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77號
SLDM,93,聲判,77,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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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宏玟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代 理 人 張仁龍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
第29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人以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 年6 月23日以92年度偵字第583 號處分不起訴後,告訴人不 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1月30 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912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對本案發生火災引發公共危險一事應負過失之責 :
⒈被告甲○○為「世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印公司) 之負責人,與本案共同被告陳英貞擔任負責人之「印保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印保公司),公司招牌均在一起 且同一塊,其辦工處所與生產工廠均係位於同一火災發生處 所台北縣汐止市○○○ 路381 巷15號,足證兩家公司實質上 係同一家且均在火災發生處所共同營業,共同管理並使用場 內機器設備,二公司根本是一體,無論係辦公、生產、運作 均在同一處所,連法律顧問均是共同聘請,甚而於世印公司 登記地點也同時設置印保公司之招牌?足見被告確有參與印 保公司之營運毫無可疑。然檢察官並未確查被告所稱起火點 是否確為印保公司所用,顯有調查不完備之處,自應予以查 明。世印公司既在上開處所地點辦公、生產,為該處所使用 管理人之一,即負有維護其所使用處所安全之注意義務,不 能僅因其非名義上之承租人即可卸免過失之責。原檢察官就 此部分事實完全略為不提,僅憑世印公司名義上登記地址非 起火處所即否定被告不需為本案負責,論斷基礎顯有未當, 偵查顯不完備。
⒉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所述,經現場勘 查、挖掘有電源配線置於起火點即汐止市○○○路381 巷15



號1 樓中間左側靠工作台附近處所,其電線為天花板上方掉 落之電源配線等情,而被告所經營之工廠均為重型機器耗電  量較高,所使用之電源配線自容易疲舊,且依鑑定報告書所  示,被告工廠電線配置凌亂,易造成短路,可證被告就失火 燒毀告訴人之處所有過失,然原檢察就此部分並未詳查,僅 以本案共同被告陳英貞於承租廠房時,有重新配置電路及經  台灣電力公司依例進行安全檢查,即認被告並無過失而言,  實有違誤。
⒊共同被告陳英貞雖於承租廠房時,有委請案外人川輝公司重 新配置之電路,然相關卷證資料內並無當時施工之配置圖及  相關使用材料、規格及數量以供查核當時所重新配置之電路  設施是否符合安全標準,縱使證人王景明所證亦無法證明當 時被告所重新配置之電路設施確屬符合安全標準,更不能認  為被告所配電路是供被告等之公司眾多耗電機器備使用之需 ,而完全無有安全疑慮,從而被告對於處所之用電安全是否  已盡注意義務,根本仍待查明,原檢察就此置而未查,顯屬  調查未盡。
⒋本案火災發生於91年8 月29日距83年間承租廠房重新配置電 路時已歷經8 、9 年之使用期間,相關電線早有破損或老舊  致絕緣不良情形存在,印保公司雖經台灣電力公司每3 年之 用戶用電安全檢查合格,然離火災發生前最近一次檢查是在 89年6 月8 日,離火災發生之91年8 月29日又已有2年多, 使用8 、9 年之老舊電線發生破或老舊致絕不良之機率大增 ,原檢察官僅以證人蔡振川證稱印保公司有全全檢查紀錄及 89年6 月8 日張立順之檢查紀錄,即認定相關電線並無破損 或老舊致絕綠不良之情形存在,顯然不當。且被告公司於該 處所是作辦公、生產之用,其公司營業額增加勢必增加生產 用電需求量,而8 、9 年前所安裝之電線設備是否能負載近 來被告公司生產所增加之用電需求?猶待調閱被告公司近5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查明被告公司營業生產額所增加之數 量,據以究明用電安全與否之關鍵事實,然原檢察官就此並 詳查,顯有不當。
㈡原檢察官就相關起火原因未盡調查之能事:依台北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調查課員王章會證稱:「電線短路原因有很多,有  可能是電線遭老鼠咬或外力破壞,日積月累後造成短路,或 操作機器關機但總電源未關仍通電中,或用電量超過負荷均 可能引起短路」,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於火災發生之時是否  有操作機器關機但總電源未關仍通電中,或用電量超過負荷 等可能引起電線短路之情形,並未詳查相關事證,未傳訊被  告公司機器操作相關工作人員案發現場用電情形,率認無積



 極證據認被告有過失之責,顯有未洽。
㈢本件共同被告陳英貞所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行為與電線短路  之起火原因並無關聯性:陳英貞所提之印保公司消防安全設 備改善計劃書、台北縣消防局第4 大隊社后分隊受理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備檢修申報收執單,僅係其為防止火災發生時傷 亡,並利搶救工作之進行所為申請,乃發生火災事後之彌補 工作,然本件發生起火之原因是電線短路,原檢察官應就此 部分被告是否有盡注意義務防止起火原因之發生詳加調查, 方屬的論,而不是以被告有安裝消防安全設備,以利火災發 生事後搶救工作之進行,反推被告就火原因無歸責事由,其 認事用法不當,灼然至明。
㈣綜上,因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應予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聲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等語。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聲請交付審判各節理由 均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本案卷內資料自「 形式上」觀察,應尚未達於起訴被告之門檻。聲請人雖仍執 前詞聲請本院交付審判,惟按,本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 ,業經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依告訴人等之指訴,被 告之供述,證人黃志剛、王章會、王景明及蔡振川之證述, 併參酌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單(世 印公司)1 份、現場照片53幀及告訴人宏玟公司損失清單1 份等件,復經檢察官到場履勘屬實,有履勘筆錄1 件附卷可 稽;因認被告甲○○係世印公司負責人,共同被告陳英貞則 係印保公司負責人,不同公司在法律上各有不同之人格,各 負其法律上之責任,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負責印 保公司業務之運作,不能因兩家公司分別承租台北縣汐止市 ○○○ 路381 巷15號1 、2 樓,或共同聘請法律顧問,即遽 以認定被告甲○○有參與印保公司之運作,且本件起火點經 鑑定之結果,係在印保公司承租之廠房(汐止市○○○ 路38 1 巷15號1 樓(面對建築物)中間左側靠工作台附近處所) ,則起火點既非在被告甲○○所經營之世印公司廠房內,自  不得遽因世印公司與印保公司為關係企業,即遽指被告甲○  ○亦應就印保公司廠房內所發生之火災負責等情為其認定之 基礎,自證據所示之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處。
㈡告訴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或係出於告訴人單方之質疑而 提出之論據,或仍須進一步蒐集調查其他證據始能加以證明 之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依法並無負擔偵查作為之責任 。亦即,法院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家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 被動地位,無追訴即無審判,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交 付審判制度,准許告訴人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尋求法院之 救濟,但如上所述,該等制度應限縮於審查不起訴處分之正 確與否,而其審查,不得逾越法院之角色,而成為檢察官之 延伸,換言之,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 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 據,而紊亂檢察官擔任公訴及法院負責審判之地位。從而, 聲請人雖認檢察官尚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情,但此並非得 據以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之相關證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



判斷理由,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僅係就卷內證據以為審酌 是否達到起訴門檻而已,並非謂可蒐集卷外之證據以為判斷 ,已如前述,聲請人認應再予詳查上開事項,亦難准許,蓋 此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職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威權審 判體制之虞也。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甲○○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事實,而不足認定被告 涉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均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縱認告訴人所 指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以究其真正,但因仍須另行蒐集或調 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等偵查行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付審判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 合經驗或論理法則,或以偵查卷外尚有新證據方法存在請求 交付審判,均難認有理,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 之理由,其聲請自均應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政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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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