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12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5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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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催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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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台幣) │ │ ( 或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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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康美包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385,245元 │QA0000000 │89年12月1日 │
│ │賀瑞里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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