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16號
SLDM,93,訴緝,16,200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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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2年度偵字第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竟基於改造槍枝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 10月20日起,在其向不知情之康金蓮所承租之臺北縣八里鄉 下罟村下罟子61之1 號3 樓住處,以之前從事機車修理工作 所留存之沙輪機、挫刀、鋼鋸、電鑽等工具及在新莊市不詳 地點購得之銅材,連續將其在桃園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購 得及友人所贈送之玩具手槍,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 改造為如附表1 所示,均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2 把。嗣於91年10月25日17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如附表1 所示改 造槍枝、附表2 所示改造槍枝過程中使用之工具、器材及其 他如附表3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在其位於臺北縣八里 鄉下罟村下罟子61之1 號3 樓租屋處持有附表1 、2 所示之 改造槍枝及工具,並遭警持搜索票前往查獲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改造上開槍枝既遂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1 所 示槍枝,均係友人甲○○交予其保管,伊因好奇而收下,經 過一段時間,甲○○才要其仿造該等槍枝嘗試自行改造槍枝 ,伊便開始著手磨槍管及子彈,但尚未改造成功即遭警查獲 ,甲○○係故意將槍交予其保管在先,之後再向警方舉發誣 陷其製造槍枝,況從伊搬進搜索地點到被查獲之日僅5 、6 日,在此短暫時間不可能改造完成2 把手槍,且扣案如附表 1 所示2 把槍枝,其中1 把之槍身主體已斷成2 截,係用鐵 絲固定,另1 把則槍管前段破裂,彈匣嚴重損壞,均已不堪 使用,且並未扣得可供發射之子彈,難認具有殺傷力云云,



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以附表2 所示其之前從事機車修理 工作所留存之沙輪機、挫刀、鋼鋸、電鑽等工具及在新莊市 購得之銅材,連續將其在桃園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購得及 友人所贈送之玩具手槍,改造為如附表1 所示,均可發射子 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把,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1 、2 所示之改造槍枝及 工具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92年偵字459 號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84頁至第86頁) ,並有卷附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 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及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改造槍枝 及工具足憑;又附表1 所示扣案槍枝2 把,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槍枝鑑定後,證實 該2 把手槍均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適用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於91年11月29日出具之刑鑑 字第091029822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91年度核退字 第1295號卷,第17頁以下),是綜合上開槍枝之鑑定結果及 扣案工具、物品之種類暨使用功能,核與被告所述改造槍枝 之情節一致,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指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情事,其於警局初詢時,並就 改造槍枝之目的係出於一時好玩,均係利用下午時間改造, 且係伊1 人單獨所為,伊係看道具槍的實體自己研究學會改 造槍枝等犯案細節供承詳確,堪認其自白改造槍枝犯行,係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具有任意性。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何改造完成 如附表1 所示槍枝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均不 足採信,茲論敘如下:
1、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1 所示2 把槍枝,均係友人甲○○連同 另1 把手槍(即合計交付3 把手槍)及其他子彈一併交付予 伊保管,之後因甲○○要伊模仿該等槍枝嘗試改造其他槍枝 ,伊便前往百貨公司購買3 把玩具手槍,欲加以改造,伊雖 有嘗試磨槍管,因技術與工具不足,尚未成功即放棄云云。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堅決否認有何交 付扣案槍枝予被告之事實,經當事人予以交互詰問,核其證 詞並無明顯瑕疵,參以扣案槍枝均係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要屬違禁品而有相當之市場價值,如該槍枝 均係證人甲○○所有之物,殊難想像其何以需將該等價值不



菲之3 把改造手槍連同子彈交予被告,況如被告所辯屬實, 其既能在審理中供出槍枝來源為甲○○,而不予袒護,又何 以未在甫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及偵查中即供出甲○○,以圖自 保,反係一貫坦承扣案槍枝為其自己改造之事實,延至本院 審理時,始以上開辯詞置辯,核其此等行徑,顯有違於一般 常情;再者,依被告所稱,甲○○所交付之3 把手槍,其中 1 把已由其交予案外人曾志勝抵償債務,事先並未告知甲○ ○云云,衡情,如該等槍枝確係甲○○所有並交付被告保管 之物,又豈容被告擅自將之處分,綜上,被告所辯顯與一般 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應以證人甲○○之證詞較為可採。2、又被告雖以本案員警係因甲○○之密報,始查獲伊持有槍枝 ,並指稱甲○○係故意先將槍交予伊,之後再報警將伊查獲 云云(即欲以甲○○舉發伊持有槍枝乙情,證明該槍枝確係 甲○○所交付,用以構陷其犯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稱:甲○○係先將槍枝交予伊保管,當時並無說要作什麼, 過一段時間才又要伊仿造該等槍枝改造,之後伊才遭查獲云 云(見本院94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查,甲○ ○縱有舉發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仍無足據以推論該等扣案 槍枝即係甲○○所交付予被告持有之物,況甲○○如欲故意 藉栽槍構陷,僅需交付被告1 把槍枝即可達到目的,何需同 時交付3 把手槍(其中扣案如附表1 所示2 把槍枝,更係相 同款式),已屬有疑,且甲○○如係依被告所指,基於向警 舉發之動機而故意交槍予被告,衡情自應於交槍後隨即向警 舉報,使員警即時前往查獲,以免橫生枝節,然被告卻又稱 甲○○於交槍之初,僅係將槍交予其保管,並無表明用意, 嗣經過一段時間後,甲○○才要其仿造該等槍枝改造手槍, 核被告此部份所述情節,顯非一般栽槍模式,難認甲○○於 交槍時,係出於嗣後向警舉發違法之目的,是被告本身辯詞 相互矛盾,實甚灼然,其空言指陳扣案如附表1 所示2 把槍 枝,係甲○○出於栽槍目的而交付予伊云云,顯屬無據,無 足採信。
3、至被告另辯稱扣案如附表1 所示2 把槍枝均屬舊品,其中1 把槍身主體並已斷成2 截,係用鐵絲固定,另1 把則槍管前 段破裂,彈匣嚴重損壞,均已不堪使用,且並未扣得可供發 射之子彈,難認有殺傷力云云。惟查,附表1 所示槍枝經送 鑑驗後,認具殺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稽,且由外觀視 之,均無被告所稱以鐵絲固定或槍管前段破裂之情事,又槍 枝改造原不限於就新品為之,即令舊有之玩具手槍,亦可以 利用換裝槍管方式,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被告此部 份所辯,亦非可採。被告聲請將附表1 所示2 把槍枝再送鑑



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 月26日經 總統公布(同日實施)刪除第11條,並修正第8 條,亦即將 修正前第11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入修正後第8 條第1 項,並將法定刑由「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 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丙○○所為,其未經許可,將 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製 造槍枝罪,被告製造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槍枝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改造2 把槍枝之犯 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 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邇來臺灣地區槍枝泛濫 ,不法之徒每以擁槍自重,輕則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 重則持以殺人搶劫,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被告擅自製造槍 枝,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惟被告尚未持扣案之改造完成 槍枝用以犯罪,犯後否認犯行且係經通緝到案之態度,並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1 所示槍枝2 把,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2 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槍枝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沒收;又附表2 編號11、12所示之物,雖未達於可供組裝為 改造槍枝所用之程度(即非該當於構成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且被告亦自承均屬其改造槍枝過程中研磨失敗之物,然 以,改造槍枝之犯罪過程中,原需經過包括研磨槍管及槍機 等行為,始能完成槍枝之改造,是在改造槍枝過程中嘗試研 磨槍管、槍機之行為,應認均屬製造槍枝行為之一部,其所 產生如附表2 編號11、12所示之物,仍應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沒收。




(二)附表3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惟與本 案犯行無直接之關連,又其中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雖外觀 上係槍枝及子彈,然經送鑑驗後,證實編號1 、2 之槍枝均 係未經改造之玩具手槍,至編號3 、4 之子彈,則均不具殺 傷力,亦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6 月10日板檢博禮93偵字第88 03號函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自91年年中某日起, 自綽號鳥人之甲○○處取得玩具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並於 93年4 月3 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36 巷6 弄1 號前, 因見丁○○對其張望,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拔 出預藏於腰際之改造手槍,並對丁○○恫稱:「看什麼」, 於丁○○因害怕而離去之際,丙○○即在該處開槍洩憤,經 警循線查獲,並由丙○○帶同警方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3 6 巷4 弄5 號後方之防火巷水溝內,查扣具殺傷力之仿GLOC K 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2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 4 項無故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嫌,且所犯恐嚇罪嫌與無故持有 槍、彈罪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又所犯無故持有 槍、彈罪嫌,與本案起訴之製造槍枝罪嫌間,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1 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辦云云。 惟查,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無故持有改造槍枝罪嫌,與本 案被告所犯製造槍枝罪嫌,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迥異,如何 認彼此間有併案意旨所稱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已屬有 議,又縱認本案被告因製造槍枝犯行,而當然涉犯「持有」 製造完成之改造槍枝罪嫌,然查,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91年 10月間,業據認定如前,而併案意旨所載被告係先於91年年 中某日自綽號鳥人之甲○○處取得玩具手槍而持有,核其取 得該槍枝之時間係在本案製造槍枝犯行之前,且取得原因係 收受他人交付之槍枝,與本案因製造槍枝而持有迥異,如僅 因2 者均屬持有槍枝之行為,即認被告係基於持有槍枝之概 括犯意所為(即謂被告先由友人處取得槍枝而持有,值此之 際,並已萌生未來要製造槍枝而持有之概括犯意),始屬牽 強,至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尚於93年4 月間持改造槍枝恐嚇之 行為,核其犯行時間與本案起訴犯行時間相隔達1 年半之久 ,且訊據被告亦否認該持以恐嚇之槍枝係由其所製造,此外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本案製造槍枝之概括 犯意,而連續製造該持以恐嚇之槍枝,是被告恐嚇時持有槍 枝之行為,亦難認與本案製造槍枝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1 罪關係,從而,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均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賡續偵處,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其有著手研磨子彈之行為(見 本院94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因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本 院無從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附表1
仿WALTHER 廠PPK/S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貳把(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一、沙輪片拾壹片。
二、挫刀肆把。
三、手提式沙輪機壹部。
四、固定式沙輪機壹部。
五、鋼鋸貳把。
六、槍機銅條貳條。
七、鑽頭拾玖支。
八、固定式電鑽床壹台。
九、手提電鑽壹部。
十、螺絲鑽頭壹支。
十一、改造槍管半成品捌支(尚無法供組成槍枝)。十二、改造槍機半成品玖支(尚無法供組成槍枝)。附表3
一、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
二、仿SIG SAU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貳把(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三、90子彈壹顆。
四、改造子彈貳顆。
五、改造彈殼伍拾貳顆。
六、改造彈頭肆顆。
七、底火壹盒。
八、改造彈殼銅條柒條。
九、改造彈頭銅條肆條。
十、油標卡尺壹把。
十一、鐵鎚貳支。
十二、噴燈壹台。
十三、魚尾鉗貳把。
十四、圓規貳支。
十五、活動板手參支。
十六、軟尺壹把。
十七、空氣壓縮機壹台。
十八、固定式老虎鉗(大、小)各壹把。
十九、螺絲起子肆把。
二十、鐵撬壹把。
二一、沙紙拾張。
二二、監視器壹台。
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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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