,縱使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惟觀之被告提出其與雙囍 公司間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被證一),其工作係「浴廁整修 」,「地磚、壁磚、衛浴設備及天花板打除運棄」僅其中一 個細項而已。則被告就所承包之工程有無利潤,即不能僅以 該打除運棄一項之價格加以判斷。是以,尚難僅因被告與雙



囍公司間關於拆除運棄工作之單價,推認兩造間系爭工程單 價之真意係每坪二百五十元。至於被告主張被告將牆壁打底 及貼磁磚之工程發包給他人係以坪為單位計價等情,縱使屬 實,亦與原告無關,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以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計價,既經 認定,而被告主張所完成之範圍為四百八十五‧八坪(換算 為一千六百零六平方公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四十萬一千五百元(計算式 :250元×1,606平方公尺=401,500元)。 ㈤原告主張: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至十一日,被告應業主雙 囍公司之要求,請求原告支援鑿打水電管溝之點工,合計應 給付三萬八千四百元等情,被告則辯稱:雙囍公司係直接委 由原告施工,且被告業已將雙囍公司就該部分結算之款項三 萬二千三百元轉交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對於此部分之請 求,僅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原證二),依該估價單之記載 ,無從證明此部分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此部分工作,原告 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報酬,自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已經支付十二萬元、二萬元,合計十四萬元等 情,被告則辯稱:已經支付原告十六萬三千元等語。兩造對 於清償即債務消滅金額之主張既非一致,被告辯稱清償已達 十六萬三千元,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清償超過十四萬元, 已達十六萬三千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對於其清 償超過十四萬元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之主張難以採認。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四十萬一千五百元。並依被告 民事答辯狀之記載,可知被告已經交付原告之款項,係包括 代雙囍公司轉交原告關於支援鑿打水電管溝點工之報酬三萬 二千三百元(被告答辯狀第二、三頁)。則被告已經清償系 爭工程報酬金額即應扣除此部分金額,應為十萬七千七百元 (計算式:140,000元-32,300元=107,700元)。據此計算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二十九萬三千 八百元(401,500元-107,700元=293,8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 九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六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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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