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被 告 鈺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7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 係基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70 條之規定請求,嗣於訴 訟進行中,追加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雖不同 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查,原告不論係依民法第77 2條準 用第770 條或準用第769 條之規定,均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占有時間超過10年或20年為由,請求被告容認原告 為地上權之登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2 月13日就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街5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對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 南港區○○段○ ○段4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同年2 月23日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公告,因公告期間被告異議,經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3 年5 月6 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雖對原告不利,惟原告自73 年5 月31日即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且出賣人之法定代理人 亦保證原告可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足證原告 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 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或20年,自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規定,被告應容認原告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 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房屋,於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向台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夫張慶瑞所出資購買,並非原 告之原有或特有財產,且縱係原告買受,依74年6 月3 日修 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房屋亦屬原告 之夫張慶瑞之財產。又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買 受人僅取得該房屋之處分權,無法取得所有權,故亦不適用 民法親屬編施行細則第6 條之1 之規定。再原告占有系爭房 屋係輔助其夫張慶瑞而占有,並非自主占有,縱認原告為自 主占有,惟其於76年2 月26日即將
夫張慶瑞於另案稅務罰鍰科處事件亦陳稱原告自84年起至88 年間並未居住系爭房屋,足證原告占有系爭房屋尚未滿10年 。又原告於另案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案件(本院 83重訴196 號)主張其係以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原 告於本案到場陳述時根本不了解何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原 告縱占有系爭土地,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善意占有 。被告早在83年9 月1 日即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原告返還土 地,被告既未長期怠於行使權利,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制度 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詳本院卷2,第76、77頁) ㈠原告於93年2 月13日就系爭房屋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同年2 月23日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公告,因公告期間被告異議,經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3年 5 月6 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本案參酌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829 號及86年台上字第3140號裁判意旨,在土地所有 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後,申請人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合法權源,且其時效已於起訴 時中斷,故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本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於83年間以原告無權占有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83年 度重訴字第196 號民事判決認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對系爭房屋並無處分權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系爭房屋是否係原告所有?
㈡原告是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主占有系爭房屋?其占有 有無中斷?
㈢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並經法院 判決後,原告得否再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五、系爭房屋是否原告所有?
㈠依原告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詳 本院卷1 第22至23頁)所載,出賣人為訴外人潘正宏、潘正 中,買受人則為原告,訂約日期為73年5 月31日。經查「違 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 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既屬未辦保 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則原告與訴外人潘正宏等2 人簽約購買 者僅限於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而非所有權。
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 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 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 之部分,為夫所有。」74年6 月3 日民法修正前第1017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
卷1 第25頁)所示,原告與訴外人張慶瑞於69年2 月25日結 婚,為夫妻關係,而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日期為原告與張慶 瑞夫妻關係存續中之73年5 月31日,且原告與張慶瑞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依據。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其以勞力所得所購買,惟為被告所否 認,且依證人即系爭房屋出賣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到場所證: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是張慶瑞開他的支票 支付,核於張慶瑞於另案(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所 述系爭房屋係由其所購買相符,因此,系爭房屋雖係由原告 出名購買,惟因出資之人為其夫張慶瑞,並非原告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 定,其處分權應屬原告之夫張慶瑞,而非原告。 ㈢次按「中華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 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1 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 第1017條規定:1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 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 雖另主張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仍列原告,故有前揭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6 條之1 所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至於 其他財產則不適用,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縱有 買賣,亦僅發生處分權移轉之效果,而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 力,業如上述,故系爭房屋縱如原告所述仍以原告為納稅義 務人,亦不適用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六、原告是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主占有系爭房屋?其占有 有無中斷?
㈠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又「查被上訴人何秀容係被上訴人王詩譜之妻 ,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王詩譜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僅被上訴人王 詩譜為占有人。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何秀容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顯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 決參照)。
㈡系爭房屋之權利主體為原告之夫張慶瑞,已如前述,原告於 70年3 月23日將
亦有前揭原告所提
係民法第1123條第1 項規定之家長,原告則係同條第2 項規 定之家屬無訛。故原告應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其夫張 慶瑞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應屬民法第942 條 規定之占有輔助人,占有人則係原告之夫張慶瑞。因此,是 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應以原告之夫張慶 瑞之主觀上之意思認定之,而非以原告主觀之意思決定,故 原告提出訴外人丁○○出具之保證書,用以證明其占有系爭 房屋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自無足取。再因原告並 非自主占有系爭房屋,故其占有有無中斷,自無再予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並經法院 判決後,原告得否再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原告並非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故不符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已如上述。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係基於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自主占有系爭房屋,然被告前於83年間以原 告無權占有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民 事判決認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並無處 分權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而「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 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經本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至占有人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 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 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 體上裁判,固經本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
。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 ,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 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 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 該決議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參 照),原告既係在被告起訴請求拆屋返地後始主張具備時效 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自無前揭最高 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亦即,原告不得 於本案主張其非無權占有,對抗被告。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且係其夫張慶瑞之 占有輔助人,而非自主占有人,且在被告對其訴請拆屋還地 之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亦不得對所有權人即被 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 爭房屋,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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