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36號
ILDV,94,訴,136,200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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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邀同訴外人謝玉女謝枝財陳枝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69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每月應按時繳息,利 息按週年利率8.3%計算,如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情形, 除上開約定利率外,另加計自逾期之日起在 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息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屆清償期後,並未按時清償本金, 亦未支付利息,已違反兩造間借款之約定。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0 0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3%計 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10%,逾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息之違 約金。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各 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間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足認定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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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