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 甲○○ 男 51歲
代行告訴人
代 理 人 許再定 律 師
被 告 乙○○ 男 59歲
被 告 丙○○ 男 48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76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7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據人愛綜合醫院87年9 月21日函覆吳澄潔律師函內容記載 :「姜榮昌先生於民國85年12月24日首次至屏東人愛醫院神 經外科求診,主訴月前曾發生車禍,近來頭痛昏沈,注意力 無法集中,記憶力減退,日趨嚴重。在門診四次,腦波檢查 異常。」云云,足證被告乙○○、丙○○確有偽造病歷表之 事實。蓋查:⑴姜榮昌並未於85年12月24日首次至屏東人愛 醫院神經外科求診。⑵姜榮昌並未曾發生「月前曾發生車禍 ,頭外受傷,近來頭痛昏沈,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力減退 ,日趨嚴重」之情事。⑶姜榮昌並無「在門診四次,腦波檢 查異常」之情事。事實真相為,被告乙○○假借人愛綜合醫 院推出免費健康檢查之機會,分日對姜榮昌做身體健康檢查 ,姜榮昌未曾做任何求診。被告乙○○又以腦波檢查異常為 由,主動要求姜榮昌及甲○○同意繳交新台幣(下同)8000 元對姜榮昌做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因姜榮昌及甲○○均未同 意其要求,被告乙○○仍又命令護士追趕姜榮昌及甲○○二 人回醫院並表示:「醫生有話要跟你們說」,當時甲○○及 姜榮昌回醫院時,被告乙○○乃向姜榮昌及甲○○表示:「 可以以同意住院方式,為姜榮昌辦理住院檢查,就可以免繳 8000元」,於是姜榮昌及甲○○始同意住院做身體檢查,既 然人愛綜合醫院於87年9 月21日函覆吳澄潔函內載有:「姜 榮昌先生於85年12月24日首次至屏東人愛醫院神經外科求診 ,主訴月前曾發生車禍,近來頭痛昏沈,注意力無法集中, 記憶力減退,日趨嚴重。在門診四次,腦波檢查異常。」明 文,足證被告必要在病歷表有如是記載,否則醫院憑何發函 ?被告既然在病歷表為不實之記載,足證被告確有偽造病歷 表之事實。況且果真姜榮昌確實有發生車禍,檢察官極易從
調閱警察報案記錄等資料中查證出事實真相,不容被告狡辯 ,由此更足證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之事證。
㈡自姜榮昌住院做身體檢查時起,姜榮昌便未曾出院,至今亦 未曾繳交任何費用。此從歷次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其 住院日期相續相連足資為證明。試問本件被告乙○○若無業 務重大過失,豈可能「未曾令姜榮昌出院?亦未曾令姜榮昌 或甲○○繳交任何醫療費用?」,足證被告乙○○為掩飾其 醫療上之重大業務過失,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由此亦可證 ,檢察官亦有未詳查「病歷表記載」等證據之疏漏。甚至對 於被告是否假借「腦波檢查異常」詐騙無專業能力之姜榮昌 及甲○○同意住院檢查,而事後因業務重大過失而偽造病歷 ,企圖脫免責任,均未詳加調查,顯有未盡調查之疏忽。 ㈢本案之重點不僅僅在記載病名是否正確而已?更在於被告乙 ○○明知姜榮昌並未發生車禍或因此而就診,且明知姜榮昌 之「蜘蛛網膜囊腫」係先天性所致,根本不應該做引流處置 ,且明知「施行腦膜剪開手術對治療並無幫助」竟然仍對姜 榮昌施以引流處置及腦膜剪開手術等重大業務過失之行為, 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可稽。可見被告乙○○為湮滅 罪責,事後一方面偽造病歷,另一方面偽稱「病名」,極為 明顯。因此原檢察官所認被告乙○○、丙○○並無偽造文書 罪嫌,與事實及法令,顯有未合。且原處分書所謂:「況偽 造文書並無處罰過失犯,被告身為醫師,但對病症之判斷因 學養及經驗的關係,亦不能百分之百準確,因而診斷書之記 載亦不能十分精準把病名寫明,其無故意犯罪甚明。」,亦 有誤解案情關鍵之疏忽。
㈣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代行告訴人再議意旨已陳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過失致 重傷部分,並無隻字片語述及,偵訊中亦未做相關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之規定,原檢察官本應依「 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之規定展開「全面偵查」,不得 「僅就發回續查之偽造文書部分偵查」,否則即有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足見原駁回處分書所謂 :「另原檢察官僅就本署發回續查之偽造文書部分偵查,亦 無不當。」云云,顯違法律明文之規定,毫不足採。 ㈤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 有義務及職責全面調查已發現之事實,已如前述,縱然檢察 官認為被告乙○○、丙○○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有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之事實,本應依前述法律之規定再行偵查起訴 ,否則即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疏失。況且被告業務過失責任, 已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為憑 ,原處分駁回再議,顯有違法。爰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等 語。
二、惟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 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 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係謂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4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 照)。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姜榮昌自小腦部左側即有缺陷,未能完全成長,且有 積水之現象。但因腦部已非常適應此一環境,故從未覺得有 何異狀,讀書、運動皆類如常人。85年12月間,被害人因痔 瘡不適至屏東市人愛醫院進行身體檢查。詎被告乙○○醫師 為被告檢查後,竟妄稱被害人腦部積水如不立即引出,將有 生命危險云云。致被害人及其父甲○○(即代行告訴人)陷 於錯誤,同意由被告乙○○進行手術,詎手術後,被害人腦 部缺陷情形,一如往前,被告見此,即又鼓吹被害人及告訴 人甲○○施行硬腦膜下腔腹腔分流手術,於被害人之腦部裝 置一引流管將積水引流至腹部。告訴人因信其專業,遂又同 意裝置,詎被害人日後竟發生嚴重腹部感染。嗣於86年4 月 14日,另經楊文潮醫師進行手術,摘除部分引流管始倖免於 難。惟此次手術中,被告未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於囑託楊 醫師進行手術時,未交待應將其餘無用之引流管一併移除, 導致87年7 月28日必須進行另一次引流管移除手術。而該次 手術中,被告又違反醫療常規,執意將被害人之腦膜剪開,
且未注意引流管已與被害人頭部產生纖維化現象,於移除過 程中導致被害人出血、進而昏迷、癱瘓。因認被告乙○○涉 有刑法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㈡又被告乙○○醫師及人愛醫院另一名醫師丙○○,為減輕自 己及醫院之責任,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業 務之便,自86年1 月18日起,在人愛綜合醫院內,連續於其 等業務上所製做之診斷證明書內,記載不同之被害人症狀說 明,例如「顱內出血」、「腦萎縮」、「水腦」、「嚴重腦 萎縮」、「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積水」、「頸 部受傷」、「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左側硬腦膜下病變」 、「腦內良性瘤」等,足徵被告等涉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 。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告訴被告之犯罪 事實偵查後,於92年3 月24日以89年度偵字第4602號及91年 度偵字第390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涉嫌過失致重傷害部分:
被告乙○○因同一事實,業據本署於87年度偵字第8297號過 過失傷害案件中,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無 過失之處(有該委員會88003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而 予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甲○○雖聲請再議,然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88年度議字第874 號處分駁回 確定,合先敘明。告訴人甲○○雖復以下列事項: 被害人姜榮昌於開刀前,身體極為健康,僅是因為健康檢查 入人愛綜合醫院,詎遭被告誤診為重症,因而接受無謂之手 術。有證人即被害人友人江銘州等人、看護呂嬌娜可證。復 有高雄長庚醫院陳翰容醫師與告訴人甲○○之談話錄音譯文 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同一事實之鑑定報告(90 年2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3234號)等資料可稽。 被告囑託楊文潮醫師為被害人施行分流管高位結紮手術(即 第3 次手術)時,未交待應將無用之分流管一併移除,導致 日後須再次開刀。
被告為被害人施行第四次手術時,有剪開其腦膜,且疏未注 意腦部與分流管接觸部分,已經纖維化,肆意拔出,導致被 害人腦內出血,引發昏迷、癲癇及癱瘓。此亦有上開錄音譯 文及台大醫院報告可參。
被告偽造電腦斷層照片,有證人呂嬌娜可證。列為新事實、 新證據,主張被告乙○○涉有過失罪嫌,惟查: ⒈被害人自85年12月24日起,即因腦血管疾病,陸續在人愛醫 院就醫4 次(即在86年1 月6 日第1 次手術前),且依86年 1 月6 日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顯示,被害人腦部已有明顯壓
迫現象及中線偏移等情形,有本署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9 年度重訴字第214 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卷中,有 關被害人之就醫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中央健康保險局高 屏分局90年7 月16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900022368號函), 並經本案第1 次醫事糾紛鑑定時,為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確認 (見前揭鑑定文號)。雖前開民事訴訟中,就同一事實,送 請台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認為依告訴人電腦斷層檢查照片( 即CT片),可以判讀:「被害人所患為先天性蜘蛛網膜囊 腫,且因引流效果不佳,反而有過度引流之危險,故一般對 此不予處置。且被告施行2 次插管手術實無必要,蓋第1 次 手術已裝置暫時性外流管,但病人之病情並無改善,實可判 知不必要再裝永久性引流管」。然對照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 次針對同一事實鑑定時,所載:「蜘蛛膜囊腫是一良性腫瘤 ,通常為先天性,與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或積液,有時是很難 區分的。二者是否須要手術治療,常常有爭議,必須考慮很 多因素,而且手術後常會引起水腦症,容易再發,甚至導致 顱內出血及其他多種併發症。倘若病人臨床病狀不明顯,許 多醫師主張採取保守治療,反之若有明顯壓迫腦部或症狀加 劇,則宜採取手術治療。手術治療包括分流手術或囊腫切開 術等。本案依據病人86年1 月6 日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大示 有明顯之腦部壓迫現象及中線偏移,採取手術治療並無不當 。後因電腦斷層掃瞄追蹤檢查顯示仍然有多量積液,故於3 月5 日接受硬腦膜下腔腹腔分流手術,其處置均屬適當。之 後併發分流管感染導致腹膜炎,屬於手術之併發症」;鑑定 意見可知,本案實為涉及醫學專業判斷之領域。醫師本其專 業,參酌病人之實際情形予以處置,難謂有何過失之處,否 則任何專業人員,在面對其專業領域內任何有不同理論基礎 處理方法之病症或問題時,豈非只許成功,不許失敗?至於 告訴人甲○○提出與證人即高雄長庚醫院陳翰容醫師對話錄 音譯文中,陳醫師並無敘及被告有何醫療疏失之處,且在上 開民事訴訟中,伊亦曾以證人身份具結受訊,證詞中亦未提 及被告有何醫療過失,有本署調閱該卷後,影印附卷之該院 89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影本1 份存卷可考,是告訴人執錄音 內容即謂被告有所疏失,顯難成立。又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 江銘州、陳志聰(為民事訴訟中所傳訊之證人)及看護呂嬌 娜雖陳稱被害人於開刀前身體狀況良好,然此僅能證明被害 人未發病時之狀況而已。其既然多次因腦部問題就醫且經醫 學檢查確認腦部異常,復有明顯症狀產生,則自當以就醫紀 錄及醫學確認之結果為準,認定被害人係因腦部不適前往就 醫。且證人江銘州並非全天侯與被害人相處,證人呂嬌娜第
一次接觸被害人時,亦非即是其看護,渠等如何能夠完全了 解被害人當時之身體狀況?
⒉告訴人甲○○主張被告未將無用之分流管一併移除,顯有過 失乙節,經本署徵得二造同意,針對2 份鑑定報告及二造攻 擊防禦爭點整理後,再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之結果,係認:「被告之作法並未違反醫學上之專業判 斷。因為感染時先將異物移除或清創,再使用抗生素治療, 較容易控制感染。腦室腹腔分流管亦屬於人工異物,在分流 管感染時先將其移除是一般傳統的治療原則,然腦室腹腔分 流管從腦室經由皮下通至腹膜腔,在頭皮下通常有一個貯水 池裝置,無法由腹膜端移除,必須於頭部貯水池裝置處切開 ,才可移除。為避免將腹膜感染污染頭部或腦部,選擇先將 分流管結紮,他次手術再行移除,亦可接受,尚未違反醫學 上之專業判斷」(見卷附該委員會92年3 月5 日0000000 號 鑑定書-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92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 0920200186號函)。是綜上而論,告訴人甲○○執此主張被 告有所疏失,顯然無據。
⒊另被告於施行第4 次手術時,有無剪開被害人姜榮昌之腦膜 ?以及是否疏未注意其頭部與管子交接處已經纖維化等問題 ,據本署第2 次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係認為: 「纖維化在手術前可推測,但必須在手術後才可確定,因為 a患者(指被害人)頭部CT照片大示囊腫壁增厚,再加上 病患之病程,在手術前可懷疑或推測已經有纖維化,但必須 開顱手術才能判斷(頭部鑽孔因孔徑太小未必能判斷),最 後經病理組織切片檢查後才能確定。b囊腫壁纖維化並不表 示分流管與囊腫壁黏連。若分流管與囊腫壁發生黏連,即使 囊腫壁已經有纖維化,拔除分流管應不致引起出血。本案例 手術前的各項檢查(包括CT)均不能看出分流管與囊腫壁 是否有黏連。另依被害人家屬所提出之X光片及CT片等資 料,並不能判斷被告於實行分流管移除手術時,是否有剪開 被害人之腦膜,因腦膜不能在X光呈象,在CT的解析度亦 不足判斷」(見上揭案號之鑑定書)。是綜上而論,告訴人 甲○○之質疑,就醫學觀點而言,顯然不能成立。雖其又以 陳翰容醫師之錄音譯文主張被告確有剪開被害人姜榮昌之腦 膜,然觀其所謂之譯文,陳醫師通篇並無明確敘及被害人腦 膜是否有被剪開,且於前開地院證詞中,證人陳翰容即已明 確表明無法由X光片判斷,是此項主張,亦難採認。 ⒋至於CT片(即電腦斷層照片)是否被偽造乙節?經查,本 案數次鑑定資料中,均有將告訴人甲○○自行提出之被害人 各時期X光片及CT片送交鑑定機關判讀,其鑑定過程及結
論均無就照片是否有異提出質疑,是告訴人徒以證人呂嬌娜 之證詞,主張本署依職權向人愛醫院所調取之送鑑資料,有 經醫院偽造之嫌,顯屬臆測而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所提事項經再次鑑定之結果,既不 認為被告乙○○有何過失之處,則其罪嫌自有不足。惟因此 部分,前已業經同一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依刑事 訴訟第255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再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乙○○、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告訴人姜榮昌此部分之指訴,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就被害人之 病症,於歷次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均有不同之記載,諸 如「顱內出血」、「腦萎縮」、「水腦」、「嚴重腦萎縮」 、「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積水」、「頸部受傷 」、「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左側硬腦膜下病變」、「腦 內良性瘤」云云,資為論據。然查,此部分經本署於前開事 實第2 次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時,即再次去函請就告訴 人所疑右述事項一併說明,據其結論係稱:「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事項,為用語及判斷上之差異。因為先天性蜘蛛膜囊腫 為台大醫院依系列檢查及病患病程發展所做之回溯性(事後 )診斷。病患之CT影示有顱內積水及腦萎縮現象,而慢性 顱內積血在CT常常與積水一樣呈現低密度影像(急性血腫 為高密度影像),慢性硬腦膜下積水及蜘蛛膜囊腫俗稱水瘤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事項應非不實之登載,僅是在診斷尚未 確定前的症狀描述或暫時性診斷,以及用語及判斷上之差異 」(見上揭文號鑑定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嫌 自有不足。
五、聲請人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不服,並以下列理由聲請再議: ㈠本案經原承辦檢官於88年間即曾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責員鑑定,並做成對被告乙○○有利之鑑定意見,嗣因受 理本院民事賠償案件之法官,再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做成對被 告甲○○之不利鑑定意見,甲○○方再對被告乙○○、丙○ ○提出刑事告訴,故本案承辦檢察官調查時,告訴人明確表 明本案若需再送鑑定,請送第三個醫事鑑定機構鑑定,詎料 ,承辦檢察官竟然又將本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88年間已對本案 做出鑑定書,其立場早已明確,豈有可能變動,再次送請立 場不變之該委員會鑑定,無異畫蛇添足,多此一舉,92年3 月5 日之第0000000 號鑑定書意見必與先前之鑑定書意見書 一致,早可預料,將本案送請立場已不客觀之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與未送請第三個鑑定機構鑑定,意義相
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2年3 月5 日之第000000 0 號鑑定書意見,並無可採。
㈡細審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2年3 月5 日之第000000 0 號鑑定書意見,亦有諸多予盾之處,分述如下: ⑴該鑑定書第10點之1 言:「‥‥,選擇將分流管結紮,他次 手術再行移除,亦可接受,尚未違反醫學上之判斷。」、及 該鑑定書第11點之3 言:「分流管感染後將分流管移除,本 是外科之基本原則‥‥直到87年7 月29日(1 年2 月)才將 分流管移除,此時是否有必要移除分流管,仍有待商榷‥‥ 」,顯然即使被害人當時腹部之分流管遭感染,以結紮治癒 ,然至多一、二星期即已治癒,感染狀況消除,則為何延至 1 年2 個月後才將分流管取出?且此時是否有必要移除分流 管,既有待商榷,而被害人之腦部有異變,手術風險高,則 被告冒手術之風險再取出無必要之分流管之理由為何?(被 害人當時並無症狀顯示有取出分流管之急迫性或必要性)被 告既無醫學上之理由,而對於被害人施以高風險之手術,豈 無過失?
⑵該鑑定書第10點之2 言:「纖維化在手術後才可確定‥‥患 者的頭部CT照片顯示囊腫壁增厚,再加上病患之病程,在手 術前可懷疑或推測有纖維化‥‥」,諸多醫療專業上之判斷 ,是需在手術後方可確定病因,然若依手術前客觀存在之事 實,依專業即可判斷病因而予判斷,即難謂無過失,本案被 害人腦部纖維化之情形,即認定必須在手術後方可確定,然 「患者的頭部CT照片顯示囊腫壁增厚,再加上病患之病程( 間隔長達1 年2 月),在手術前可懷疑或推測有纖維化,而 被告竟未做此判斷或做醫療上之預防措施,直至臺大醫院鑑 定報告出來後,被告方瞭解被害人昏迷之原因,其一般醫師 水準即可做出之判斷,被告乙○○竟違背醫師之注意義務未 判斷,豈無過失?
⑶該鑑定書第11點之1 言:「‥‥蜘蛛網膜囊腫及硬腦膜下積 液是否需手術治療,常常有爭議‥‥」,顯示被告乙○○對 於被害人所做之第一次手術,其有無必要及療效,醫學上已 不確定,並無醫學上標準制式之治療方式,而被告乙○○於 86年1 月6 日對於被害人施行第一次手術時,被害人雖有腦 部壓迫症狀及中線偏移,然十餘年來適應良好,已無施做手 術之必要,被告乙○○無評估「十餘年來適應良好」之事實 ,貿然施做手術,顯有過失。況第一次手術後,被告乙○○ 發現並無療效,竟又於同年3 月5 日再施作相同手術治療, 被告乙○○之專業判斷已失專業水準,豈無過失? ㈡另被告二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均在被害人手術之後
,對於被害人所患之病名,早已確定知悉,豈有「僅是在診 斷未確定前的症狀描述或暫時性診斷,及判斷用語上之差異 」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書完全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92年3 月5 日之第0000000 號鑑定書意見,顯有謬誤。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則於92年6 月10日以92 年度上聲議字第590 號命令,就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之不起訴處分撤銷;就被告乙○○、丙○○所涉偽造文書 部份發回續查,其意旨略以:
㈠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告訴人或告發人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所定再行起訴之情形,請求續查或 上級檢察首長依職權復令偵查者,如經查明並無可以起訴之 新事實、新證據或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依司法院字第284 號及第679 號解釋,檢察官祗須將不應起訴之理由,分別通 知告訴人或呈報上級檢察首長即足,毌庸再行制作不起訴處 分書,如果誤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亦屬雙重處分,應為無 效。依此,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偵字第4602 號、91年偵字第3908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經查被告乙○○因同一事實業據原署以87年度偵字第8297 號過失傷害案偵查結果,認被告乙○○並無過失,而予不起 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本署檢察長以88年議字 第874 號處分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原檢察官,有關 乙○○業務過失傷害不起訴處分為無效之處分,應予撤銷。 ㈡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乙○○、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被害人姜榮昌及其 父甲○○於91年7 月19日,以姜榮昌為告訴人、甲○○為代 行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但原不起訴處分書,列甲○○ 為告訴人。與原告訴狀不同,告訴人為何人不明因而無法為 實體上之審查。告訴人究為何人?請查明,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後段第1 款發回續查。
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發回命令,偵查後於 93年9 月7 日以92年度偵續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 意旨略以:代行告訴人甲○○之指訴,無非係以被告乙○○ 、丙○○二人就被害人姜榮昌之病症,於歷次所開具之診斷 證明書中,均有不同之記載,諸如「顱內出血」、「腦萎縮 」、「水腦」、「嚴重腦萎縮」、「慢性硬腦膜下出血」、 「硬腦膜下積水」、「頸部受傷」、「左側硬腦膜下血腫」 、「左側硬腦膜下病變」、「腦內良性瘤」等名詞為論據。 然上述名詞皆為醫療專業用語,非醫事專家無法認定其用語 之正確與否,故本署將被害人姜榮昌之醫療疑義,第二次送
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時,另委請該鑑定機關 解釋『乙○○、丙○○二人於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事項,是 否為明知不實而予登載?抑或僅是用語及判斷之差異?』該 鑑定委員會回函稱:「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事項,為用語及判 斷上之差異。因為先天性蜘蛛膜囊腫為台大醫院依系列檢查 及病患病程發展所做之回溯性(事後)診斷。病患之CT影 示有顱內積水及腦萎縮現象,而慢性顱內積血在CT常常與 積水一樣呈現低密度影像(急性血腫為高密度影像),慢性 硬腦膜下積水及蜘蛛膜囊腫俗稱水瘤,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事 項應非不實之登載,僅是在診斷尚未確定前的症狀描述或暫 時性診斷,以及用語及判斷上之差異」,有行政院衛生署於 92年3 月17日發函之衛署醫字第0920200186號函內附之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92年3 月5 日製作之0000000 號 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於診斷證明書上關於被 害人姜榮昌之病症記載,之所以為不同之記載,乃是用語及 判斷上之差異所造成,應未涉及偽造文書,因認被告二人犯 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八、聲請人對於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續 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其理由如下: ㈠該不起訴處分書對於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並無隻字片語述及 ,偵訊中亦未做相關調查,誠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㈡本案原承辦檢察官於88年間即曾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並做成對於被告有利之鑑定意見,嗣因受理本 案民事賠償案件之法官再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做成對於被告 不利之鑑定意見,聲請人方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故於本 案承辦檢察官續行調查時,聲請人明確表明本案若需再送鑑 定,請送第三個醫事鑑定機構鑑定,詎料原承辦檢察官竟然 又將本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自無可採之處。
㈢另被告乙○○、丙○○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均在被害人 手術之後,對於被害人所患之病名,早已確定知悉,豈有「 僅是在診斷尚未確定前的症狀描述或暫時性診斷,及判斷用 語上之差異」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書完全依憑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2年3 月5 日之第0000000 號之鑑定書意 見,顯有謬誤。
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 度上聲議字第767 號命令駁回再議,其意旨略以:被告乙○ ○、丙○○就被害人姜榮昌之病症於歷次所開具之診斷證明 書中,雖有不同之記載,諸如「顱內出血」「腦萎縮」、「 水腦」、「嚴重腦萎縮」、「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腦
膜下積水」、「頸部受傷」、「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左 側硬腦膜下病變」、「腦內良性瘤」等名詞。惟該項診斷書 上所載事項,為用語及判斷上之差異,因為先天性蜘蛛膜囊 腫為台大醫院依系列檢查及病患病程發展所做之回溯性(事 後)診斷,病患CT影示有顱內積水及腦萎縮現象,而慢性 顱內積血在CT常常與積水一樣呈現低密度影像,慢性硬腦 膜下積水及蜘蛛膜囊腫俗稱水瘤,診斷上所載事項應非不實 之登載,僅是在診斷尚未確定前的症狀描述或暫時性診斷, 以及判斷上之差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3 月5 日所製作 之第0000 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非偽造文書甚明。原檢察 官依此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罪嫌,因而處分不起訴經核並無 不合。況偽造文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被告雖身為醫師,但 對病症之判斷因學養及經驗的關係,亦不能百分之百準確, 因而診斷書之記載亦不能十分精準把病名寫明,其無故意犯 罪甚明。另原檢察官僅就本署發回續查之偽造文書部分偵查 ,亦無不當。再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分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89年度 偵字第4602號、91年度偵字第3908號、92年度偵續字第27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2年度 上聲議字第590 號、93年度上聲議字第676 號處分書各1 份 附卷可考。
十、聲請人雖以首開理由,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所為93年度上聲議字第676 號駁回處分表示不服,而聲請 本院裁定交付審判,惟查:
㈠關於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本件代行告訴人對被 告乙○○、丙○○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之告訴,核與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297號被告乙○○涉犯 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而該案前經 該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代行告訴人甲○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88年度議字第874 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8297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雖代行告訴人於89年8 月10日再度具狀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對被告乙○○ 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告訴,但經承辦檢察官就被告乙○ ○所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部分調查後,仍查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而予不起訴處分,代行
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92年6 月10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590 號以原檢 察官既查明並無可以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得為再審原因 之情形,祗須將不應起訴之理由,分別通知告訴人或呈報上 級檢察首長即足,無須再行制作不起訴處分書,原檢察官竟 誤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為無效,而予撤銷確定,業經本院 調閱上述偵查卷核閱無訛。準此,有關被告乙○○所涉有業 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已因前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88年7 月8 日以88年度議字第874 號處分駁回再 議而確定在案,故上述駁回處分書所載:「另原檢察官僅就 本署發回續查之偽造文書部分偵查,亦無不當。」等語,依 前揭說明,並無違誤之處。代行告訴人就被告乙○○所涉業 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自不得依爰引於91年2 月8 日始增訂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者,得於 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就被告乙○○是否涉及業務過失 致重傷罪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故代行告訴人就此部 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有關偽造文書罪部分:
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係行政院衛生署依照醫療法第73條(現行法第 98條)規定所設立,該會所負責之任務包括司法或檢察機關 委託鑑定事項等。該會置主任委員1 人,委員14人至24人, 均由衛生署長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聘兼 之,聘期均為1 年。並分為醫療技術小組、專科醫師小組、 醫事鑑定小組,其中醫療技術及專科醫師小組各置委員9 人 至15人,並以1 人為召集人,由署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 。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27人,並以1 人為召集人,除 由署長就本會委員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醫療專家聘兼之; 其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醫事鑑定小組得依鑑定案件性質, 分組召開會議。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 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前二條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應 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 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 少於3 分之1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 條、第2 條第4 款、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第4 項、第6 條第3 項,醫療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可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係政府針對醫療糾 紛為所設立鑑定專責機關,其成員係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 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組織而成 立,決議事項係採多數決,該會對醫療鑑定之正確性及公正 性毋庸置疑,其鑑定結果堪信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 原處分依該會92年3 月5 日所製作之第0000000 號鑑定書, 認被告乙○○、丙○○就被害人姜榮昌之病症於歷次所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中,雖有不同之記載,諸如「顱內出血」「腦 萎縮」、「水腦」、「嚴重腦萎縮」、「慢性硬腦膜下出血 」、「硬腦膜下積水」、「頸部受傷」、「左側硬腦膜下血 腫」、「左側硬腦膜下病變」、「腦內良性瘤」等名詞,為 用語及判斷上之差異,因先天性蜘蛛膜囊腫為臺大醫院依系 列檢查及病患病程發展所做之回溯性(事後)診斷,病患C T影示有顱內積水及腦萎縮現象,而慢性顱內積血在CT常 常與積水一樣呈現低密度影像,慢性硬腦膜下積水及蜘蛛膜 囊腫俗稱水瘤,診斷上所載事項應非不實之登載,僅是在診 斷尚未確定前的症狀描述或暫時性診斷,以及判斷上之差異 ,而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罪嫌。且偽造文書罪並無處罰過失 犯,被告雖身為醫師,但對病症之判斷因學養及經驗的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