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60號
ILDV,94,聲,160,2005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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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林美月即詮億實業社
相 對 人 都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存字第32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 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 定、提存書、同意書、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法定代 理人甲○○國民身分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號及94年度存字 第32號卷宗,均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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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都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