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男 2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九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手套壹雙、扳手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及未扣案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先 後竊得如附表所載等物,並利用附表一編號七所竊得之機車 ,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先後搶 奪附表二所載等物。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 零時二十分許及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 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一三一號前及其位於宜蘭縣冬山 鄉○○路○段二0三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附 表一編號一行竊所用之手套一雙、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一支。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癸○○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辛○○、戊○○、壬○○、丙○○、庚 ○○、乙○○及證人陳永紘、藍迪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情節吻合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份、現場照片二 十幀、臺灣省第一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地磅證明單二份、通 聯調閱查詢單一份、變賣金飾交易紀錄及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存卷,暨被告所 有之手套一雙、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 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顯足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所為各該犯行咸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扳手及活動扳手均屬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皆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癸
○○就附表一編號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其此次犯行,係在業已著手 實施竊盜行為後,尚未將欲竊取之深水馬達拆解完成置於己 身實力支配下即遭警當場查獲,是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論 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其就附表一編號三、六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 其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七、八之竊盜行為,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其與李鴻濱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竊盜事實,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八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連續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移送 併辦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之竊盜事實,因與附表一編號一之 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範圍 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究。另核被告就附表二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先後二次搶奪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見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其乃以附表一編號七之 竊盜機車行為,作為其實施附表二所列二次搶奪犯行之方法 ,遂行其搶奪之目的,是其所犯之連續搶奪之罪行,乃與其 就附表一編號七之竊盜事實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 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附表二之二次搶 奪事實,因與被告所犯之連續竊盜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如前述,同屬本院應併予審究之範圍,特此敘明。末查 ,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之事實,已據其自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且因施用毒品成癮,而以行竊及搶奪之方式 得財購入毒品施用,情節匪淺,嚴重影響社會整體防衛機制 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扣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之竊 盜行為時所使用之手套一雙、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一支,及附 表一編號七、八未扣案被告行竊機車時所用之鑰匙一支,均
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嘉 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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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竊得財物 │竊取方法 │ 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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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三年│宜蘭縣冬山鄉│甲○○│深水馬達(未│持客觀上足│刑法第│
│ │十二月二│冬山路三段一│ │得手) │以對人之生│三百二│
│ │十五日凌│三一號前 │ │T │命、身體造│十一條│
│ │晨零時二│ │ │ │成危害之兇│第一項│
│ │十分許 │ │ │ │器扳手及活│第三款│
│ │ │ │ │ │動扳手著手│、第二│
│ │ │ │ │ │拆解被害人│項 │
│ │ │ │ │ │所有之深水│ │
│ │ │ │ │ │馬達一具,│ │
│ │ │ │ │ │但尚未拆解│ │
│ │ │ │ │ │完成置於其│ │
│ │ │ │ │ │實力支配下│ │
│ │ │ │ │ │,即遭被害│ │
│ │ │ │ │ │人發覺並報│ │
│ │ │ │ │ │警當場查獲│ │
│ │ │ │ │ │而未能遂其│ │
│ │ │ │ │ │竊盜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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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四年│宜蘭縣羅東鎮│辛○○│鐵桶一只 │趁被害人疏│刑法第│
│ │三月二十│月眉路六0六│ │ │未注意之際│三百二│
│ │七日四時│號前 │ │ │,與李鴻濱│十條第│
│ │許 │ │ │ │共同徒手竊│第一項│
│ │ │ │ │ │取被害人所│ │
│ │ │ │ │ │有之鐵桶得│ │
│ │ │ │ │ │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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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戊○○│金牌二十餘面│自客觀上具│刑法第│
│ │一月二十│八一0號「紫│ │ │有防閑作用│三百二│
│ │六日凌晨│竹宮」 │ │ │之安全設備│十一條│
│ │二時許夜│ │ │ │氣窗徒手爬│第一項│
│ │間無人居│ │ │ │入夜間無人│第二款│
│ │住之建築│ │ │ │居住之紫竹│ │
│ │物 │ │ │ │宮,竊得金│ │
│ │ │ │ │ │牌二十餘面│ │
│ │ │ │ │ │後持以變賣│ │
│ │ │ │ │ │,所得新臺│ │
│ │ │ │ │ │幣(下同)│ │
│ │ │ │ │ │一萬八千元│ │
│ │ │ │ │ │已悉數花用│ │
│ │ │ │ │ │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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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壬○○│不鏽鋼門版三│徒手行竊得│刑法第│
│ │二月上旬│美和路一段一│ │條 │手 │三百二│
│ │某日十六│七三號旁停車│ │ │ │十條第│
│ │時許 │空地 │ │ │ │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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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壬○○│不鏽鋼鋼條二│徒手行竊得│刑法第│
│ │三月上旬│美和路一段一│ │十支 │手後,連同│三百二│
│ │某日凌晨│七三號旁停車│ │ │編號五所竊│十條第│
│ │二時許 │空地 │ │ │得之不鏽鋼│一項 │
│ │ │ │ │ │門版全數售│ │
│ │ │ │ │ │予不知情之│ │
│ │ │ │ │ │盧東山,得│ │
│ │ │ │ │ │款三千餘元│ │
│ │ │ │ │ │均已悉數用│ │
│ │ │ │ │ │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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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丙○○│現金約一百三│自客觀上具│刑法第│
│ │四月十二│廣興路六八二│ │十元 │有防閑作用│三百二│
│ │日凌晨二│巷九十六號無│ │ │之安全設備│十一條│
│ │時許之夜│人居住之住宅│ │ │窗戶爬入後│第一項│
│ │間 │ │ │ │,徒手行竊│第二款│
│ │ │ │ │ │得手,所竊│ │
│ │ │ │ │ │得之現金亦│ │
│ │ │ │ │ │已花用殆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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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庚○○│車牌號碼GR│以其所有之│刑法第│
│ │四月十二│成功路四四八│ │E─0二六號│鑰匙發動該│三百二│
│ │日五時四│巷內 │ │機車一部 │部機車而竊│十條第│
│ │十五分許│ │ │ │得之 │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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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四年│宜蘭縣羅東鎮│乙○○│車牌號碼PQ│持其所有之│刑法第│
│ │四月十二│倉前路七七之│ │D─五一二號│上開鑰匙發│三百二│
│ │日二十時│二號前 │ │機車一部 │動該部機車│十條第│
│ │許之夜間│ │ │ │而竊得之 │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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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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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搶得財物 │搶奪方法 │ 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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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四年│宜蘭縣羅東鎮│己○○│手提包(內有│騎乘附表一│刑法第│
│ │四月十二│民權路、和平│ │現金新臺幣一│編號七之行│三百二│
│ │日七時五│路口 │ │萬元、摩托羅│竊所得之車│十五條│
│ │十分許 │ │ │拉行動電話一│牌號碼GR│第一項│
│ │ │ │ │具、羅東鎮農│E─0二六│ │
│ │ │ │ │會提款卡、身│號機車,自│ │
│ │ │ │ │分證、健保卡│被害人後方│ │
│ │ │ │ │及空白支票)│趁被害人不│ │
│ │ │ │ │一只 │及防備之際│ │
│ │ │ │ │ │,搶奪被害│ │
│ │ │ │ │ │人手持之手│ │
│ │ │ │ │ │提包一只得│ │
│ │ │ │ │ │手。除搶得│ │
│ │ │ │ │ │之現金及行│ │
│ │ │ │ │ │動電話外,│ │
│ │ │ │ │ │其餘之物與│ │
│ │ │ │ │ │手提包皆隨│ │
│ │ │ │ │ │手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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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四年│宜蘭縣羅東鎮│丁○○│手提包(內有│騎乘附表一│刑法第│
│ │四月十二│博愛路、中正│ │現金三十元、│編號七之行│三百二│
│ │日十七時│路口 │ │、健保卡、金│竊所得之車│十五條│
│ │三十五分│ │ │融卡、眼鏡、│牌號碼GR│第一項│
│ │許 │ │ │汽車鑰匙)一│E─0二六│ │
│ │ │ │ │只 │號機車,自│ │
│ │ │ │ │ │被害人後方│ │
│ │ │ │ │ │趁被害人不│ │
│ │ │ │ │ │及防備之際│ │
│ │ │ │ │ │,搶奪被害│ │
│ │ │ │ │ │人手持之手│ │
│ │ │ │ │ │提包一只得│ │
│ │ │ │ │ │手。除搶得│ │
│ │ │ │ │ │之現金外,│ │
│ │ │ │ │ │其餘之物與│ │
│ │ │ │ │ │手提包均隨│ │
│ │ │ │ │ │手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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