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61號
SLDM,94,交聲,161,200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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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達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4年1 月18日所為之基監
字第裁42-ACU61874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U61874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之部分撤銷,該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甲、原處分關於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 繫安全帶者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 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達鉅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達鉅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7 日上午8 時23分許,由達鉅 公司之業務甲○○駕駛達鉅公司所有車號DY-2069號自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路○段30號時,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未 繫安全帶」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鍰1,500元整。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3年11月7 日開車經過臺北市○○ 路時,當時伊有繫安全帶,伊開廂型車,車子高度比警員之 車子高,且於行進中,伊之玻璃又係有色玻璃,且距離又遠 ,警員未確實看到就判定伊未繫安全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
四、本件異議人之代理人即駕駛人甲○○雖不否認其於前揭時、 地遭警員攔停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繫安全帶之違 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林澤守 到庭結證稱:「安全帶有無繫,要從側面才看得出來,當天 發現他沒有繫,我們攔他後,他才繫安全帶」、「我轉出來 ,在他車即駕駛座的左後方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不管有無 黑玻璃,這個左後方都看得到」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4月



14 日訊問筆錄),是當日駕駛人甲○○於汽車行駛中,確 實因未繫安全帶而經員警攔停舉發,至為明確。況依證人陳 述取締當時所處之角度、位置及過程,顯示其特別謹慎確認 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無誤,故證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又證 人林澤守與駕駛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 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準此,堪 信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從而本件 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 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澤守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 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 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駕駛人空言辯稱: 伊已繫上安全帶,應係舉發員警誤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尚不足採,本件駕駛人確有前述「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 ,對異議人違規行為逕行裁處1,500元之罰鍰,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處分關於不服勤務警察稽查部分: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 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DY-2069 號自用小客車因 前開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不服警察稽 查,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以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掣單舉發,裁處罰鍰3,000 元。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 ,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乃係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者,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是 必行為人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始足當之,倘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汽車駕駛人已停車接受稽查, 嗣因其他原因離去,即與該條之要件不符,自難科以該條行 政罰責。




四、訊據異議人之代理人即駕駛人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違 規事實,辯稱:伊並未逃逸等語。經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林澤守於上揭時日,在臺北市○○路○段30號,發現異議 人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後,即尾隨駕駛人甲○○ 之汽車,並示意駕駛人停車,駕駛人即停車,警員林澤守告 知因駕駛人甲○○未繫安全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等情,業 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林澤守到庭結證稱:「攔停時,他有停下 來,但他不給我他的證件」、「他有跟我爭執,他不願意拿 證件給我,他在那裡待不超過3分鐘就離開了」等語明確( 見本院94年4月14日訊問筆錄),核與代理人甲○○所述相 符,足見駕駛人甲○○經警攔停時,確實有停車接受稽查無 訛,雖嗣後駕駛人甲○○不願拿證件即駛離,然此係在警員 開立罰單之後的事情乙節,亦據代理人甲○○陳述在卷,顯 見駕駛人駛離現場,僅係拒絕接受罰單而已,並無逃逸之情 事,至為明確。足見警員林澤守示意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 有遵指示停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揆諸 前開說明,依駕駛人所為,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 60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此部分所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是駕駛人甲○○駕車逕行離去, 尚不足以認定其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行為,駕駛人 此部分違規行為尚未臻明確,原處分意旨遽認異議人有「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自有未合,原處分機關遽依 舉發警員之舉發,裁罰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一點,尚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 理由,爰將此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另諭知不罰。丙、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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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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