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60號
SLDV,94,重訴,60,200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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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豪邦電子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樓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捌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豪邦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邦公司) 於民國93年5 月17日邀同被告乙○○丙○○甲○○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豪邦公司對原 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票據、透支、墊款、保證等債務,以新台幣(下同)1 億元 整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豪邦公司於93年5 月27 日起,陸續向原告原告借款8 筆(各筆借款之借款金額、餘 額、起訖日期、利率等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0,870,0 00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逾期違約時,凡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 ,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未依約清償 本金,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詎被告豪邦公司之 前開借款,自93年11月17日起陸續屆清償期,迭經原告向被 告等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豪邦公司對原告所負一 切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 款,被告豪邦公司為前開借款之借款人,被告乙○○、丙○ ○、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 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況按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740 條及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豪邦公司 積欠原告借款未還,尚餘本金20,8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豪邦公 司為借款人,被告乙○○丙○○江世傑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870,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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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豪邦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