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581號
SLDM,92,訴,581,200506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沈銀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
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詐得之壬○○薪資經費差額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叁元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於民國89至91年間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轄下臺北市秀 山國民小學兼和平國民小學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主任 ,負責綜理臺北市秀山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秀山國小)及臺 北市和平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和平國小)之各項建校工作, 並就籌備處之人事、會計及總務等業務負有監督之責,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 於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0年8 月10日,在明知秀山國小尚未正式成立,並無學生 ,亦無學童獎學金基金專戶之情形下,利用其籌備處主任之 身分,並藉「和平國小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施作廠 商己○○有意繼續承作秀山國小新建工程之機會,向己○○ 詐稱:秀山國小要成立籌備處,需要經費及獎學金,而要求 己○○捐款。己○○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書立捐款新臺幣 (以下同)4 萬元予秀山國小之捐款憑據。嗣於90年8 月21 日從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帳戶提領現金4 萬元,交 付戊○○。而戊○○收受後,將之納為己用。
㈡為詐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運用「教育部補助增置國小教師員 額經費」同意秀山國小籌備處增設九年一貫研究規劃教師1 名所給予之部分經費,而有下列行為:
⑴明知籌備處九年一貫課程規畫之教師丁○○,於籌備處任 職期間係91年8 月19至23日,其可領取之薪資為4,175 元 ,仍於91年10月1 日利用其職務上對於人事、會計及總務 業務具有監督權限,且其對於丁○○之任職期間知之最詳 ,總務主任癸○○製作人事費用清冊須由其提供資料之機 會,提供錯誤資料予不知情之癸○○,使癸○○在臺北市 北投區○○○路○ 段40巷45號籌備處辦公室內,將丁○○ 任職期間為91年8 月19日起至91年10月2 日止,實發薪俸



總額為62,631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台北市 北投區秀山國小籌備處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九年一貫課 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冊」之公文書上,經人事及會計核章 後,戊○○亦在人事費用清冊上蓋章,藉此不實任職期間 之記載,造成人事費用清冊中丁○○實發薪俸總額與實際 情形發生58,456元之差額。
⑵前開人事費用清冊製作完成,戊○○核章後,即派員於91 年10月1 日逕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承辦人員加以行使, 以之為「教育部九年一貫員額補助款」之經費明細表,供 教育局據以於91年10月15日暫時核撥補助款199,465 元( 包含甲○○、壬○○之薪資經費)給秀山國小籌備處,足 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
戊○○明知前開由其提供資料,由癸○○製作,並經其核 章送教育部申請核撥經費之「台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備 處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 冊」上壬○○薪俸總額為37,680元,仍自91年10月3 日起 聘任壬○○,告知其係工讀生,每月之薪資為1 萬元,使 之實際領取之薪資與聘任期間教育局實際核撥運用之經費 發生27,680元之差額。
戊○○為取得前開⑴、⑶項所產生之經費差額,並納為己 用,遂於91年10月25日在籌備處辦公室內向癸○○聲稱: 伊欲代領轉交如附表1 所示之甲○○、丁○○及壬○○薪 資等語,並請不知情之癸○○開立受款人為戊○○,面額 為124,105 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1 張交由戊○○領取後轉 交,以利於領取轉交時,得以扣取差額納為己用。癸○○ 不疑乃依戊○○之指示開立同額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但因 兼辦會計辛○○認為薪資由戊○○代領,與會計法規不符 ,不願在前開臺北市公庫支票上之存款機關印鑑欄蓋章, 戊○○始將該支票作廢,而未得逞。
戊○○仍未罷休,又請癸○○依附表1 實發薪俸總額欄所 示之數額,分別開立受款人為甲○○、丁○○及壬○○之 臺北市公庫支票3 張,經兼辦會計辛○○及戊○○蓋章後 ,交由戊○○處理。戊○○取得後,即於下列時間,冀圖 利用不知情之丁○○及壬○○,達成其詐取前開經費差額 之目的,並為下列行為:
戊○○以發放薪資為由,於91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撥 打電話邀請不知情之教師丁○○見面,聲稱:其已取得 面額6 萬多元之薪資支票,該支票中包含其他教師之薪 資及科技公司費用。丁○○須先自行依實際上班時間計



算薪資,兌領時,拿取可領取之薪資後,將所餘款項返 還戊○○。而為方便返還餘款,丁○○須先在可以立即 兌領支票之台北銀行開立帳戶等語。但因丁○○擔心發 生稅務之問題,戊○○知悉後表示:願補貼所得稅款1 千元等語。兩人乃相約於91年11月4 日下午某時在台北 銀行敦南分行見面。當天下午丁○○先行抵達,經詢問 得知台北銀行敦南分行並無法立即兌現支票。戊○○後 抵達得知,即進而要求丁○○一起前往台北銀行北投分 行開立帳戶,以利當日取得現款,返還差額。但因丁○ ○認為不妥,戊○○又再誘稱:願意貼補所得稅款4 千 元等語。但最終仍遭丁○○拒絕,而未能得逞。  ②戊○○於取得前開受款人為壬○○,面額為36,423元之 臺北市公庫支票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知情之壬○○ ,並表示:支票中1 萬元為壬○○1 個月的薪水。支票 存入其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後,可留存1 萬元的薪水 ,餘款須返還戊○○。壬○○不疑,將支票存入其於91 年10月31日11時許到台北銀行北投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1 萬元留存,其餘26,423元 則領出前往籌備處辦公室交予戊○○戊○○收受後即 將之納為己用。
戊○○明知前開由其提供資料,由癸○○製作,事後經其核 章,並送教育部申請核撥經費之「台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 備處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 冊」上甲○○之實發薪俸總額為25,051元,並無須因請假扣 款之情事,竟於91年11月10日前後,以電話通知教師甲○○ ,向甲○○詐稱:其任職期間之薪資已可領取,但因曾經請 假,故必須扣款8,359 元等語,甲○○得知後不疑有他,僅 表示不方便親自前往領取。戊○○乃委託不知情之林正敏, 將前述受款人為甲○○,面額為25,051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 1 張輾轉交予甲○○兌領。甲○○則陷於錯誤,認為請假必 須扣款,而透過其婆婆將8,400 元交付林正敏轉交予戊○○戊○○收受後,又將之納為己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㈠伊於89年至91年間為秀山國小兼和平國 小籌備處主任,綜理各項建校工作,並就人事、會計及總務 等業務負有監督之責,並曾經在89年8 月間秀山國小尚在籌 建時,向己○○收取秀山國小學童獎學金捐款4 萬元。㈡伊 與丁○○相約於91年11月4 日下午在台北銀行敦南分行見面



,要求丁○○在該行開戶,並存入票載丁○○為受款人,面 額62,631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兌領。告知丁○○其薪資為4, 175 元,所餘金額須繳回市庫。嗣因該行無法當場兌領,又 要求丁○○前往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但遭丁○○拒絕。㈢伊 曾要求壬○○將票載壬○○為受款人,面額為36,423元之臺 北市公庫支票存入壬○○之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但須將 其中26,423元領出交還給伊。壬○○已依伊指示辦理,並將 錢領取交還給伊。㈣伊曾將票載甲○○為受款人,面額25,0 51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交付林正敏,請其轉交予甲○○。且 曾告訴甲○○須扣薪水8,359 元,甲○○乃輾轉經由林正敏 轉交8,400 元給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行,大略辯稱:㈠己○○是自願捐款4 萬元給 秀山國小。當時學校尚未成立,所以伊先行代收。伊已將接 受捐款之事寫在學校日誌上,並將捐款放在學校的保險箱, 且嗣後已從保險箱取出返還己○○。㈡伊忘記丁○○上班之 期間,看到癸○○製作之秀山國小籌備處九十一年八月至十 二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用清冊,曾經質疑,伊見 會計、人事及總務都蓋章,也在上面蓋章,清冊是弄錯了陳 報之數額,已於91年12月5 日更正錯誤。㈢伊為使籌備處的 薪資處理方便,才會建議癸○○在經過人事、會計之同意下 ,比照籌備處其他人員之薪資發放模式,把甲○○、丁○○ 及壬○○之薪資以伊名義為受款人,開在同1 張公庫支票上 。㈣丁○○離職後,由岳淑芳接任,癸○○先是遲報人事費 用清冊之錯誤,嗣於製作人事費用清冊時,又漏未將岳淑芳 列入。伊曾經要求會計辦理岳淑芳之薪資事宜,但會計不願 意用伊的名義支領。伊只好先墊付給岳淑芳,在丁○○交還 錢時,伊才把墊付出去的錢拿回來。㈤丁○○離職,由岳淑 芳接任九年一貫課程規劃工作。因岳淑芳能力不足,伊轉而 找企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企立公司)撰寫網路規劃部分, 此部分費用27,000元。壬○○則只負責插圖之編輯,自91年 10月3 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支領薪資1 萬元。壬○○所 交還之26,423元,是用於付給企立公司前開費用。企立公司 已於91年12月初交付報告之書面資料,伊閱覽後認為可用, 乃連繫企立公司領款。但該公司認為是小錢,一直沒來領, 伊為免滋生誤會及爭議,已於92年3 月10日在玉和園餐廳將 27,000元拿去給企立公司之丙○陹。㈥甲○○於甄選時就伊 所問:如果中途離職,要如何處理之問題,答稱:可以扣款 或繼續做到完。嗣甲○○錄取,從91年8 月1 日起任職至91 年8 月18日離職,伊認為甲○○中途離職,依聘約及甄選時 之允諾,應該要扣薪。伊乃經甲○○之同意,暫時扣款8,40



0 元,並將所扣款項放在學校保險櫃中(見本院卷三第44頁 最末行),也登記在學校日誌,嗣在調查局調查前,伊已返 還給甲○○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有利之辯護略稱:㈠本件從調查局調查時起 ,就定位為對被告不利,但沒有證據支持。㈡己○○係在承 作和平國小工程完畢後才決定捐款。捐款之事有書立收據, 且在學校日誌上記載,並把捐款放在學校之保險櫃夾層。惟 調查局搜索時未檢視保險櫃是否為雙層。被告接受捐款之資 料有2 份,1 份放在辦公室,1 份放在家裡,資料才會在家 裡搜出。㈢91年10月1 日之人事費用清冊製表人是癸○○, 並經人事、會計蓋章,再由被告蓋章,製表人應該是承辦人 ,該清冊未將岳淑芳列入,造成被告須自行墊付岳淑芳之薪 資,事後才須從丁○○交還之薪資取回,承辦人癸○○須絕 對負責任。癸○○曾向被告表示,人事費用清冊只是作預估 ,其所述係均是校長交代如何辦理1 節並非事實。㈣本件教 育局核撥經費199,465 元,實際上可以報銷的費用是65,043 元,剩餘之13萬4 千餘元,已於調查局開始辦理本案前2 個 月繳回。己○○所捐款之4 萬元則放置在學校保險櫃,被告 並未詐欺任何款項。㈤壬○○支領之薪資係編輯費,內容部 分則由丙○陹支領云云。
三、本院查:
㈠前揭被告於89年至91年間為秀山國小兼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 ,綜理各項建校工作,並就人事、會計及總務等業務負有監 督之責,且曾經在90年8 月間秀山國小尚在籌建時,向己○ ○收取秀山國小學童獎學金捐款4 萬元。又被告與丁○○相 約91年11月4 日下午在台北銀行敦南分行見面,要求丁○○ 在該行開戶,並存入票載丁○○為受款人,面額62,631元之 臺北市公庫支票兌領。告知丁○○其薪資為4,175 元,所餘 金額須繳回市庫。嗣因該行無法當場兌領,又要求丁○○前 往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但遭丁○○拒絕。另被告曾要求壬○ ○將票載壬○○為受款人,面額36,423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 存入壬○○之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但須將其中26,423元 領出交還給被告。壬○○已依伊指示辦理,並將錢領取交還 被告。再被告曾將票載甲○○為受款人,面額25,051元之臺 北市公庫支票交付林正敏,請其轉交予甲○○。且曾告訴甲 ○○須扣薪水8,359 元,甲○○乃輾轉經由林正敏轉交8,40 0 元給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己○○、丁 ○○、壬○○、甲○○、林正敏就此部分事實所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3年12月10日北市教國字第 09339571500 號函及所附職掌分配表(本院卷二第377 頁)



、己○○捐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5591號卷卷一【以下簡稱偵卷一】第164 、197 頁)、領回 捐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930 號卷 【以下簡稱他卷】第276 頁)、票載丁○○為受款人,面額 62,631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偵卷一第100 頁上方)、票載 壬○○為受款人,面額為36,423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偵卷 一第100 頁下方)、票載甲○○為受款人,面額為25,051之 臺北市公庫支票各1 份(偵卷一第100 頁中間)、壬○○之 台北銀行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摺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7 、279 頁,以上均為影本)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 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己 ○○陷於錯誤,而詐取己○○財物部分:
⑴據證人己○○於92年4 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以下簡稱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伊係易樺體育設備工程 有限公司經理,於秀山國小籌備處成立後主動拜會被告, 被告請伊去找廷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錫基分 包「和平國小預定地內之壽園三村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及 開闢簡易球場」工程,伊有承攬。伊於90年8 月10日簽由 被告事先寫好捐給秀山國小4 萬元學童獎學金之文件,… 被告並未開立收據。92年4 月10日早上7 點半左右,被告 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伊,請伊10點到辦公室,見面後 被告打開保險箱退還伊4 萬元,並給伊1 張字據,要伊簽 名領回,…被告向伊表示,日後調查人員問起,就回答因 學校未成立,已按所簽字據上的時間(約90年8 月間)領 回,不要提及92年4 月10日上午才退錢的事(見偵卷一第 18 8-190頁)。另於92年4 月14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伊 應係於90年8 月21日以後,始依被告指示交付4 萬元。伊 一般處理公事並無書寫「年份」之習慣,書立予被告之字 條日期為90年8 月10日,應該是應被告之要求等語。並於 92年8 月5 日偵訊時結證稱:伊係易樺體育設備工程有限 公司業務員,有承攬和平國小之工程。被告說要成立籌備 處,需要經費及獎學金,請伊個人捐款,伊到籌備處辦公 室交現金給被告本人,…被告有開1 張捐給學校4 萬元之 收據,伊有簽名,被告隔了一段時間退還給伊4 萬元,並 未強迫伊捐款(見偵卷一第199 頁)。並於本院93年8 月 27日審理時結證稱:和平國小球場籌備工程作完後,秀山 國小之工程還沒有開始做,被告說秀山國小需要用到一些 文具及學生的獎助金,4 萬元是伊主動捐給秀山國小,分 2 次給被告,捐的時候還是籌備處等語(見本院卷0000-



000 頁),足認被告確係以籌備處須要經費及獎學金為由 ,要求己○○捐款4 萬元。並於接受捐款之後,要求己○ ○簽署捐款之證明。嗣又於92年4 月10日聯絡己○○領回 捐款,除請己○○隱瞞調查人員當天領回捐款之事,另要 求欺瞞係於90年8 月間已經領回。
⑵己○○雖於92年4 月11日市調處詢問時先證稱在90年8 月 10日交付捐款4 萬元給被告。惟嗣經於92年4 月14日提示 己○○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紀錄供其檢視,已明 確證述係於90年8 月21日分2 次提款予被告,其嗣後所言 顯然係有所依據,自屬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於92 年4 月11日市調處詢問時,明確證稱被告於92年4 月10日 將4 萬元交還,並向伊表示,日後調查人員問起,就回答 因學校未成立,已按所簽字據上的時間(約90年8 月間) 領回,不要提及92年4 月10日上午才退錢的事等語。己○ ○雖於本院93年8 月27日審理時具結後否認曾為前開證述 ,然查己○○於92年4 月10日向被告領回4 萬元,隔日即 前往市調處為前開證述,並表示願意提供被告歸還之鈔票 供市調處參考(見偵卷一第191 頁),其證述之當時,距 事實發生時間相當緊接,顯有較為可信之理由,其於93年 8 月27日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未曾為前述表示,實屬不足 採信。
⑶查秀山國小當時仍處於籌備之階段,並無學生,當無學童 獎學金基金專戶,被告身為籌備處主任,對此應知之甚詳 ,而被告又握有綜理學校建校工程之權限,其竟向當時曾 經承作和平國小籌備工程之己○○虛偽表示籌備處須要經 費及獎學金。依己○○當時之處境,衡情應無法判斷被告 所言之真偽,其因而捐款4 萬元,應屬陷於錯誤而交付捐 款無疑。
⑷又捐款之收據,依一般之經驗,均由受捐款人開立予捐款 人收執保存,公務機關受理捐款多成立專用帳戶,將款項 入帳。如未設置專用帳戶,至少將款項交由會計人員依程 序處理,存入公用帳戶。本件被告未以公務機關開立收據 交己○○收執,以為捐款之憑證。反倒要求捐款人己○○ 開立收據,已與常情不符。被告又未將款項交予會計人員 存入公用帳戶,此由證人辛○○於92年4 月17日市調處詢 問時證稱:被告也從未向伊提及己○○捐款4 萬元的事, 如有捐款應該存入籌備處的保管金專戶等語(見偵卷一第 162 頁)即明,是被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收受捐款之意 圖已躍然浮現。
⑸更何況被告於92年4 月9 日市調處至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街63號3 樓之住處搜得己○○所簽署之收據後,隨即 於隔日即92年4 月10日持以許書益名義申請,由被告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知己○○前往秀山國小領回捐款,此經證人許 書益於92年5 月7 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伊於90年底申請 行動電話0000000000使用,之後因業務關係認識被告而於 91 年 初提供此門號供被告使用,至92年5 月2 日下午被 告約伊在八德路中崙高中前見面並還給伊該門號晶片等語 明確,並有前開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證(偵卷一第 262 頁),甚至在己○○領取4 萬元時,要求其向調查人 員為虛偽之陳述,已如前述。被告前開即時掩飾犯行之行 為,正足以佐證其不法意圖之存在,無可隱藏。 ⑹被告就此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捐助籌備處建校或捐助給已建校完成之秀山國小,均足 以加惠學子。僅須遵守合法之程序,符合公開、透明之 原則,以利監督,並達到保護捐款處理人之功能。被告 身為籌備處主任,與校長之職位相當,身分地位可謂崇 高,對於前開原則,難以推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收取捐 款時,秀山國小尚未正式建校完成,己○○如欲捐款加 惠學子,尚非不得以籌備處為對象,倘籌備處有不得開 立收據之情形,亦可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捐款,並指 定捐款之用途,同時可以取得收據,供作所得稅列舉扣 除額之憑證。受捐款者,則可將捐款項匯入公帳,免遭 挪用。被告殊無在當時要求己○○捐款給將來才建校完 成之秀山國小之理。且被告亦自承其將來並不見得必為 建校後之第一任校長,其辯稱係先行為將來成立之學校 代收捐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②被告於90年8 月間收取己○○交付之捐款,至92年4 月 10日返還己○○4 萬元,歷時1 年有餘。倘若是捐款, 被告此期間一直將4 萬元放置於保險櫃內,未交予會計 人員入帳,姑且不論是否不符程序規定,其不合常情甚 為顯然。況市調處於92年4 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分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40巷45號之籌備處 及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63號3 樓之住處搜索。 於籌備處搜索時,已就該處之保險櫃為搜索,並未見有 何4 萬元現金置放於保險櫃,此業據當天至籌備處執行 搜索之證人袁正煒於本院93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337 頁),且己○○所開立之收據係市調 處於92年4 月9 日在被告前揭三重市住處搜出,則如認 捐款是捐給秀山國小,且真把錢放在保險櫃,衡情亦應



將所有捐款之相關資料與捐款一起存放,斷無將資料分 成2 份,分別保存之理,可見被告所辯4 萬元一直放置 在保險櫃1 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③秀山國小籌備處91年8 月20日之學校日誌雖有記載捐款 之事(見外放之學校日誌原本或本院卷一第49卷學校日 誌影本),但查:
⒈90年8 月20日之學校日誌係由庚○○擔任記錄者,並 在其上記載「一切如常」之字樣,並未記載來校者欄 之內容,此經證人庚○○於94年5 月25日審理時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庚○○既已在學校日 誌上記載一切如常,被告又在其上來校者欄,記載陳 秉峰到校,其記載即存有齟齬,真實性非無疑慮。 ⒉己○○係於90年8 月21日分2 次提款後,將4 萬元交 予被告。則被告竟於90年8 月20日之學校日誌記載陳 秉峰捐款之事。而倘若被告與己○○相約90年8 月20 日交付捐款,己○○未依約前來,被告仍無先為記載 之可能,是該學校日誌顯係被告事後為掩飾犯行而為 記載,卻失誤記錯位置,甚為明顯。
⑺據上所述,被告告知己○○不實之事項,使己○○陷於錯 誤而交付其金錢,被告所使用者難謂並非詐術。被告施以 詐術,取得金錢後,並未將其收取之款項,依其對於己○ ○之告知內容而為運用,其已將4 萬元納為已用,而有不 法所有意圖,尚無疑義。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己○○陷於錯誤而詐取 己○○財物之行為,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使用詐術 ,詐取臺北市教育局運用「教育部補助增置國小教師員額經 費」同意秀山國小籌備處增設九年一貫研究規劃教師1 名所 給予之部分經費部分:
⑴有關公務員不實登載及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文書,使丁○○ 可領薪資與人事費用清冊上記載不符而產生差額部分: ①被告為籌備處主任,綜理建校各項事務,並就人事、會 計、總務負有監督之責,而籌備處有關九年一貫教師甲 ○○、丁○○、岳淑芳、壬○○之聘任、上班、工作內 容之管制及薪資之發放,均由被告主導掌控,癸○○於 91年10月1 日製作之人事費用清冊,亦係由被告提供資 料製作等情,此由下列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可以證 明:
⒈被告於92年4 月9 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九年一貫課 程規劃教師甄選計有5 人報名,正取甲○○,備取林



欣怡、丁○○、胡欣南、岳淑芳等,其工作內容係在 91 年12 月底以前編寫完成「秀山國小資訊學園之建 構與應用」之計畫…甲○○自91年8 月1 日至同年8 月18日任職,丁○○於91年8 月19日至同年8 月23日 任職,上班3 日,請假2 日,岳淑芳91年9 月2 日至 同年9 月11日上班10天,為期均甚短暫,尚未編寫完 成「秀山國小資訊學園之建構與應用」之計畫,故伊 商請外甥壬○○繼續完成計畫,伊並不知道伊外甥不 符聘任教師之規定。壬○○91年10月3 日至同年10月 31日計上班29日。伊事先向台北市教育局申請規劃教 師薪資合計199,465 元,甲○○25,051元有全數給她 ,丁○○62,631元伊只給她3 天薪水4,175 元,陳麒 任111,783 元伊給他1 萬元…伊曾於91年10月25日要 求癸○○開立1 張記載受款人為伊,面額為124,105 元之支票,以便其轉交給甲○○等3 人…癸○○於製 作甲○○等3 人請領清冊時,均依伊指示記載姓名、 任職期間等語(見偵卷一第53-62 頁)。
⒉證人甲○○於92年3 月11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1年 8 月1 日至91年8 月16日在秀山國小籌備處任職,任 職期間不需打卡,但要簽到退,伊是在自己保管的簽 到單上簽名,到校時校長(即被告)告訴伊薪資數額 ,離職亦由被告告知薪資尚未撥付…大約在91年11月 10日左右被告通知伊薪資已發放,而將開立之台北市 公庫支票交給伊,伊隨後於91年11月12日將該支票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提示 兌現(見偵卷一第35-36 頁),於92年4 月9 日市調 處詢問時證稱:被告在91年11月10日左右打電話給伊 ,告知薪資已發放,…被告表示因伊在校上課時有數 天請假,要扣8,4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 ⒊證人丁○○於92年6 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伊91年8 月19日至23日任職於秀山國小,沒有簽到退,後來被 告叫伊去領1 張支票…被告打電話跟伊說有幾個人的 薪水都統一在伊這張支票上,請伊去領出來…剩下的 要退給秀山國小,伊當時跟被告約好91年11月4 日在 敦化南路2 段的1 家台北銀行碰面…伊跟被告說到繳 稅的事情,被告說可以再給伊幾千元貼補繳稅(見偵 卷一第325-326 頁);及於本院93年10月8 日審理時 證稱:當初是被告通知伊可以到秀山國小任課,離職 是告知被告,並獲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244 頁)。




⒋證人岳淑芳於92年3 月10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伊報 名參加秀山國小徵聘「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考試 ,91年9 月3 日至91年9 月12日於秀山國小任職,期 間不需簽到退,…91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伊到學校領 薪,當場拿現金給伊,並要伊簽領收據,事後隔2 、 3 個星期,被告通知其須補簽到(見偵卷一第48-49 頁),並於92年8 月5 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91 年9 月初通知伊上班,伊上了10天並未簽到退等語( 見偵卷一第483 頁)。
⒌證人壬○○於92年3 月10日市調處偵訊時證稱:伊係 研究所學生,91年10月間,伊舅舅即被告找伊到秀山 國小籌備處擔任課程編排的美編工作,…前後約1 個 月。同年10月底某日,被告拿了1 張36,000多元的支 票給伊,要伊存到帳戶中,除留存1 萬元為伊薪水外 ,其餘要領現還給被告,伊存入該張支票,領出26,0 00多元的現金,至秀山國小籌備處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卷一第23-24 頁),另於92年4 月9 日市調處偵訊 時證稱:伊主要是回家用自己或同學電腦作文章編排 …伊都是利用學校沒課時去上班,如果遇到上下午都 有課,則不會去上班,…被告如外出開會,伊也不會 去上班,被告於91年11月19日晚上打電話通知伊11月 20日一定要去上班,因教育局督學到校視察…(見偵 卷一第29-30 頁);於92年6 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 被告是伊舅舅,伊在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唸研究所,曾 有去秀山國小任職過,被告打電話給伊母親說有工讀 機會,伊就於91年9 月找校長即被告,伊記得做過1 本書之封面設計及打字,該工作伊做到10月底,之後 就沒有去了。薪水為1 萬元,是給伊1 張3 萬多元之 支票,伊去臺北銀行開戶將它領出,領出後伊自己留 1 萬元,剩下的26,000元交給被告。91年11月19日晚 上被告到家裡要伊20日務必要到,因為有督察要來, 故伊當天請同學幫忙請假,伊隔天早上就到秀山國小 (見偵卷一第327-328 頁)。另於本院93年11月24日 審理時證稱:伊受被告聘請到學校上班之確切時間不 記得了,但被告向伊說是有工讀的機會,1 個月1 萬 元,伊不是每天去學校上班,1 星期去2 或3 天,因 為其他時候伊還要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352 頁)。
⒍證人癸○○於92年4 月9 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1年 7 月間該校甄選臨時人員,先後有甲○○、丁○○、



岳淑芳、壬○○等人任職,負責資訊學園研究報告工 作。伊依被告指示於91年10月1 日陳報「台北市北投 區秀山國小籌備處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九年一貫課 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冊」,甲○○、丁○○、壬○○ 是伊依被告口頭告知後填報進用期間,伊不清楚他們 實際出勤狀況…籌備處人員的進用是被告的職權,人 員也是他在連繫(見偵卷一第90、92、93、96頁); 於92年4 月18日市調處詢間時證稱:伊於91年10月1 日奉被告口頭指示繕造「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請 領清冊,伊根本不清楚該等教師何時到職及離職等語 (見偵卷一第120-121 頁);於92年6 月23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秀山國小91年10月1 日之教師清冊係伊依 照被告指示造冊(見偵卷一第331 頁);於92年8 月 15日偵訊時結證稱:壬○○是被告依首長權責自91年 10月3 日任用,…被告管壬○○的出缺席…因被告要 進用壬○○,故在91年10月1 日伊才依被告指示造冊 ,當時伊不知道岳淑芳的任職期間。被告認為岳淑芳 能力不足,故造冊時未列入。伊認為用人為被告之權 限,故清冊造完後未向乙○○及辛○○說明而請他們 蓋章,最後由被告蓋章才將清冊送教育局(見偵卷一 第525 、526 頁)。
②甲○○、丁○○、岳淑芳、壬○○之證詞中均明確指出 渠等到秀山國小籌備處任職,均係直接與被告接觸連繫 ,且渠等至籌備處上班之到班簽到退管制,並非嚴格, 甚至有毋須到班之情形,凡此均在在佐證癸○○有關人 事費用清冊之製作,係根據被告提供之資料,並依被告 之指示而為,並非虛構。而籌備處人事、會計均屬兼辦 ,甲○○、丁○○、岳淑芳及壬○○皆由被告負責聯繫 任用,上班又非按照實際到班情形為簽到,薪資發放之 事,被告又親力親為,其對於前開人員到班時間應知之 最詳,癸○○證稱人事費用清冊資料來源為被告,伊對 於甲○○、丁○○、岳淑芳及壬○○之任用期間並非了 解,應屬可採。足認被告在市調處初次詢問時供稱:癸 ○○製作人事費用清冊,係由其提供資料等語,確屬實 情。被告事後翻異其最初之供詞,否認指示癸○○製作 人事費用清冊,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③而被告對於前開人事費用清冊製作完成後,將於91年10 月1 日逕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承辦人員,以作為「教 育部九年一貫員額補助款」之經費明細表,供教育局據 以於91年10月15日暫時核撥補助款199,465 元給秀山國



小籌備處1 節,亦在其犯罪計畫之掌控範圍內,此見被 告曾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1年7 月23日北市教三字第09 135772700 號函上蓋章可知(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 對於前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自可掌握其必將送至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而行使。
④據上所述,丁○○任職、領薪既均直接與被告連繫,被 告於91年10月1 日提供資料予癸○○製作人事費用清冊 時,自對於丁○○實際任職期間係91年8 月19日至23日 ,可領取之薪資為4,175 元1 節,知之甚詳。丁○○上 班時間為3 天,人事費用清冊竟記載為8 月19至10月2 日,差距甚大。此部分資料既由被告提供,其難就資料 登載不實,推諉為不知。被告藉癸○○對於丁○○任職 期間並無確實之了解,及人事主任乃兼辦之漏洞,提供 丁○○任職期間為91年8 月19日至91年10月2 日不實之 資料予不知情之癸○○,利用癸○○登載在人事費清冊 上,經人事、會計核章後,又親自在其上蓋章,其藉此 方法,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上,使丁○○可領之薪資與人事費用上之記載產生差額 ,並加以行使,甚為明確。
⑵有關以每月1 萬元聘任壬○○,使之與人事費用清冊上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廷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