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49號
ILDM,94,易,149,200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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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報費收據上偽造之「林啟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2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497號、86年度宜簡字第 11 號、86年度易字第204號、90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3月、5月、4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10月12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從92年1月23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任職於聯合報宜蘭分社,擔任送報員之工作,負 責發送報紙及向客戶取報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擔 任送報員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 年2月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向聯合報宜蘭分社訂報客戶朱俊 明、林秀華、林正岳徐金澤吳松金、楊陳阿婦、王銀葉蔡錦枝、簡再溪、劉明珠、李丙土、黃讚隆、曾來福、曾 育中、林榮春楊阿田游喬琳黃阿吉林旺根鄭淑珍 、林志成、王嘉豪賴溪火、王榮章江基清、李其萬、呂 淑規、莊金地游國棟、林金木、林阿牆、王錦池吳玉山胡金輝、「萬代西服社」等,收取1月份報費共新臺幣( 下同)900元、2月份報費共18555元、3月份報費共15675元 、預收報費共19800元(前開總額為54930元,公訴人誤繕為 55300元)後,竟未依公司正常作業程序將各月所收取之報 費按時繳回公司,反而將因執行業務所收取而持有之上開報 費陸續侵占入已,並將之花用殆盡。而乙○○於92年4月間 ,在向聯合報宜蘭分社訂報客戶胡金輝賴溪火、「萬代西 服社」收取前述之報費時,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未經林啟進之同意,先後在其所自行製作之報費收據上 「收費員欄」內盜蓋林啟進之印章1次、偽造林啟進之署押 (即簽名)2次,而偽造表示林啟進已代替聯合報宜蘭分社 向客戶收取報費之報費收據3張,並先後將之交付予客戶胡 金輝、賴溪火、「萬代西服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 啟進。
二、案經聯合報宜蘭分社負責人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聯合報宜蘭分社負責人甲○○指訴 之情節;證人即聯合報宜蘭分社客戶朱俊明、林秀華、林正 岳、徐金澤吳松金、楊陳阿婦、王銀葉蔡錦枝、簡再溪 、劉明珠、李丙土、黃讚隆、曾來福、曾育中林榮春、楊 阿田、游喬琳黃阿吉林旺根鄭淑珍、林志成、王嘉豪賴溪火、王榮章江基清、李其萬、呂淑規、莊金地、游 國棟、林金木、林阿牆、王錦池吳玉山等人所為之證詞相 符,並有報費收據17張及1月份報費遭侵占之客戶名冊、2月 份報費遭侵占之客戶名冊(註:此名冊上編號23之客戶名稱 應為吳玉山,告訴人誤繕為「黃」玉山,且金額應為450 元 ,告訴人誤繕於「225元」。又此名冊編號42之客戶賴正華 ,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並未交付此月份之報費予被告, 則此名冊上所列之賴正華300元報費,自應予以剔除。故被 告所侵占之2月份報費總額應為18555元,而非告訴人所計算 之18630元。)、3月份報費遭侵占之客戶名冊(註:此名冊 編號21之客戶徐惠蓮、編號37之客戶賴正華,已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述並未交付此月費之報費予被告,則此名冊上所列 之徐惠蓮150元報費、賴正華300元報費,自應予以剔除。故 被告所侵占之3月份報費總額應為15675元,而非告訴人所計 算之16125元。)、預收報費遭侵占之客戶名冊各1件在卷可 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聯合報宜蘭分社送報員,為從事發送報紙及 向客戶取報費業務之人,則被告所收取之報費自屬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又被告於自己所製作之報費收據上「收費員欄 」內盜蓋林啟進之印章、偽簽林啟進之署押,從形式上觀之 ,均足以知悉該報費收據係表示「林啟進已代聯合報宜蘭分 社收受客戶所繳納之報費」之收費證明,則該報費收據自屬 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按:依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字 第1492號卷第31、121頁所附之機器印製報費收據,可知聯 合報宜蘭分社之報費收費係由該分社統一印製,則報費收據 自非被告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是被告於偽造前述之 報費收據私文書後,復先後交付予胡金輝賴溪火、「萬代 西服社」而行使之,且將所收取之報費陸續侵占入己,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註:起訴書漏



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審判期日 當庭修正增列,附此敘明。)。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另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 2 項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容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斷。再者,被 告前因妨害風化、2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497號、86年度宜簡字第11號 、86年度易字第204號、90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年2月、3月、5月、4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12日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雖已坦承犯 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自製 之報費收據上偽造之「林啟進」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家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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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