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23號
SLDM,94,交易,23,200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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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
8436號、第970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8 月26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CIO-183 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淡水鎮水源國小後方未劃設車道 線及行車分向線之產業道路,往忠寮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段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於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且於行經彎道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陰,有晨光,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前行,嗣因 轉彎減速失控,機車滑倒撞及路人賴克地,致賴克地因此受 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瀰漫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 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延至93年8 月30日,仍因頭部外傷 導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主動報警並 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賴克地之子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各1 份、相驗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 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行經彎道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彎道,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



,而依當時該處天候係陰,路面濕潤並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為彎道致視距不良,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考,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至6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本 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行經未分向之彎道超速行駛,以致失控滑倒撞 擊被害人賴克地,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93年12月13日 北鑑字第93 1687 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按。再被 害人賴克地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賴克地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致死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並因而接受裁判,有台北縣警 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觸犯 本案犯行,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頗鉅 ,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告訴人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外,另要求被告賠 償210 萬元,且喪葬費用80萬元應一次給付,被告雖有意以 此金額成立和解,惟囿於資力僅能分期給付,而無法一次付 清,致目前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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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