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4年度,24號
SLDV,94,財管,24,200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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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欽堂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女、民國20年4 月17日生、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3 段256 巷17號,於民國91年4 月14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繼承其母黃石頭 欠繳之台北市○○區○○段3 小段271 地號及麗山段5 小段 94、200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本稅及滯納金合計新 台幣(下同)2,536,968 元,已逾滯納期間未據繳納,被繼 承人乙○○○於民國91年4 月14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 ○○段3 小段270 地號土地,持分為2 分之1 ,面積共1,01 9 平方公尺,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3年12月 8 日北執忠90年稅執特字第00007366號通知,其法定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亦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而 上開土地依94年公告現值為4,891,200 元,超過所積欠之稅 款2, 536,968元,並無債務大於遺產之情形,玆為保障稅捐 之徵收,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甚明。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生前繼承其母黃石頭欠 繳之稅款與滯納金,乙○○○於91年4 月14日死亡,遺有臺 北市○○區○○段3 小段270 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之財產 ,而其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
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



處北執忠90年稅執特字第00007366號通知、本院士院儀民泰 91繼字第221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土地增值稅徵銷 檔案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1年度繼字第221 號拋棄繼承 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曾函財 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是否擔任本件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管理人,據其表明因此類繼承人拋棄繼承情 形,都屬債務大於遺產,仍以指定其親擔任為宜,惟本件聲 請人已陳明遺產中之土地公告價值明顯高於欠繳之稅款,而 被繼承人乙○○○之子曾金印亦陳明被繼承人乙○○○生前 並未無欠債情形,只因繼承人識字不多,無力處理遺產及債 務而不願繼承,是本院認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 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本院同屬政府公務機關之聲請人 亦陳明本件遺產價值大於債務,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 程序依法處理後所餘財產將歸屬國庫,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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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