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
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貳點捌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及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於同日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 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 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 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三月三日十八時許,先後在宜蘭縣宜蘭市黎明國小籃球場, 連續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同時攙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三次。嗣 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二十一時許,經警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 市○○路十八之四號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 驗後淨重二點八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二公克)及攙有海 洛因無法析離之香菸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 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檢驗總表一份存卷,暨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點八五公 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二公克)及攙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香菸 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且 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號、九十四年度 毒偵緝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 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攙入香菸中點 燃吸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名,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先後多次同時 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則因施用之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當庭供認無訛,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茲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歷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有施用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舉,顯見確已難憑己力戒除毒害, 而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求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 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懲。
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二點八五公克;空包 裝重零點五二公克)無訛,此有該局出具之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一二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 ;另扣案香菸一支,則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 ,認其中確含海洛因成分,此見卷附該中心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三日(九四)安鑑字第00五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即明。是 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因確均含有海洛因,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銷燬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嘉 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