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謹斌律師
劉承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68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即告訴人乙○○(原名趙玉君)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8日以9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8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 分書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 10日內之94年2 月14日(其期間之末日,為春節連續休息日 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 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原係房客與房東關係,詎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2年10月間起,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罪部分:告訴人為免租屋之苦,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在臺北 市士林區○○○路22巷21號6 樓之2 (地號: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85地號)之土地與房屋,被告佯稱為提高 貸款額度,可將買賣價金記載為750 萬元,告訴人不疑有 他,遂在92年10月15日簽訂之「太平洋房屋契約書」上註 明買賣價金為750 萬元,並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告訴人之 子麥駿豪所有,告訴人遂以上開不動產向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以下簡稱日盛銀行)貸得470 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先 以此方式詐得130 萬元不法利益,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持 告訴人所交付之麥駿豪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相關文件,向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 萬元 予被告事宜,將此不實事項填寫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並使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而偽造文書。被告為掩飾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又於93年2 月10日下午4 時許,向告訴人謊稱要商討不動產尾款支付 事宜,雙方遂前往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太平洋仲介),透過代書高慧娟填寫「協議書」,協議 書第一點先稱:「部分尾款100 萬元(日盛信貸)至遲買 方(指告訴人)應於93年4 月15日交付」,第二點則謂: 「另尾款180 萬元先行設定第二順位予賣方(指被告)」 ,然告訴人實已支付被告567 萬5 千(即日盛銀行貸款之 470 萬元加上麥駿豪另向日盛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97萬5 千元),尾款 應僅餘52萬5 千元(即620 萬元之買賣價金扣除上開567 萬5 千元),因告訴人當時已神智錯亂,被告說什麼告訴 人就信什麼,故簽下該協議書及15張分期付款支票共180 萬元,被告再以此方式詐得230 萬元餘之不法利益。 ⑵強制罪部分:被告於93年2 月26日,自知犯行將被揭發 ,竟夥同3 名自稱三重幫之兄弟,攜帶電擊棒,至台北市 士林區○○○路○ 段14巷39號告訴人工作之「都會美容院 」,不時搖晃電擊棒並按鈕發出ㄘㄘ聲音,脅迫告訴人簽 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其內容為告訴人同意將被告售 予麥駿豪之上開不動產,再行過戶予被告所有,而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友人蔣蘭芬亦在場目睹,因認被告涉有 詐欺得利、偽造文書及強制罪等罪嫌。
(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蓋前揭處分理由,詐 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係認被告如何與聲請人為買 賣協議,如何約定價金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如何未施 加強暴脅迫等情,或經聲請人同意,或經承辦代書高慧娟 協調,或經證人崔谷嵐、余立平、蔡培堂、蔣蘭芬、陳禎 祥等人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另強制罪部分則認刑法之強 制犯罪,必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或間接為之 均可,但必須及於被害人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304 條規 定自明,本件被告並無以不法實力加諸於聲請人諸情,即 與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云云為據。然聲請人於 偵查中,一再指稱被告甲○○關於:
⑴偽造文書罪責部分:二造在「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見 證下就係爭房屋臺北市○○○路22巷21號6 樓之2 於92 年10月15日所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且在93年2 月 10日雙方依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高慧娟代書就未交付尾 款部分所書「協議書」簽立後結案,可知在2 月10日以 前,麥駿豪名下所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在高 慧娟代書保管中,惟被告甲○○卻在結案之前,即93年
1 月30日取得麥駿豪名下所有權狀正本逕自辦理設定抵 押權於己,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 聲請書可證。然被告辯稱「‧‧‧,在92年12月底左右 ,已與告訴人草擬尾款支付方式之「協議書」,並經告 訴人同意,針對部分尾款另辦理抵押權設定,於93年2 月10日透過代書高慧娟協調簽署正式之「協議書... 」 云云,惟被告所言誠屬捏造A.被告提出辦理抵押權設定 必備文件之「所有權狀」係由高慧娟代書保管,高慧娟 代書擅自交付保管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從未徵詢買方( 即告訴人)同意。B.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記載, 證人高慧娟代書已表明其看過被告所指之二造93年12月 底「協議草稿」云云,可見該「協議草稿」根本不存在 。C.以高慧娟代書應有之土地代書專業,若被告果真已 於93年12月底,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設定216 萬元抵 押權設定,則高代書當時本應召集雙方清理結案,簽立 尾款交付「協議書」,始能交付買方名義之所有權狀正 本予賣方。又告訴人在93年1 月2 日始交付第二次買賣 價金新台幣97萬5 千元(即日盛信貸+ 臺新信貸),在 該款未交付前,尾款金額不明,二造如何能在92年12月 底即就未交付之尾款交付達成「協議草稿」?因認被告 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
⑵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本件交易實係被告與告訴人間直接 交易,並非透過「仲介」,透過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目 的在於92年10月15日簽買賣合約冀能向貸款銀行取得較 多之銀行貸款金額而已。至於93年2 月10日所簽立之協 議書,確係告訴人親自簽名同意,然告訴人於簽名並開 具尾款支票後,始知悉受騙,原檢察官認告訴人同意簽 立該「協議書」,即認被告無詐欺得利罪責,誠不瞭解 交易實況致有誤會,且原檢察官亦指摘: 「本件縱如告 訴人所指訴,買賣價金實係620 萬元,告訴人既明知被 告之真意係為提高銀行貸款額度,也同意「形式上」於 買賣價金記載為750 萬元,而日盛銀行實際僅借款470 萬元,被告何來「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云云,誠不明事實,心證有誤;事實上,被聲請人所 為,在在顯示其「詐欺」手段,至堪明顯:A.按「犯罪 事實所認定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其他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為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乃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64號判例可稽。B.被 告甲○○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交易,其熟悉房地產移轉 登記及銀行放款業務,自不在話下,自本案未經告訴人
同意擅自設定抵押權216 萬元,及被告依93年2 月26日 二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均親 自辨理,而未委託代書辨理可證。何獨被告在92年10月 15日第一次簽約出售其在前一日甫登記取得的系爭房屋 予告訴人時要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出面簽約, 並辦理一切登記手續?為何要獨自負擔一切代書費用? 為何要支付百分之四之仲介費?C.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 在簽約後,並未依約控管全部交易取得之資金 (含提示 告訴人交付之簽約款,備證款支票、日盛銀行及台新銀 行撥付之融資), 更未收取告訴人應交付之完稅款支票 。D.二造若依620 萬元成交價,聲請人僅再交付尾款52 萬5 千元即可付清。現被告以92年10月15日契約為要脅 ,在93年2 月1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要聲請人給付 180 萬元尾款,其超出部份即為詐取金額,則92年10月 15日契約即為其詐騙手段。
⑶強制罪嫌部分:自93年2 月10日起,告訴人毫無違約行 為。被告何以在93年2 月26日帶土地代書,攜帶電擊棒 的男子,閒閒沒事的男子多人到告訴人工作場所?雖無 脅迫,但其氣勢令人心生畏懼。告訴人為期仍在原址繼 續生存,不得不強忍悲哀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任其買回不動產房屋,甚至於竟然沒收告訴人已交付之 現金價款、已交付但未到期之支票180 萬元,更要依新 合約約定負擔土增稅等情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 原檢察官因未深入瞭解,致未能體會告訴人之慘痛經歷 ,更未能釐清事實。從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 分,確有違法之處,請准依法進行審判,以維法紀。三、案經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經聲請人再議後調查,認:
(一)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被告所辯買賣價金為750 萬元及告訴人同意簽署協議書之 事實,核與證人即太平洋仲介營業員崔谷嵐、代書高慧娟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證人崔谷嵐證稱:告訴人原係被告房 客,後有意購買被告所有之房子,才在92年10月15日至告 訴人位在「都會美容院」工作室,簽訂「太平洋房屋契約 書」,而750 萬元價金也是雙方同意的金額等語,證人高 慧娟亦證稱:一般借錢未還,為保障債權人權利,會要求 債務人提供擔保。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事先已有協議草稿, 伊才重寫一份「協議書」,每寫一點都經過雙方同意,協 議書第二點所述之支票也是告訴人自己提出等語,並有麥 駿豪於93年1 月2 日支付信用貸款約1 百萬元予被告之日
盛銀行、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復質之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有關所指訴買賣價金應係620 萬元 部分,並無第三者在場聽聞可資為證;又「協議書」是高 代書當場寫下來的,當時不知第一、第二點內容是何意, 被告只說等一下再講,並沒有說其他話,協議書確實是自 己簽的,但不知道何謂「設定第二順位」意義等語,足見 被告所辯買賣價金本為750 萬元,且該協議書早在92年12 月底已草擬,93年2 月10日係在告訴人同意下正式簽署, 而協議書第一點註明之「日盛信貸1 百萬元」部分已履行 完畢等情,堪信為真實。再查,本件縱如告訴人所指訴, 買賣價金實係620 萬元,然告訴人既明知被告之真意係為 提高銀行貸款額度,也同意「形式上」,將買賣價金記載 為750 萬元,而日盛銀行實際僅撥款470 萬元,被告何來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是本件被 告既無不法得利,又經告訴人同意辨理抵押權設定及簽署 協議書,自無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
(二)強制罪部分:
被告所辯未為強暴、脅迫行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友 人蔡培堂、代書余立平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證人蔡培堂 並證稱: 當天被告打電話來,聲音聽起來很緊張,說她和 她先生在洗頭時,有人來找他們要談房子的事,她會怕, 遂到場瞭解,後來有個高大的男子開賓士車來,講話聲音 很大,和被告在談房子的事,不過好像無法處理,那名男 子就先走了等語,另證人蔣蘭芬於偵訊中證稱:渠係告訴 人小孩托兒所的老師,93年2 月26日到都會美容院時,看 到被告、被告的先生、證人蔡培堂、告訴人及告訴人的仲 介在吵架,是關於房子的事,蔡培堂所說「高大開賓士車 」的男子,就是告訴人的仲介,後來被告的弟弟及另一男 子也有到,整個過程並無發生恐嚇或暴力行為,被告只有 說:「你有人可以嗆聲,我不會找人來嗎?你有男人,我 也有男人」等話,並和她先生罵告訴人說不還錢就搬走, 告訴人在簽約時,曾到美容室拿圖章,被告那些人就坐在 外面並未跟隨,但告訴人沒有報警,渠也覺得很奇怪,因 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朋友,她朋友叫她報警,她還是沒有報 。至於證人蔡培堂、余立平所述皆為真實,而被告的弟弟 是有拿電擊棒,還秀給他帶來的朋友看,他朋友還問「拿 這個幹嘛」,二人就開始研究電擊棒,渠也在旁邊看,並 不會害怕,因他們只是在門口玩,也沒有把電擊棒秀給告 訴人看,告訴人簽約是在美容院後面等語。另證人即都會 美容院負責人陳禎祥於偵訊中亦證稱:告訴人找了二個人
來,被告就找了十幾個人來,他們講什麼並未聽見,也沒 有發生恐嚇或其他暴力行為等語,告訴人於偵訊中亦陳稱 :被告及她的朋友並未出言恐嚇或脅迫,只是說今天一定 要簽約並賠1 百萬元,不然不會走人。自己當天是有帶一 男一女仲介人員等語,綜上所述,雖證人蔣蘭芬、陳禎祥 及告訴人對於現場究有多少人所述不一,然皆稱並無何強 暴、脅迫情事,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
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詳予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要無訛誤。本件 被告罪嫌由卷內資料從形式上觀察,確未達於起訴之門檻。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中,猶執前詞為相同之指述。然 查,被告如何與聲請人為買賣協議,如何約定價金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如何未施加強暴脅迫等情,或經聲請人同意 ,或經承辦代書高慧娟協調,或經證人崔谷嵐、余立平、蔡 培堂、蔣蘭芬、陳禎祥等人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且刑法之 強制犯罪,必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或間接為之 均可,但必須及於被害人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304 條規定 自明,本件被告並無以不法實力加諸於聲請人諸情,業如前 述,即與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或強制等罪 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詐欺 、偽造文書犯行及強制罪;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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