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19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92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偵10575),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度偵字第105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92 號 處分書敘明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民 國94年2 月1 日收該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有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程序上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乙○○於臺北市○○路 ○ 段90巷19號2 樓開設神壇「靈能學院」,而共同被告蔡龍 木(另經起訴)係其姨丈並於泰國投資經商,而蔡龍木於民 國83年間,透過被告乙○○向聲請人等投資人詐稱投資泰國 房地產獲利無窮,聲請人等信以為真,先後投資新台幣(下 同)約5 千4 百多萬元,惟實際上乙○○、蔡龍木僅在泰國 購買少數不毛之地,且係利用不相關之第三人名義登記,並 虛構聲請人等股東同意,以前開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嗣後 又擅將聲請人等之股東資格註銷,顯見被告有偽造文書及侵 占之罪責。(二)被告自稱投資18,850 ,000 元泰幣,與聲 請人等所投資之金額至少為73,000,000元之多,惟被告所提 之匯款單25張共計不過54,066,482元,已短少15,000,000元 之多,顯有侵占及背信之罪嫌。(三)被告與蔡龍木侵占之 款項均係聲請人於本國交付予被告,被告所涉犯罪之行為地 既在本國內,自有刑法之適用,檢察官遽以被告涉嫌之犯行 ,其行為地均在泰國,即謂無適用我國刑法之餘地,實有偏 袒被告之可議。(四)檢察官未傳訊蔡龍木到庭與被告對質 ,無法釐清投資金額之流向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 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 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經查:
(一)被告乙○○自83年9 月5 日起,陸續收取聲請人及被害人 等之投資款項,分別是聲請人丙○○1 千7 百28萬9 千6 百50元、高耀仁2 百50萬7 千元、李秀葉4 百46萬9 千元 、吳美容5 百31萬6 千元、李榮華2 百64萬3千4 百元、 張清泉5 百37萬零3 百零5 元,及黃金圓、陳淑貞、張明 珠(三人合夥)共5 百萬元泰幣、李木祥2 百80萬元泰幣 。而被告自83年3 月12日起至86年8 月22日止,陸續將上 開資金以匯款方式匯至泰國給蔡龍木收取,共計達5 千7 百零6 萬6 千4 百82元(泰幣5千3百90萬6 千2百17點92
元),縱依聲請人所主張,將被告所提關於83年3 月12日 至83年6 月2 日及86年8 月22日之匯款刪除(該部分非無 可能即被告自己之投資金額),再將李木祥所投資泰幣2 百80萬銖及陳淑貞等3 人合計出資泰幣5 百萬銖,以最不 利被告之賣出匯率即1 :1.08960 計算,被告匯款給蔡龍 木之總金額即新台幣4 千7 百零6 萬4 千1 百71元,仍超 過聲請人及被害人交付之投資金額即約新台幣4 千6 百零 9 萬4 千2 百35元,被告所辯其業將聲請人及被害人等所 交付連同自己之投資金額匯款至泰國給蔡龍木,尚非無據 ,故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在案( 按被告於該案中被訴詐欺罪嫌,經判決無罪確定),有該 案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見他字1020號卷第8 頁)。是被 告既將聲請人及被害人等所交付之投資金額匯款至泰國給 蔡龍木,被告自無犯侵占罪責可言。又聲請人另主張檢察 官未傳訊蔡龍木到案說明,調查證據顯有疏漏云云。惟該 部分,因被告乙○○無涉犯侵占罪,是原檢察官認為已無 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指之蔡龍木,並未於 偵查中呈現,亦未經檢察官偵辦,且非屬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範圍,依據前開說明,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進行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業如前 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屬不合規定,並非本院審理之 範圍。
(二)再者,蔡龍木係私自以6 萊土地向泰國銀行辦理抵押借款 300 萬元泰幣供其個人週轉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立國公司是蔡龍木在泰國成立的公司」、「蔡龍 木在91年3 月去開庭時,有承認拿土地向銀行借款300 萬 泰幣做為個人週轉用,所以這個錢不是我拿去抵押貸款的 」、「在泰國要成為公司的股東要本人親自拿護照去辦理 ,成立公司都是蔡龍木去辦理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 10575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蔡龍木於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1年3 月5 日審理時供述:「(問:你是否有 拿土地抵押借款?)我有拿6 萊土地向泰國銀行借款300 萬泰幣,我拿到300 萬元做為我個人週轉用」等語相符(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24號卷第402 頁), 足見此部分行為乃被告蔡龍木個人行為,與被告乙○○無 涉,是聲請人認被告參與抵押貸款而有偽造文書之情事,
尚屬無據。
(三)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於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自83年9 月7 日至84年 8 月16日匯款予蔡龍木之總金額為4 千7 百零6 萬4 千1 百71元,其間金額雖稍有短少,惟被告向聲請人等投資人 所收取之款項僅部分係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蔡龍木,另有部 分款項則係交付予蔡龍木或其妻,交付現金部分因未取據 ,致無從計算詳細總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根據投資人和蔡龍木的指示來匯錢,我沒有侵占。中 間的差額有補到其他月份,匯錢的部分不能只看單月份要 看整個匯款的單據」、「有些是用匯的,有些是用現金, 現金是交給他或他的太太」、「有部分是拿現金給蔡龍木 和他太太,有些是用匯的,所以匯款明細上所記載的並不 是全部的金額」、「現金部分最少有1 千多萬」、「蔡龍 木他們沒有簽收據給我」(見92年度偵字第10575 號偵查 卷第121 頁、第289 頁、第294 頁),核與證人李木祥於 偵查中陳稱:「51萊土地部分他有帶現金到泰國給蔡龍木 」等語相符(見同前偵查卷第317 頁),是被告乙○○除 以匯款方式外,亦另有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予蔡龍木無訛, 況就聲請人所提出泰國買地6 萊、4 萊土地付款辦法所記 載投資人之付款方式亦多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足徵被告 辯稱部分投資款係以現金交付等語,亦尚非無據。故縱使 被告於前揭時間內之匯款金額較投資人所繳付之款項略少 ,亦難遽認該短少部分即為其所侵占。況被告乙○○既有 出資,亦遵守約定已將聲請人等之投資金額匯款予蔡龍木 ,並非違背其任務,且投資海外不動產事業本具有相當之 風險存在,縱使嗣後投資失利,亦難謂有損害聲請人等財 產或利益之可言,自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未合。(四)再按刑法第5 條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 各罪者,適用之:1.內亂罪。2.外患罪。3.偽造貨幣罪。 4. 第201條及第202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5.第211 條、 第214 條、第216 條及第218 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6.鴉 片罪。7.第296 條之妨害自由罪。8.第333 條及第334 條 之海盜罪。又按刑法第7 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指訴被告乙○○擅自將在泰國所購買之土地登記予不相關 之第3 人,並以該土地向泰國銀行抵押貸款,又泰國「立
國公司」於臺灣召開股東會議時,出列席之股東並無李木 祥,惟被告於泰國所成立之「大中公司」所列之公司創辦 人卻有李木祥之名,因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背信及侵 占罪云云。然查,聲請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擅 自將土地登記不相關第3 人並且將土地拿去辦理抵押貸款 係在泰國」、「立國公司章程有列李木祥,被告偽造公司 股東名冊,偽造文書的土地在泰國」、「立國是被告在泰 國申請設立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575 號偵查卷第 56 頁), 顯見被告上揭所申請成立之公司及購買土地辦 理抵押等行為均在泰國完成無訛,復有土地謄本、土地所 有權地主證明及大中公司章程影本在卷可稽。再者,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丙○○等投資人所收款項有些是用匯的, 有些是用現金,現金是交給蔡龍木或他的太太等語(見92 年度偵字第1057 5號偵查卷第289 頁),是聲請人等將錢 交予被告乙○○後,由被告匯款至蔡龍木於泰國之帳戶後 ,再由蔡龍木於泰國提領該款項,或由被告直接交予蔡龍 木或他的太太,足徵被告縱有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之犯 行,其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皆在泰國。再觀諸聲請人 所指稱:被告侵占之款項均係聲請人於本國交付予被告等 情,則縱使聲請人交付投資金額係在台灣,然因被告具體 違背委任義務之舉止,係發生在泰國,且被告須忠實為聲 請人履行義務之地點亦係泰國,而非在我國境內,則被告 之行為地自係在泰國,又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亦應係其在 泰國之事業所受之利益損失,被告之偽造文書、背信及侵 占行為之結果,皆發生在泰國,是被告所為核係在我國境 外犯罪甚明。綜上而論,被告既係在我國領域外犯罪,又 前揭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罪,均非刑法第5 條所規定之 罪名,且其法定刑亦非刑法第7 條所定之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我國法院對被告上 述行為自無審判權。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理由,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 ○○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犯行,尚難 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 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