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3年度偵字第6248號、94年度偵字第314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丁○○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相片壹幀,沒收。又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相片壹幀,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另補充或更正 :㈠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 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及轉讓。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自92年7 月下旬某日起,在台北市○○區○○街325 巷 36 之2號丁○○住處國宅地下室之消防栓內,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兩節式土造鋼管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12GAUGE 制式霰彈4 顆後,將該槍彈藏放於其台北市○○區○○街149 巷15弄6 號2 樓住處;同年8 月間某日,復在台北市○○○街堤防上 試射其中1 顆霰彈,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鋼管)手槍及制式子彈。迄93年1 年1 月21日晚 上某時,乙○○又將上述其中1 顆制式霰彈,轉讓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江姓」友人持有,而未經許可,轉讓子彈。㈡丙
○○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街325 巷66號(起訴書誤為 「弄」,應予更正)地下一樓。㈢丁○○於93年4 月上旬某 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㈣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㈤93年5 月25日及同年12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乙○○持槍妨 害丙○○、許永樂2 人行動自由案件時,丁○○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應訊時,明知係乙○○持有上開槍彈妨害丙○○、許 永樂2 人行動自由,竟接續證稱:「槍本來是丙○○在拿」 ;「我在內勤檢察官處所言是實在的」(按即93年5 月25日 )「槍一開始就是丙○○拿的」;「我確定槍是丙○○拿的 」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為虛偽陳述,妨 害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及使丙○○、許永樂有受刑事追訴 之虞。嗣於94年2 月16日,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上 述偽證之行為因而查明上情,檢察官並據此於94年3 月21日 就丙○○、許永樂2 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槍彈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轉讓子彈及妨害自由等行為,迭 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93年度偵字 第6248號偵查卷㈡頁14以下,本院94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丙○○、許永樂、甲○○、呂宜憲、余亦良、黃 俊傑及丁○○於偵查時結證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㈠頁168 以下)。且該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鑑驗結果,其中土造鋼 管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兩節式土 造鋼管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而 送鑑霰彈3 顆,其中2 顆認均係12GAUGE 制式霰彈之塑膠彈 殼,餘1 顆,認係12GAUGE 制式霰彈,經檢視其底火皿具撞 擊痕跡,復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0930116659號 槍彈鑑定書1 件在卷(同上偵查卷頁135 以下)足憑,此外 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補充資料表影本、車禍現場 照片、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與上開槍彈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揭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及就被告乙○○妨害 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為偽證等犯行,亦據被告丁○○迭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93年度偵字第6248號偵查卷頁17 以下,本院94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許 永樂、甲○○、呂宜憲、余亦良、黃俊傑、戊○○及乙○○
於偵查時結證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㈠頁166 以下、卷㈡頁 14以下),此外併有換貼有被告丁○○相片之「戊○○」國 民身分證1 枚扣案可參,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四、查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令於 94 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 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 項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將該條項刪除,將該罪移列於同法第8 條第4 項, 其法定刑度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 仍應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科。至關於未經 許可,持有及轉讓子彈罪之部分,新法並未修正,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及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犯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2 罪間,及以一非法持槍( 彈)行為,同時剝奪丙○○、許永樂2 人之行動自由,均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 處。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轉讓子彈 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核被告丁 ○○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就變造特種文書罪,與不詳年籍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 犯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偽證行為雖分別於2 不同之偵查期日,但均在 單一具結行為後所為,且係就他人同一犯罪而為虛偽陳述, 應僅論以接續犯即足。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證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丙○○、許永樂涉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 白其犯行,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件附於93年度偵字第6248號偵
查卷㈡頁55可參,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2 人平日素行尚可,其等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 度,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轉 讓)子彈,復動輒持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社會治安及被 害人之法益危害非輕,惟其數量非鉅且幸未造成嚴重損害, 被告丁○○變造他人身分證有損他人信用之虞,其偽證犯行 損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使被害人有受國家刑事追訴之 風險,惟其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科處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改造鋼管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沒收。又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丁○○ 之相片1 幀,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 亦併應諭知沒收。至另扣案之霰彈3 顆,其中2 顆為彈殼, 另1 顆實際試射完畢,有上述槍彈鑑定書1 件可考,應認均 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172 條、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政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