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822號
PTDM,92,訴,822,200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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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7歲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子○○ 男 45歲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辛○○ 男 36歲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丑○○ 男 52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
38號、第1733號、第1779號、第43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 應予追繳,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收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應予追繳,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 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 處有期徒刑捌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應予追繳,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併科罰金參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 應予追繳,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辛○○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 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 處有期徒刑柒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 應予追繳,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共同以賭博為常業,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丑○○被訴共同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0年5 月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組 組長(現職屏東縣警察局保防室調查員), 為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其知有犯罪嫌疑時, 即應調查, 為刑事訴訟法 第231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職務。緣戊○○(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中)自90年5 月15日起, 在屏東縣枋寮鄉○○路20號1 樓 經營「遠傳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行為。丙○○明知上開違 法情事, 應予調查取締, 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自90 年6 月間起至92年2 月5 日止, 連續在屏東縣枋寮鄉火車站 附近及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屏東鵝肉城」等處, 按月 向戊○○收受賄款新台幣(下同)7 萬元, 因而違背職務, 未執行取締。前後計收受賄款147 萬元(共21個月, 每月7 萬元, 合計147 萬元)。又戊○○曾在屏東縣琉球鄉經營「 彼德堡遊藝場」賭博性電玩店, 嗣因營業狀況不佳, 於90年 6 月4 日將該店轉讓庚○○經營, 並更名為「小琉球遊藝場 」。庚○○為避免該遊藝場之賭博不法行為遭受取締, 亦經 由戊○○轉介, 請丙○○處理警方公關事宜, 丙○○明知「 小琉球遊藝場」內從事賭博活動, 涉有犯罪嫌疑, 雖非其所 屬管轄區, 仍應依法調查, 竟違背職務, 未予調查, 而承前 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自90年6 月間起至91年12月4 日止, 先由庚○○以「上鈊企業社」名義按月匯款3 萬元至泛亞電 子遊藝場會計己○○在臺灣銀行東港分行開設之綜合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 由己○○提出交予戊○○, 再由戊○○取出其中1 萬元, 與前揭賄款7 萬元放入同一包 裝袋, 連續在屏東縣枋寮鄉火車站附近及屏東縣屏東市○○ 路段之「屏東鵝肉城」等處, 交付予丙○○。惟自92年1 月 起至同年2 月間, 因庚○○將上揭「小琉球遊藝場」盤讓予 癸○○, 故改由癸○○循同一模式, 按月匯款3 萬元至己○ ○之前揭帳戶, 再由戊○○將其中1 萬元轉交予丙○○, 丙 ○○總計以此法索得賄款21萬元(共21個月, 每月1 萬元, 合計21萬元)。
二、子○○於89年12月至90年4 月19日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 分局小隊長, 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應調查所知之犯 罪嫌疑者, 乃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職務。緣 戊○○自89年11月29日起, 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57 號1 樓經營「泛亞電子遊戲場」, 從事賭博行為。子○○明知該 違法情事, 應予調查取締, 卻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自 89年12月間起至90年4 月間止, 連續在屏東縣東港鎮○○路 78號「泛亞電子遊戲場」辦公室內及其他約定之不詳地點, 按月向戊○○收受賄款5 萬元, 因而違背職務, 未執行調查



取締, 前後計收受賄款25萬元(共5 個月, 每月5 萬元, 合 計25萬元)。
三、子○○於89年12月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小隊長, 90 年4 月19日起改任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小隊長; 辛○○自 89 年5月25日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 均係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且子○○辛○○二人依法均有調查犯 罪之職權。惟蔡、傅二人因見戊○○經營「泛亞」、「遠傳 」電子遊藝場, 從事賭博行為, 有利可圖, 明知賭博係犯罪 行為, 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 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行 為,卻 各別基於圖利自己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賭博之犯意, 先 後自89年12月起(泛亞電子遊藝場部分)、90年5 月間起( 遠傳電子遊藝場部分), 利用自己警察之身分, 插股上述戊 ○○經營之電子遊藝場, 以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 定賭客從事賭博行為, 其中泛亞電子遊藝場部分, 每股股金 50 萬 元, 子○○參與2 股, 辛○○參與1 股; 遠傳電子遊 藝場部分, 每股股金35萬元, 子○○參與2 股, 辛○○參與 0.5 股。子○○因此經由戊○○或泛亞電子遊藝場會計己○ ○交付, 按月在屏東縣東港分局消防隊前及其他約定之不詳 地點獲得10萬元之不法利益, 前後合計獲得不法利益250 萬 元(每月10萬元, 前後共25個月, 合計250 萬元);辛○○ 經由戊○○交付, 按月獲得4 萬元之不法利益, 前後合計獲 得不法利益100 萬元(每月4 萬元, 共25個月, 合計100 萬 元)。
四、丑○○明知戊○○經營泛亞電子遊藝場從事賭博行為, 竟與 戊○○及其店員、股東等人, 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90年5 月某日起, 插股投資該電子遊藝場, 其每股股金50萬 元, 參與1 股, 而在上述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 按月 分享利潤為業。其賭博方法為由顧客依一比一之比例, 以現 金向店員兌換遊戲卡或代幣, 再由店員依顧客交付之遊戲卡 開分, 供客人作為籌碼, 由客人依射倖性之遊戲規則把玩電 子遊戲機, 最後依所剩或所贏積分向店員洗分換取遊戲卡, 顧客再持遊戲卡向當班主任或店長兌換彩金。迄92年2 月14 日方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該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90年5 月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



枋寮分局刑事組組長, 取締賭博犯罪為其職務之一, 且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惟矢口否認其有事實欄一所載違背 職務按月向戊○○收受賄賂7 萬元, 及經由戊○○按月向庚 ○○、癸○○收取1 萬元賄賂之犯行, 辯稱: 我和戊○○從 來沒有金錢往來, 我知道他有經營電子遊戲場, 但不知道裡 面有賭博性電子玩具。我不認識庚○○、癸○○, 與他們無 金錢往來, 也不知道庚○○在琉球經營電子遊戲場, 我與戊 ○○只是普通朋友關係, 沒有常常往來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丙○○向戊○○收取賄賂之事實, 迭據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 調查站)歷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明確(戊○○訊問 筆錄卷第17、18、19、23、24、25、26、29、32、33、38 、39、46、55頁參照), 且其證詞核與下列證人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之證詞及扣案附卷之證物相符, 堪以採信: ⒈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曾證稱: 「我跟會計己○○ 在枋寮鄉用餐時, 習慣會在中山路上的阿達海產店用餐 , 並曾在該店內介紹丙○○給己○○認識... 」(戊○ ○訊問筆錄卷第38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檢 察官問: 何時介紹己○○、庚○○與丙○○見面?)我 們幹部吃飯時候, 庚○○有來, 介紹他們見面, 是在枋 寮, 先介紹己○○與丙○○認識, 後來才介紹庚○○與 丙○○認識。」等語(本院卷㈡第140 頁), 核與證人 即泛亞電子遊藝場會計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 我)看過(丙○○), 戊○○介紹的, 在枋寮的一個路 邊攤介紹的。... 丙○○是我們遠傳電子遊戲場的公關 。... 戊○○說的。」等情(本院卷㈡第152 頁、162 頁參照)相符。
⒉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 「(調查員提示: 警 方扣案之泛亞電子遊藝場與遠傳電子遊藝場營業收支月 報表, 問: 該營業收支月報表由何人記載? 該月報表內 記載『倉庫』係作何用途?)該營業月報表係由會計己 ○○記載, 泛亞電子遊藝場報表記載『倉庫』5 萬元及 遠傳電子遊藝場報表內記載『倉庫』7 萬元係指該兩家 遊藝場每月固定支出的交際費。」(戊○○訊問筆錄卷 第17頁), 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檢 察官問: 公關費在帳冊上如何記載?)倉庫。(檢察官 問: 誰叫你記載倉庫?)戊○○, 開幕的時候他叫我這 樣記載。(檢察官問: 在被查獲時戊○○有無叫你說倉 庫要做什麼樣的解釋?)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 159 頁)相符, 且有帳冊影本7 紙在卷可憑(帳冊、股



東名冊、台灣銀行存摺匯款資料卷第8 至14頁)。足證 戊○○經營「泛亞」、「遠傳」二家電子遊藝場期間確 有所謂「公關費」或「交際費」之支出, 且為掩人耳目 , 而在會計帳冊上記載「倉庫」字樣代之。
⒊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 遠傳電子遊藝 場係在開幕後隔月才按月交付7 萬元交際費給枋寮分局 刑事組組長丙○○, 另小琉球彼德堡電子遊藝場每月會 以『上鈊企業社』名義匯款3 萬元到己○○在台灣銀行 東港分行帳戶給我, 作為該店公關費打點使用, 交付方 式係己○○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7 萬元及彼德堡遊藝場 之3 萬元放在同一信封內交給我處理, 我一般會抽出2 萬元當作酬勞, 作為我替庚○○處理小琉球彼德堡遊藝 場的事務費用, 其餘信封內8 萬元我都直接交給丙○○ , ... 直到92年2 月14日, 我所經營的前述電子遊藝場 被查獲賭博後才沒有支付上述交際費。前述交際費支付 的目的是請他們能照顧我所經營的遊藝場, 以免被查緝 。... 我與庚○○、丙○○在哪家餐廳飲宴因事隔久遠 已記不清楚, 但那次飲宴我記得有介紹枋寮分局刑事組 組長丙○○給庚○○認識, 丙○○曾向我表示其有同學 或朋友在小琉球任職, 可以幫忙」等語(戊○○訊問筆 錄卷第18頁), 核與下列證人所言相符, 並有臺灣銀行 己○○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5 紙在卷可資佐證(帳 冊、股東名冊、台灣銀行存摺匯款資料卷第17至21 頁 ):
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枋寮遠傳電子遊 藝場之公關費)是開幕沒多久我交給戊○○, 也是用 信封袋裝, ... 是交10萬元, 帳記7 萬元, 另3 萬元 是另一家小琉球的電子遊藝場匯過來的, 也是公關費 ,.. 是用個人名義匯的,.. 我記得是(以)癸○○( 名義匯的)。」(本院卷㈡第157 頁)。
②證人庚○○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 「我向戊○○頂讓 前述電子遊藝場經營時, 戊○○主動告訴我每月必須 支付警方公關費用新台幣3 萬元, 以避免該遊藝場被 查緝賭博犯行, 經我同意後, 戊○○就約一位刑事組 長出來與我在東港地區飲宴, 表示前述公關費係交給 該名刑事組組長, 由該名組長來照顧我經營的電子遊 藝場, 電子遊藝場開始經營後, 我即依戊○○指示的 帳戶, 按月匯款3 萬元到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己○○帳 戶中, 給戊○○轉交給名刑事組組長。..91 年10 月 間我把我的股份全部轉讓給癸○○, 整個電子遊藝場



則改由癸○○經營, 但91年11月及12月的各3 萬元仍 以我所經營之上鈊企業社名義匯入前述己○○帳戶中 ,92 年1 月改由癸○○以個人名義匯入前述己○○帳 戶。」(庚○○、癸○○訊問筆錄卷第10至12頁)及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彼德堡電子遊藝場)頂過來 的時候(戊○○)就跟我說要這筆錢, 一個月要3 萬 元, 用匯的, 用公司的上鈊企業社的名義匯,.. 廖述 經是我的好友, 我就頂一個店請他去顧, 後來我就轉 給他, 轉給他之前都是我公司在處理, 轉給他之後, 我就叫他繼續匯。(匯公關費的目的是)請他處理事 情, 因我住高雄, 請他處理黑、白兩道的事情。我希 望我的店沒有事情,.. (檢察官問:有無包括警察的 錢?)反正就是黑白兩道的錢都包括, 大家都知道。 ... (審判長問: 你說你盤給癸○○後要他繼續付錢 , 你如何告訴他的?)我說請戊○○處理黑白兩道的 事, 這樣店裡比較不會有事。」等語(本院卷第179 、180 頁)。
③證人癸○○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證: 「小琉球彼德堡電 子遊藝場每月匯入己○○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新 台幣3 萬元係行賄員警包庇該遊藝場免被查緝賭博犯 行的交際費而非租金。... 前述警方交際費匯入張英 惠帳戶中, 係因庚○○告訴前述彼德堡電子遊藝場由 戊○○來處理警方人員公關事。... 彼德堡電子遊藝 場開始經營時, 庚○○就開始按月匯3 萬元警察公關 費到己○○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 我91年10月間頂下經營後, 依舊按月支付, 初由上鈊企業社繼續匯二個月,92 年1 月起改由我本 人親自匯過去。」等語(庚○○、癸○○訊問筆錄卷 第17、20頁)。
⒋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遠傳電子遊藝場組 長壬○○曾因涉嫌竊盜之嫌犯供稱, 在遠傳電子遊藝場 店內賭博, 而被帶到枋寮派出所了解, 我有打電話請丙 ○○前去關心了解, 事後壬○○就沒事了。」等情(戊 ○○訊問筆錄卷第19頁), 核與證人壬○○(自陳綽號 「豬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檢察官問: 你在何 時被帶到枋寮派出所?)有, 但時間忘記了。(檢察官 問: 何事被帶到枋寮派出所?)有一個客人好像吸毒, 打電玩贏錢, 他說是我換給他錢, 他出去店外, 被警察 抓, 他就說我給他換的。... 有一個警察但我不知道名 字到我店裡叫我去指認一個人, 但沒說什麼事情, 當時



我跟嚴宥麗(遠傳電子遊藝場早班主任暨股東)說我要 去警局指認, 到警局之後, 警察問我我們店裡有無換錢 , 我剛開始說沒有, 後來有承認店裡有換錢, 警察聽到 我這樣說但沒說什麼就帶我去隔壁房間讓我打電話請經 理過來, 我跟警察說店裡有賭博性電玩時候警察也沒有 給我作筆錄, 在警察局裡先後有二個警察問過我, 我與 二個警察都承認店裡有賭博性電玩.. 。 (審判長問: 有無問丁○○, 店裡有賭博你還沒事可以走?)我沒問 , 但我知道那是賭博性電玩犯法, 但我不知道為何可以 走。」等語(本院卷㈡第170 、171 頁)及證人寅○○ (泛亞電子遊藝場晚班主任暨股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 「... 壬○○打到店的電話是我接的, 叫我去叫經理 起床, 說他人在派出所, 他當時說是我們店內有換現金 被抓到, 因很緊急, 我就去叫順哥就是丁○○, 說枋寮 有事情請他去處理一下, 說壬○○說好像店內賭博被查 到, 我有跟他說類似的話。」等語(本院卷㈡第183 頁 )相符。且證人寅○○曾於91年8 月21日10時35分至91 年8 月22日14時45分間, 以0000000 號電話撥打乙○○ (遠傳電子遊藝場中班主任)之0000000000號電話, 其 間有如下對話: 「寅○○: 『人客被抓進派出所, 講身 上裝的錢, 講什麼是遠傳拿來給他們的, 後來又說那不 是檯仔間, 檯仔間就是賭博, 才可以拿現金, 後來就叫 『豬肉』(壬○○之綽號)過去這樣!我聽的是這樣子 , 他就說要怎麼處理, 我就說我馬上幫你叫經理,..。 』; 乙○○: 『誰打給你, 『豬肉仔』嗎?』; 寅○○ : 『對, 在派出所打給我的, 要死、要死的。... 很怕 就對了。』; 乙○○: 『應該沒代誌了』; 寅○○: 『 那已嘸代誌, 派出所那個壓得下去啦。... 那個『公關 費』又比東港還要高。』」(本院卷㈢第323 頁至326 頁), 足徵證人壬○○、寅○○所為證詞非虛。 ⒌證人戊○○曾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調查員問: 你 於91年9 月間是否曾因枋寮遠傳電子遊藝場內發生鬥毆 事件, 撥打丙○○電話, 請丙○○到枋寮派出所了解情 形?)有的, 係因店內女記分員曾淑杏的先生與客人在 店內打架, 經理丁○○告訴我狀況後, 我就撥打丙○○ 行動電話, 請他到枋寮派出所了解情形, 後來丙○○沒 有回報處理情形, 我交給丙○○每月8 萬元中交際費就 是要他照顧枋寮電子遊藝場及彼德堡電子遊藝場, 所以 枋寮遠傳電子遊藝場有事情, 我都會請他幫忙。」等語 (戊○○訊問筆錄卷第40頁), 核與卷附證人戊○○以



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丙○○ 通聯之通訊監查譯文(本院卷㈢第328 、329 頁參照) 內容相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 經檢察官提示該 通訊監查譯文後, 亦坦認其與丙○○確有如上開內容之 對話無誤(本院卷㈡第135 頁參照)。
㈡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否認其曾因避免其 經營之賭博性電子玩具店被查緝而賄賂丙○○, 並改稱: 「(帳簿上記的『倉庫』7 萬元是)我拿走, (在調查站 調查中提到丙○○是因為)怕被羈押, 所以指認丙○○。 」云云(本院卷㈡第132 、137 頁)。然證人戊○○前於 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就被告丙○○索賄情事證 述歷歷, 且核與證人張惠英、庚○○、壬○○、寅○○等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 復有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帳冊及存款存摺在卷可佐, 有如前述, 足證其言信而 有徵, 並非臨訟杜撰。況證人戊○○與被告丙○○素無仇 隙, 而索賄貪污罪刑甚重, 證人實無為求停止羈押而設詞 誣攀被告之理。又證人戊○○雖稱其係為求交保, 而於調 查站調查中對被告丙○○為不實指證, 但其於調查站調查 中指證被告丙○○收受賄賂後, 仍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 獲准, 嗣於羈押中再經調查員訊問時, 仍再指證被告丙○ ○相同之收受賄賂犯行, 此有其調查站筆錄可憑, 並為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 故若證人戊○○果係為求 交保而對被告為不實指述, 則其於指述後仍遭羈押時, 當 知其指述與交保間並無關聯, 顯無理由於羈押中再對與其 素無怨隙之被告為相同內容之不實指證, 故證人所稱其因 為求交保, 故於調查站調查時對被告丙○○為不實指證云 云, 顯無可信, 而證人戊○○先後數度對被告丙○○之收 賄犯行為一致指述, 益見其非臨時杜撰。再者, 證人於調 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之歷次訊問程序中(92年8 月15日 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除外), 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 足 以保護其法律上之權益, 本院因認其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 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信,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 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同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 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雖亦翻異前詞, 否認其按月匯予 證人己○○3 萬元係交付警察之「公關費」, 並改稱:「 我付3 萬元是因為庚○○叫我照付, 我不知道3 萬元要幹 什麼, 他們說那是修理(電子遊戲機)的費用」云云(本 院卷㈡第182 頁), 而與其在調查站調查時所為陳述(庚 ○○、癸○○訊問筆錄卷第17、20頁)有別。然因戊○○



並非電子遊戲機具之維修廠商或人員, 故證人癸○○所經 營之電子遊戲機具若確有維修情事, 應可逕行將維修款項 給付予前來維修之廠商或人員, 毋需以匯款予戊○○之迂 迴方式輾轉交付。且電子機具之維修通常係依其故障程度 及換裝零件之多寡、種類而收取費用, 鮮聞按月給付定額 「修理費」者, 是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詞 , 與常理有違, 不可遽採。至於其在調查站調查中所為陳 述(庚○○、癸○○訊問筆錄卷第17、20頁), 係其主動 向調查站投案後所為, 且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 伊將海德堡電子遊藝場盤讓予證人癸○○時, 曾告知癸 ○○匯款之目的係為「請戊○○處理黑白兩道的事, 這樣 店裡比較不會有事。」等語(本院卷㈡第180 頁)相符。 本院因認其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言較為可信, 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所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採 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㈣被告丙○○雖仍否認犯行, 並辯稱其與證人戊○○未有金 錢往來, 亦不知證人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有賭博 性電子玩具, 與戊○○只是普通朋友, 沒有常常往來云云 。然證人戊○○已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行賄 被告丙○○之情節供證明確, 可予採信, 已如前述。且證 人戊○○、己○○、壬○○、丁○○及寅○○於本院審理 中均一致證稱戊○○所經營之遠傳電子遊藝場涉及賭博活 動(本院卷第129 、158 、169 、173 、183 頁), 惟自 90年6 月開幕起至92年2 月間被查獲時為止, 長達20個月 期間, 戊○○在被告丙○○所轄區域內經營之遠傳電子遊 藝場均無遭受取締之紀錄, 即使該遊藝場遭人檢舉有賭博 活動, 且該遊藝場組長壬○○已在枋寮派出所內向二位警 員坦承該遊藝場有賭博活動後, 壬○○竟仍受縱放(前揭 ㈠、⒋部分參照), 其偵查犯罪過程全然違反法律規定, 衡情若無高階主管施加壓力, 一般基層員警為求績效, 應 不致在派出所內眾目睽睽下擅自縱放嫌犯, 是證人戊○○ 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遠傳電子遊藝場組長壬○○曾因 涉嫌竊盜之嫌犯供稱, 在遠傳電子遊藝場店內賭博, 而被 帶到枋寮派出所了解, 我有打電話請丙○○前去關心了解 , 事後壬○○就沒事了。」等語(戊○○訊問筆錄卷第19 頁)應非虛言。且戊○○於遠傳電子遊藝場內發生鬥毆事 件後, 亦曾電請擔任枋寮分局刑事組組長之被告丙○○前 往枋寮派出所「了解情形」, 有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考( 前揭㈠、⒌部分參照), 足徵兩人關係密切, 被告辯稱與 證人戊○○只是普通朋友, 不常來往, 不知證人經營賭博



性電子遊藝場, 未收取賄賂云云, 均為卸責之詞, 並非可 採。
㈤綜上所論, 被告丙○○部分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海德堡電子 遊戲場」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部分, 按月透過戊○○ 先後向庚○○、癸○○收取賄款1 萬元之行為, 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惟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6 款所謂「主管事務」或 「非主管事務」, 乃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 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 照)。然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 本應依法立即開始調查 , 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並不受其 配屬單位所在區域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 是司法警察對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一律調查, 並不 因所在區域不同而有所謂「主管事務」或「非主管事務」之 別。且被告丙○○按月收受前揭1 萬元賄款之目的, 即在使 庚○○、癸○○不受取締, 與郭、廖二人交付賄款之目的相 互合致, 是被告此項收受賄賂之行為在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舉 止上均已直接違背其調查犯罪之法定職務, 而非僅「利用職 權機會或身分獲得不法利益」而已, 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 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即有未洽, 惟因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仍 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前後多次收受賄賂行為, 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 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 且因其為有 調查犯罪職務之人, 故應再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無犯罪前科, 身為檢肅犯罪之執法 人員, 竟包庇不法而收取168 萬元之鉅額賄款, 犯罪期間長 達一年八月, 其行為非僅玷辱官箴, 敗壞警紀, 且影響社會 治安, 事後仍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處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以資懲儆。至其貪污所得之168 萬元,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追繳, 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被告子○○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其有事實欄二所載向戊○○收受賄 賂之犯行, 辯稱: 我沒有跟戊○○收過任何一分錢云云, 亦



否認事實欄三所載利用職權機會, 插股戊○○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 按月分得10萬元股利之犯行, 辯稱:89 年12月時, 我 還在屏東分局服務, 到90年4 月底才調到東港分局, 我不知 道他在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 我也沒有和戊○○或其會計 有任何金錢往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收受賄賂部分:
前開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子○○向戊○○收取賄賂之事實, 迭據證人戊○○於調查站歷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明 確(戊○○訊問筆錄卷第18、19、20、22、23、25、32、 44、45、55頁參照), 且其證詞核與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之證詞及扣案附卷之證物相符, 堪以採信: ⒈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調查員提示: 警 方扣案之泛亞電子遊藝場與遠傳電子遊藝場營業收支月 報表, 問: 該營業收支月報表由何人記載? 該月報表內 記載『倉庫』係作何用途?)該營業月報表係由會計己 ○○記載, 泛亞電子遊藝場報表記載『倉庫』5 萬元及 遠傳電子遊藝場報表內記載『倉庫』7 萬元係指該兩家 遊藝場每月固定支出的交際費。」(戊○○訊問筆錄卷 第17頁), 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檢 察官問: 公關費在帳冊上如何記載?)倉庫。(檢察官 問: 誰叫你記載倉庫?)戊○○, 開幕的時候他叫我這 樣記載。(檢察官問: 在被查獲時戊○○有無叫你說倉 庫要做什麼樣的解釋?)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 159 頁)相符, 且有帳冊影本7 紙在卷可憑(帳冊、股 東名冊、台灣銀行存摺匯款資料卷第8 至14頁)。足證 戊○○經營「泛亞」、「遠傳」二家電子遊藝場期間確 有所謂「公關費」或「交際費」之支出, 且為掩人耳目 , 在會計帳冊上記載「倉庫」字樣代之。
⒉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曾證稱: 「泛亞電子遊藝場 開幕時, 我曾親自交以白色信封包裝之5 萬元現金給子 ○○購買茶葉、酒或禮盒, 作為遊藝場打點之公關交際 使用, 至於子○○將前述購買之物品送給何人, 我並不 清楚」等語(戊○○訊問筆錄卷第18頁), 核與證人己 ○○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證: 「『泛亞電子遊藝場』剛開 幕時, 戊○○在東港鎮○○路78號辦公室附近有一家薑 母鴨店內有介紹子○○給我認識, 並稱他為『蔡小』, 並說以後『泛亞電子遊藝場』公關都是由他負責, 我都 是將公關費交由戊○○。」(己○○訊問筆錄卷第52頁 參照, 該部分筆錄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示予證人 己○○閱覽後結證一致)等語相符。




⒊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曾證稱: 「(泛亞電子遊藝 場)剛開幕時, 有給子○○5 萬元去買酒和茶葉, 我記 得我親自交給子○○二、三次, 另外有一、二次是由會 計己○○交給他, 因為是我人不在東港, 是我交待會計 處理的,.. 當時我還不認識丑○○, 丑○○是在開幕之 後四、五個月後才轉手把公關費交給他」(戊○○訊問 筆錄卷第22頁), 於調查站調查時復證稱: 「泛亞電子 遊藝場開幕時, 我曾親自交以白色信封包裝之5 萬元現 金給子○○購買茶葉、酒或禮盒, 作為遊藝場打點之公 關交際使用,.. 後來子○○向我表示丑○○對地方人士 較熟, 由丑○○來經手交際費, 我即按丑○○指示將5 萬元之現金分裝在兩紙白色信封, 各2 萬元及3 萬元 ,.. 」(戊○○訊問筆錄卷第18頁)等語, 核與證人己 ○○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證: 「泛亞電子遊藝場是89年12 月開始經營,90 年的元月分起警察公關費都經由子○○ 經的新台幣5 萬元公關費, 以信封袋包裝一包交由戊○ ○, 丑○○接手後才將該筆警察公關費新台幣5 萬元分 裝成二包分別新台幣3 萬及2 萬。」等語(己○○訊問 筆錄卷第57頁參照, 此部分筆錄業據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予己○○閱覽後結證一致)相符。
⒋戊○○於調查站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證泛亞電子遊 藝場公關費先交被告子○○收受, 嗣後因子○○表示丑 ○○對地方人士較熟, 故改由丑○○收受等情, 則與證 人己○○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證: 「子○○... 有替戊○ ○處理公關費, 係戊○○本人告訴我的, 丑○○接替子 ○○處理公關費之事亦是戊○○帶我到丑○○家中(位 於泛亞電子遊藝場斜對面附近), 由子○○介紹丑○○ 給戊○○及我認識, 並表示丑○○係要接替他處理公關 費之事, 之後我曾詢問戊○○何以子○○要找丑○○接 替, 戊○○告訴我子○○向他表示有人在注意他, 所以 才要變換公關費處理人... 」(己○○訊問筆錄卷第30 頁參照, 該部分筆錄業據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己○○閱 覽後結證一致)等語大致相符。
⒌又被告子○○收受賄賂之開始時間, 固有證人戊○○及 己○○之前開證詞可按(⒊部分參照), 然其終止時間 , 證人戊○○證稱係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四、五個月後 (戊○○訊問筆錄卷第22頁); 證人己○○則稱係91年 7 、8 月分間(己○○訊問筆錄卷第58頁), 兩者有所 出入。然因本件行賄多由證人戊○○親自為之, 證人己 ○○則僅包裝金錢及將支出記入帳冊, 故證人戊○○所



記憶之起、迄時間, 應較證人己○○正確。且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又結證稱: 「公關費由子○○丑○○ 接手的時間, 應該是90年間比較正確, 我也不太確定」 (本院卷㈡第156 、157 頁), 益徵證人己○○對於被 告子○○收賄至何時為止, 並非記憶鮮明, 故其於調查 站調查中所言日期, 應非可採。此外, 被告子○○自90 年4 月19日起即調任東港分局小隊長, 若以其身分繼續 為其轄區內之賭博性電子遊藝場從事所謂「公關」活動 , 其事跡敗露之風險, 實較往日為高, 故其推由其他不 具警察身分之人接手該「公關」工作, 乃合乎情理, 故 證人戊○○所稱: 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後四、五個月後 (該電子遊藝場為89年12月開幕, 五個月後適為90年4 月), 該遊藝場之公關費即不再支付予被告子○○等語 應屬可信,本院因認被告子○○最後一次收賄之日期, 應係90年4 月間。
⒍又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 「我記得我親自交 給子○○二、三次, 另外有一、二次由會計己○○交給 他, 因為我人不在東港, 是我交待會計處理的」等語( 戊○○訊問筆錄卷第22頁), 雖亦與證人己○○於調查 站調查時所證: 「我都是將公關費交由戊○○, 所以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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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