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675號
、94年度偵字第1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93年6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凌晨1 時許, 在臺北縣淡水鎮附近喝酒,酒後於當日中午12時19分許,騎 CIP-122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敦煌路口,因違規 左轉遭大同分局警備隊員警于世龍攔停,攔停後發現甲○○ 酒味甚濃,于警員即與之同行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蘭州派出所(93年12月16日已改為重慶北路派出所)進行酒 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于 世龍即將交通違規舉發單交甲○○收受,于世龍準備收拾應 勤裝備後即與甲○○同行至大同分局警備隊偵辦公共危險罪 嫌,惟未告知甲○○,于世龍收拾盤查簿、告發單等應勤裝 備並至公共廁所如廁而未注意之際,甲○○即騎機車離開, 員警于世龍發現後騎機車追捕未著。
二、緣于世龍於上開舉發盤查時,得知甲○○之工作處所,嗣為 偵辦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即透過電話查號台查得甲○○工作 處所之電話,旋以電話數次通知甲○○到案,又親自至甲○ ○工作處所惟未遇甲○○,甲○○均不置理,竟基於誣告之 犯意,於93年9 月6 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向內政部警政署 受、處理案件處理系統,誣稱警員于世龍於上開查獲其酒後 駕車之路口攔檢後,即向其索賄一萬元,作為放行代價云云 ,嗣經警方派督察員查辦,甲○○始陳稱係其所檢舉,惟係 出於誤會而謊報,嗣於檢方偵查中始自白係誣告于世龍。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核與 證人于世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3年10月22日、及 同年11月9 日偵訊筆錄),且其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酒 精濃度值為0.83MG/L,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記錄單1 紙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 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 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 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 、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 字第26868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而吐氣達每公升0.55毫克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車,作為取締及移送刑事偵辦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按。本件被告其呼氣酒 精濃度值為0. 83 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其所犯誣告公 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索賄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所誣告之貪污案件裁判前自 白,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正當之職業、 尚屬良好之素行,與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酒後駕車 所生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暨誣告對於警員個人與社會大 眾對警方辦案信賴之危害,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紀正值青壯,有正當之職業,又 本件犯行均出於一時衝動,思慮欠週而為,其犯後既有悔意 ,並遵照檢察官關於若被告捐款予社福團體則對於被告為緩 刑宣告無意見之表示,捐助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會新台幣 5 萬元,此有匯款收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因認其經此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慧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