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丁○○
被 告 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 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 月5 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2,000 萬元。期限5 年,約定以原告牌告基準利 率(目前為年息4 .111%)加0.592% 機動計息,利息按月繳 付,本金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4年1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抵沖被告原提 供設質之定存單400 萬元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迭 經催討無效。被告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 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等影本各一紙 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 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首文, 原告自得向被告續為追繳積欠餘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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