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55號
SLDM,94,交易,55,200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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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馬金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7 月26日17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APZ-51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 路6 段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 6 段429 之1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為日間、天 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段,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適林李阿蜂逆向騎腳踏車,行駛 在該慢車道上,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林李阿蜂人車倒地 ,造成林李阿蜂受有前額血腫、左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骨 折、左側慢性腦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證人李敏清、丙 ○○、江詩穎等人之證詞及警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卷內所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書函證明被害人林 李阿蜂所受傷勢,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 鑑定委員會分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意見書認被告 就本案車禍發生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上開機 車,與逆向騎腳踏車之被害人林李阿蜂發生擦撞,林李阿蜂



因該車禍而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 ,辯稱:案發時,伊確有注意到阿婆(指林李阿蜂)騎腳踏 車逆向迎面而來,當時伊有採取閃避措施,阿婆同時也在閃 避,故腳踏車搖搖擺擺,之後因2 車向同一方向閃避便撞上 ,當時伊係有路權之人,並無過失可言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92年7 月26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PZ-515 號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6 段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在途經同路段429 之1 號前,適有林李阿蜂騎腳踏車 逆向行駛在該慢車道上,2 車因而發生迎面擦撞之車禍事故 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 與目擊證人李敏清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在 附近車行上班,距離車禍地點約6 、7 公尺,伊看見甲○○ 所駕駛之機車在慢車道上與逆向騎腳踏車之林李阿蜂發生對 撞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第106 頁,證人警詢筆錄部分 ,業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相符,又 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附於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被告機 車為車頭前方飾板破損,並有擦撞痕,被害人之腳踏車則係 車頭前方裝置之置物籃凹陷,其餘部位則無受損,該等車損 狀況核與一般2 車迎面擦撞所可能致生之車損情狀相符,參 以由卷附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跡證觀之,被害人之 血跡位在慢車道上距離路緣1.9 公尺處,被告機車之刮地痕 則起始於慢車道上距路緣1.1 公尺處,距離被害人血跡則有 1 公尺,且依被告車行方向,該慢車道上係先出現被害人血 跡,之後始出現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該慢車道之路寬則為 3.7 公尺。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案車禍事故係被告所駕 駛之機車與被害人逆向駕駛之腳踏車於慢車道之路中發生迎 面擦撞,被告機車於撞擊被害人腳踏車致使其人車倒地後, 再隨之倒地而繼續向前滑行,應甚明確,堪予認定。(二)至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時伊恰好 駕駛機車經過案發地點,並目擊被害人甫將腳踏車由人行道 牽下來至慢車道時,即遭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撞擊,伊見狀後 ,發現被害人即為前方20、30公尺處檳榔攤老闆的母親,遂 立即駕車前往該檳榔攤通知云云。惟查,證人丙○○上開證 詞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稱:被害人於案發時,係騎腳踏車沿承 德路6 段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上逆向行駛,因被告駕駛機車 突然從機車專用道切入慢車道,2 車始發生對撞等語出入甚 大(見偵卷第28頁背面、29頁正面),且依證人丙○○於偵 查中在本案車禍現場照片(附於偵卷第91頁背面)所標示其 目擊之車禍發生地點,顯係位在人行道與慢車道之交接處(



即緊靠慢車道之路緣,且係在黃色道路邊線之外),核與上 開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跡證所認定之本案 擦撞地點係在慢車道之路中乙情明顯不符,而衡情被告亦無 可能將機車駛向道路邊線外之路緣,參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後,並無被害人之家屬前往現場乙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 車禍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實無訛,是證人丙○ ○如確實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並旋即駕車前往20、30公尺外 之檳榔攤通知被害人家屬,則渠等又豈有不前往現場處理之 可能。從而,證人丙○○之證詞有上開明顯瑕疵,並不足採 。
(三)又公訴人雖以依案發時為日間、天候晴、且路況為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被告駕駛機車竟與逆向駕駛腳踏車之被害人發 生擦撞,因認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查:1、被告駕駛機車與逆向駕駛腳踏車之被害人發生擦撞固屬事實 ,惟造成相互擦撞之原因不一而足,起訴書所載因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及察覺被害人之腳踏車而發生對撞固 屬可能,然被告所稱其雖已注意車前狀況並察覺被害人迎面 駛來,但因與被害人往同一方向閃躲,以致仍發生擦撞之辯 ,亦未悖於常情,況證人即案發時被告後載乘客江詩穎於警 詢中亦證稱:林李阿蜂騎腳踏車是逆向行駛,當時被告見狀 後就閃避,但是林李阿蜂也在閃避,因雙方閃避同方向才會 對撞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此警詢筆 錄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足認被 告此部份之辯解並非無據,公訴意旨僅以被告駕駛機車與逆 向駕駛在同一車道之被害人腳踏車發生擦撞之車禍結果,即 指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未慮及被告所稱因其 與被害人向同一方向閃避,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辯亦係合理 可能,所為推論,尚嫌速斷。
2、其次,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慢車道為一筆直道路、並無障礙 物,且案發當天氣候為晴天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可佐,又以本案車禍發生時點為夏季 7 月間之下午近6 時許,亦堪認有日間自然光,視線良好, 是於該等路況駕駛機車,被告如依一般之正常駕駛方式目視 前方路況,當無不能發現被害人機車之理,是如謂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迎面而來之逆向行 駛車輛發生擦撞之過失,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必然有足以導致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忽行為,例如:飲酒降低注意力、疲 勞精神不繼、回頭與後載乘客講話或因一時未將目光放置在 前方路況等相類之駕駛疏忽行為,始導致其於案發時未能按 一般常情注意到車前狀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公



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具體之駕駛疏忽行為 ,足以推論被告因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僅以被告應注意車 前狀況、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且發生車禍結果,即謂被告 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該等推論尚非有據,本院要難 據此逕認被告過失犯行。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先後出具之鑑定意見 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前者僅以車禍發生之結果及被害人駕 駛腳踏車車速不快,即指被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後者則再援引卷附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陳稱:不 知被害人之腳踏車從何處逆向過來,快撞到時已來不及煞車 等語及證人李敏清陳稱不知為何被告機車車頭撞擊逆向行駛 之被害人腳踏車前車頭等語,判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因該等鑑定意見所憑事證,均無法排除被告於案 發時確已注意到被害人之腳踏車逆向駛來,僅因與被害人採 同一方向之閃避措施而發生擦撞之可能性,鑑定結論徒憑上 開事證即論斷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該等鑑定意見難認周 全,要無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3、依上所述,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尚未能排除被告於案發時 確已注意到被害人林李阿蜂騎腳踏車逆向迎面而來之情狀, 係因被告採取與被害人同一方向之閃避措施,始發生2 車相 互擦撞結果之可能性。而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寬3.7 公 尺之慢車道,原可容納被害人之腳踏車與被告之機車併行通 過,且衡諸一般常情,於行駛中貿然停車在車道上,適足以 引發後車追撞之車禍事故,是被告遵守交通規則而行駛在慢 車道上,因見被害人未遵循車行方向,貿然逆向駕駛腳踏車 迎面而來,值此情況急迫之際,乃採取閃避方式,欲由被害 人之腳踏車旁通過,該等措施,堪認屬必要措施,至被害人 竟與被告採取同一方向之閃避,以致仍發生擦撞,該等結果 雖非被告所不能預見,然因被告係享有路權之一方,該等對 撞風險並非被告惹起,原不應苛責被告有於行駛中冒遭後車 追撞之風險,而以貿然停車方式,任由被害人一方採取閃避 措施通過之義務,毋寧應課予違反路權之被害人一方應注意 其所採取之閃避措施,可能與對方之閃避措施相同方向,致 生對撞結果之注意義務,進而採取禮讓被告先行閃避通過之 措施,始屬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採取上開積極之閃避措施 ,應屬合理,難謂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因被告疏未注意 ,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確信,且被告所辯情節,尚非無據, 自無從排除被告於案發時確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



訴人所指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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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