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063號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呂易原(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3 月17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 鎮○○路108 巷3 號之淡海當舖,先由呂易原進入店內佯裝 欲購買流當之金項鍊,嗣該店負責人王漢拿出金項鍊供其挑 選時,再由甲○○在該店外敲門,佯裝欲進入店內購物實為 接應呂易原脫逃,致使王漢在開啟門禁控制開關欲讓甲○○ 進入店內,呂易原即乘王漢不備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搶奪 前揭王漢所提供挑選之金項鍊乙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兩萬元),並迅速逃至店外騎乘預先備妥之車牌號碼EGS-57 1 號輕型機車逃逸,甲○○則繼續佯裝詢問日前典當物品之 利息為何,嗣呂易原安全逃離後始離開現場。呂易原行搶得 手後,即將上開金項鍊乙條交予不知情女友王月娟,由王月 娟於該日下午持該項鍊至臺北縣淡水鎮○○路64號之寶順銀 樓變賣,並將變賣所得交由呂易原及甲○○花用。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見偵查卷第116 至117 頁、94年6 月8 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王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 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至7 、26至29、79至80頁),並 經證人王月娟即同案共犯呂易原女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於93年3 月17日呂易原交付金項鍊一條要伊去販賣,伊持往 寶順銀樓販賣,把賣得的一萬七千多元交給呂易原等情明確 (見偵查卷第30至33、80頁),及證人鄧宮快即寶順銀樓負 責人於警詢時證述王月娟於93年3 月17日持金項鍊一條至其 店內販賣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復有同案共犯 呂易原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可稽(見偵查卷第123 至12 5 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701 號審理卷),又有淡海當舖監 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2張、寶順銀樓之金飾來源證明書一紙在
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52至65、34至35頁),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呂 易原共謀及分工施實搶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業賺錢謀生,竟結 伴行搶銀樓金飾,影響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甚鉅,及犯 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