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偵字第1620、2402、3399及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M84 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貳顆及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又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壹把及一字形螺絲起子、十字形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各貳支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M84 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貳顆及制式霰彈壹顆、鑰匙壹把及一字形螺絲起子、十字形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各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撤 回上訴確定,於90年12月3 日入監服刑,並於91年7 月3 日 因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霰彈或改造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 制式子彈、改造子彈之概括犯意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多次,同時於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貝瑞 塔M84 型手槍1 支,嗣分別為警於附表一行為欄內所示之時 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前述槍、彈,始悉上情。己○○另有 竊盜犯罪習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一字形及十字形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各1 支,先以一字形
螺絲起子插入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車門孔內並轉動開啟車門後 ,再進入車內以十字形螺絲起子將該車輛方向盤下方盒子卸 開,將車輛電門鑰匙座取下,並以活動板手夾住鑰匙座往下 壓,再以十字形螺絲起子將鑰匙座之螺絲卸下,自電門鑰匙 座後方插入自備鑰匙轉動以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車輛及附表二編號8 所示車輛內之物品,嗣警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7 、8 尋獲欄所示之時、地查獲,並循線追查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金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認不諱(見本院94年5 月26日、94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 、94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且有改造貝瑞塔M84 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6 顆及制式霰彈 1 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㈠於94年 4 月5 日所查獲之改造貝瑞塔M84 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 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改造子彈2 顆,認均 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3mm~8.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 造子彈,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見偵字第 3958號卷第69頁至第74頁)。㈡於94年2 月17日所查獲之改 造子彈4 顆,認分別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8.7m 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2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 發,認均具殺傷力(見偵字第2402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 ㈢於94年1 月6 日所查獲之制式子彈1 顆,認係12 GAUGE制 式霰彈,認具殺傷力(見偵字162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0940 053900號、94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940026613號及94年3 月 8 日刑鑑字第0940031787號之槍彈鑑定書共3 份在卷可憑, 至其竊盜部分,與被害人梁伯鈞、戊○○、庚○○、壬○○ 、甲○○、丁○○(見偵字偵字第3399號卷第9 頁至第17頁 )、趙庭鈺(見偵字第2402號卷第13頁)、辛○○(見偵字 第3958號卷第18頁)於警詢時所述車輛失竊情節,及證人邱 進興即向被告己○○借用車號IR-2795 號自小客車後於停放 在臺北縣石門鄉尖鹿村11 6之1 號前為警查獲之人於警詢時 所述向己○○借用車輛等情(見偵字第3399號卷第18頁至20 頁)大致相符,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該警詢筆錄做為證據(見本院94年 6 月8 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且本院審酌被害人於警詢所述 均為車輛失竊情節,並於車輛尋獲前即有報案失竊,另證人 邱建興所述向己○○借用車輛乙節,於警詢時曾有連續錄音 ,本院審酌渠等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認均屬適當,自均得 引為證據,附此敘明。此外,亦有被害人梁伯鈞、戊○○、 甲○○、丁○○(見偵字第3399號卷第23至第27頁)、趙庭 鈺(見偵字第2402號卷第27頁)、辛○○(見偵字第3958號 卷第28頁)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6 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 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查詢表共8 紙在卷足憑,而被告於94年 2 月17日為警查獲時,亦扣得其所用以行竊車輛所用之鑰匙 1 把扣案可查,復有,查獲時所攝之現場照片共6 幀在卷足 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故如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 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 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可茲參照。再按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 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 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866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查本件被告己○○基於持有制 式子彈及改造子彈之概括犯意,分別自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起即持有前述子彈,至附表一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始為警 查獲,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持有行為終止時(分別為94年1 月6 日、94年2 月17日及94年4 月5 日)始為犯罪行為之終 止。再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 月26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4年1 月28 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己○○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3 次 持有制式子彈或改造子彈,其行為一部涉及舊法(即94年1 月6 日部分),一部涉及新法(即94年2 月17日及94年4 月 5 日部分),依前開判例說明,自應以最後行為即94年4 月 5 日之法律即94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處斷。再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制式霰彈,分別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 砲、彈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制式霰 彈之行為,分別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先後3 次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以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 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次按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均係金屬 製品,屬堅硬無比之利器,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 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訛,查本件被告用以行竊車輛所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 十字形螺絲起子長約15公分,活動板手長約20公分,均係金 屬堅硬物品,客觀上自屬兇器,被告持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 之車輛,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8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以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 不同,所犯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制式霰彈,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被 告為圖一時方便,於短時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車輛而供己代步 ,且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嚴重影響一般社 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考量無將槍、彈持以從 事非法行為,與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就持有槍彈部分求處4 年6 月、竊盜部分求處有 期徒刑3 年2 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 罰金150,000 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及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自93年7 月間起至 94 年3月30日止,短短10個月內,竟連續竊盜高達8 次,足 見被告好逸惡勞,顯有犯罪之習慣,單藉刑之執行,不足以 徹底矯正其惡習,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為避免被告再犯 ,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
三、扣案之改造貝瑞塔M84 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6 顆及制式霰彈1 顆,均具殺 傷力,係屬違禁物,除改造子彈4 顆(直徑7.3mm~8.0mm 及 直徑7.9mm~8.7mm 各2 顆),因已分別試射完畢而不具殺傷
力,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鑰匙1 把及另被告行竊所用一字形螺絲起子、十字形螺絲起 子及活動板手各2 支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雖一字形螺絲起子、十字形螺絲起子及 活動板手各2 支均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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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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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92│臺北市士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 │年2 月│區○○街20│自林左玉處取得並持│
│ │間起 │8 號林左玉│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 │ │住處內 │4顆,至94年2月17日│
│ │ │ │6 時許,在臺北市士│
│ │ │ │林區○○○路與承德│
│ │ │ │路口為員警於所駕駛│
│ │ │ │之AN-1526 號小客車│
│ │ │ │內查獲。 │
├──┼───┼─────┼─────────┤
│2 │民國93│臺北縣淡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 │年初某│鎮州子灣附│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日起 │近 │「水金」之成年男子│
│ │ │ │處取得並持有具殺傷│
│ │ │ │力之12 GAUGE制式霰│
│ │ │ │彈1 顆,至94年1 月│
│ │ │ │6日9時30分許,在臺│
│ │ │ │北縣三芝鄉○○○路│
│ │ │ │2 段97號8 樓之2 其│
│ │ │ │住處內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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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民國94│臺北縣淡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 │年3月3│鎮○○○道│自網路以2 萬之代價│
│ │0日起 │路旁 │購得具殺傷力之仿貝│
│ │ │ │瑞塔M84 型手槍1 支│
│ │ │ │(槍枝管制便號1102│
│ │ │ │031529)及具殺傷力│
│ │ │ │子彈2 顆,至94年4 │
│ │ │ │月5 日零時30分許,│
│ │ │ │在臺北縣淡水鎮番子│
│ │ │ │田20號前廣場,於所│
│ │ │ │駕駛之9D-4637 號自│
│ │ │ │小客車內為警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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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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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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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7 │桃園市經國│竊取丙○○所有車牌│在臺北│
│ │月21日│路737號前 │7G-0943 號自用小客│縣石門│
│ │18時許│ │車。 │鄉富基│
│ │ │ │ │村楓林│
│ │ │ │ │路口尋│
│ │ │ │ │獲。 │
├──┼───┼─────┼─────────┼───┤
│2 │93年10│臺北縣淡水│竊取戊○○所有車牌│在臺北│
│ │月13日│鎮○○街2 │GQ-6761號自用小客 │縣石門│
│ │20時許│段242號前 │車。 │鄉農會│
│ │ │ │ │停車場│
│ │ │ │ │前尋獲│
├──┼───┼─────┼─────────┼───┤
│3 │93年10│臺北縣三芝│竊取庚○○所有車牌│已領回│
│ │月31日│鄉○○街41│FG-4937號自用小客 │ │
│ │6時許 │號前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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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12│臺北縣三芝│竊取壬○○所有車牌│在臺北│
│ │月28日│鄉○○街與│1321-DT號自用小客 │縣三芝│
│ │6時許 │中興街口 │車。 │鄉中正│
│ │ │ │ │路3段3│
│ │ │ │ │號尋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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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1 │臺北縣三芝│竊取甲○○所有車牌│在臺北│
│ │月初某│鄉埔頭村公│IR-2795號自用小客 │縣石門│
│ │日10時│正街兒二公│車。 │鄉尖子│
│ │20分許│園前 │ │鹿116 │
│ │ │ │ │之1號 │
│ │ │ │ │前尋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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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2 │臺北市北投│竊取丁○○所有車牌│在臺北│
│ │月4 日│區○○○路│4020-HD號自用小客 │縣石門│
│ │8時許 │4段與自立 │車。 │鄉白沙│
│ │ │路口 │ │灣廢棄│
│ │ │ │ │別墅內│
│ │ │ │ │尋獲 │
├──┼───┼─────┼─────────┼───┤
│7 │94年2 │臺北縣八里│竊取陳宜文所有車牌│94年2 │
│ │月13日│鄉○○路附│AN-1526 號自用小客│月17日│
│ │凌晨 │近 │車 │6 時許│
│ │ │ │ │,在臺│
│ │ │ │ │北市士│
│ │ │ │ │林區文│
│ │ │ │ │林路與│
│ │ │ │ │承德路│
│ │ │ │ │口為警│
│ │ │ │ │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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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3 │臺北市士林│竊取辛○○所有車牌│於94年│
│ │月30日│區○○路某│9D-4637 號自用小客│4 月5 │
│ │凌晨某│處 │車 │日零時│
│ │時 │ │ │30 分 │
│ │ │ │ │許,在│
│ │ │ │ │臺北縣│
│ │ │ │ │淡水鎮│
│ │ │ │ │賢孝里│
│ │ │ │ │番子田│
│ │ │ │ │20號前│
│ │ │ │ │廣場為│
│ │ │ │ │警查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