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611號
SLDV,93,婚,611,2005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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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6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淡水鎮賢孝里公埔子22號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8 月27日結婚,婚後夫 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93年1 月7 日離家出走,未再 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行方不明失去聯繫,被告所為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8 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惟被告於93年1 月7 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 共同生活,迄今行方不明失去聯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 字第0930007845號函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表哥葉福氣到 庭證稱:「(問:你跟原告是否是鄰居?)是的,我們二個 比鄰而居。」、「(問:是否知道原告有娶越南新娘?)我 知道。」、「(問:是否知道被告現在人在何處?)我不知 道。」、「(問:是否知道被告何時離家出走?)我不知道 。可是我很久都沒有看過被告,至少有半年以上,時間很久 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抗 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 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 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 93年1 月7 日離家出走後,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仍未



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 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堪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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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