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139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5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某處公園內 ,遇見越南籍之外勞WU THI HOA(中文姓名武氏花,下稱武 氏花),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仍將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留給武氏花,待武氏花 逃逸後再為其另覓工作,嗣於92年10月間,正好甲○○之友 人張惠絮有僱請幫傭之需求,甲○○竟意圖營利,媒介武氏 花至張惠絮住處及美術工作室非法工作,由張惠絮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17,000元之代價僱用,甲○○則向武氏花收取 10,000元之介紹費用,迄93年5 月間,張惠絮不滿意武氏花 之工作表現,遂將武氏花解僱交給甲○○,甲○○於再度媒 介武氏花工作前,先將武氏花帶至臺北市北投區○○○路何 坤山所經營之餐廳暫住,嗣為警於93年6 月30日上午10時40 分許,在該餐廳內查獲武氏花,經深入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4年6 月8 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當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並經 證人武氏花即越南籍外勞、何坤山即查獲餐廳負責人、張惠 絮即非法雇主、蕭祐杰即非法雇主、鄭石銘即查獲警員於警 詢時或偵查中證述情節明確(見偵查卷第20至32、33至38、 89至91、80至81、100 至101 頁),並有外籍勞工業務檢查 表、武氏花之外僑居留證及護照影本、武氏花外勞居留資料 查詢明細、非法雇主指認照片各一紙、匯款單二紙、武氏花 照片19張及武氏花之筆記本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爰審酌被告無 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媒介次數為一次,外勞工作時間、媒介所得之金額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初犯刑章,於審理時已供 認犯行,上開刑度應已足以處罰被告,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50000 元,似屬過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