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戊○○○
即 梁 序 鑑
之承受訴訟人
乙○○
丙○○
兼 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甲○○ 住基
丁○○ 住基
被 告 己○○ 住基
身分
永建計程車有限公司
設基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庚○○ 住同上
訴訟 代理人 辛○○ 住臺北市○○○路○段31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94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肆佰叁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建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就被告永建公司之財產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規定甚明 。是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倘適於移轉或繼承者
,除其繼承人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程序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當然停止;惟倘訴訟標 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係專屬於被繼承人一身,而不能 或不適於移轉或繼承者,除別有法律規定,訴訟程序即因被 繼承人之死亡而告終結,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繼 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與否之相關問題。茲本件前訴訟程序之原 告,即梁序鑑,係於被告己○○因本起車禍事件(詳後述) 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附帶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而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起車禍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減少勞 動力之損失暨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精神慰撫金),乃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87年3 月7 日死亡;原告戊○○○為 梁序鑑之配偶、原告乙○○、丙○○、甲○○、丁○○則為 梁序鑑之子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遂於 87年7 月7 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見本院93年度交附 民緝字第1 號,頁44-45)。 茲梁序鑑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因屬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本即得為繼承之標的,是原告以梁序鑑法定繼承人之地 位,就上開訴訟標的聲明承受,參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至梁序鑑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精神慰 撫金)部分,因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與梁序鑑之人身攸 關,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本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而不生 訴訟承受之相關問題,惟梁序鑑係於對被告起訴以金額請求 賠償以後,始行身故,詳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二項後段之例外規定:「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就此一併聲明承受 ,即與法律之例外規定相符,核屬適法。
二、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
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永建計程車 有限公司(下稱永建車行)之法定代理人黃謝璋於本件訴訟 繫屬以後,業因職務調動,致其法定代理權限消滅,然被告 永建車行繼任之法定代理人庚○○,業於94年5 月25日具狀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以上參見本院卷附之被告永建車行基 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被告94年5 月25日庭呈之聲 明承受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永建車行法定代理人庚○ ○聲明承受本起訴訟,自無不合。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追加: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茲原告起訴時本係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72,228 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詳見本院93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 號卷,頁3 背面);嗣於本 院審理時,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2,575 元 及均自94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詳見本院94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於法有據,並應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己○○於86年9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M3-306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自基 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164 號前, 適有梁序鑑騎乘RZM-576 號機車在其同向車道前方行駛,乃 被告己○○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梁序鑑左側超車,致梁序 鑑反應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狹窄、四肢癱瘓等傷害 ;嗣梁序鑑對被告己○○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己○○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4158號向法院 提起公訴,梁序鑑遂於被告己○○因本起車禍之刑事訴訟進 行中,附帶對被告己○○及其雇主即被告永建車行提起民事 求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起車禍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減少勞動力損失暨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精神慰撫金 )。乃於訴訟進行中,梁序鑑竟因前揭傷害致呼吸衰竭而陷 入昏迷,同時引發腦缺氧,延至87年3 月7 日上午6 時36分 不治身亡。茲梁序鑑於死亡以前,業已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 192,575 元,因無法工作所受損害則為1,260,000 元,且梁 序鑑因本起車禍所肇生之精神上痛苦,復應以700,000 元核 算為適當。以此計算,梁序鑑因本起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總計 為2,152,575 元(192,575+1,260,000+700,000=2,152,575 );梁序鑑既已於本起訴訟事件進行中死亡,原告乃本於梁 序鑑法定繼承人之地位,共同承受本起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2,575 元,及均自94年6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己○○抗辯略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伊並無原告所指 之超車行為;本起車禍實係肇因於梁序鑑騎乘機車不慎而撞 擊行駛在前之伊車,伊是在聽見「碰」一聲以後,才停車查 看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永建車行則係以下列情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
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就被告永建車行部分免 予假執行。
㈠肇事現場乃九十度轉彎地帶,以此合理推斷,系爭車禍應係 梁序鑑騎乘機車不慎滑倒致撞擊行駛在前之被告己○○駕駛 車輛所致。職故,被告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 責任之可言;又系爭車禍既係梁序鑑之個人過失所致,梁序 鑑之本件賠償請求即無所據。
㈡原告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永建車行爰就此為時效抗 辯。
㈢被告永建車行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當依兩造和解內容撤 回對被告永建車行之起訴,是其對被告永建車行之本件請求 並無理由。
㈣梁序鑑早於系爭車禍發生以前,即已退休,是於事發之時, 梁序鑑當無勞動能力,而不生勞動能力之損失。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協議爭點;本院94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己○○於86年9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無照駕駛被告永 建車行所有之M3-306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在基隆市 ○○路164 號附近,與梁序鑑騎乘RZM-576 號機車發生車禍 ,梁序鑑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狹窄、四肢癱瘓等傷害 ;嗣梁序鑑則於被告己○○因系爭車禍之刑事訴訟進行中及 本件民事訴訟進行中,因前揭傷害致呼吸衰竭而陷入昏迷, 同時引發腦缺氧,延至87年3 月7 日上午6 時36分不治身亡 。
㈡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永建車行為被告己○○之雇主。 ㈢梁序鑑因本件車禍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支出醫 藥費用76,988元,在中祥醫院支出醫藥費用115,587 元,總 計192,575 元(76,988+115,587=192,575)。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
查被告己○○於86年9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M3-306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0.52mg/L)由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 市○○路164 號前時,適有梁序鑑騎乘RZM-576 號機車在其 同向車道前方行駛,乃被告己○○既未鳴按喇叭或變換車燈 以向前車即梁序鑑騎乘機車示警,復未待前車即梁序鑑騎乘 機車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行超越,更未於超車 之際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即冒然自梁序鑑左側加 速超越,再向右斜切回梁序鑑騎乘機車前方,致梁序鑑煞車 不及而滑倒在地,並自後向前滑行而追撞已斜切至其前方之
被告己○○車輛後側保險桿,致受有頸椎狹窄、四肢癱瘓傷 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易緝字第2 號刑 事案卷(包括本院86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卷宗、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86年度偵字第4158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己 ○○及永建車行雖一致辯稱:是梁序鑑騎乘機車不慎滑倒撞 及被告己○○駕駛車輛,被告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云云;被告己○○並辯稱:伊當時並無超車行為云云, 然查:
⒈梁序鑑騎乘機車固已於員警抵達現場以前移離,致員警無從 測繪其倒地之相對位置,惟依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所示情節 ,被告己○○駕駛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以後,顯係以「車頭 較靠近路邊停車格(被告車道右方)」之方式「斜停」在系 爭路段之外側車道,此觀之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輪」距車道 分隔線(即內、外側車道分隔線;被告車道左方)尚有2.8 公尺,乃其「左後輪」距車道分隔線則僅止於2.7 公尺之事 實即明。由被告己○○駕駛車輛之停放方式反推,被告己○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一刻之行向,應非如其所辯之沿車道方 向直行云云(參見被告己○○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歷次陳 述),而係以「車頭遭路邊」方式「斜向」行駛之可能性較 大。
⒉其次,以被告己○○駕駛車輛之行車動線為合理推斷,被告 己○○以「車頭遭路邊」方式「斜向」行駛之原因,必係因 其甫自車道較靠外側處(或自內側車道)向右斜切駛入較靠 內側處(或至外側車道);而一般人駕駛車輛以上述舉措向 右斜切行駛之目的,亦不外乎:⑴甫超車或變換車道完畢; ⑵擬為路邊停車之準備;⑶預做右轉行駛之準備。然查,系 爭路段右側除僅有數停車格之劃設,並無可得右轉以繼續行 駛之分岔巷道,此觀之上開車禍事故現場圖及偵查卷附照片 所示現場位置即明;是被告己○○為右轉行駛目的而「向右 斜切」行駛之可能,已可完全排除。又被告己○○於86年9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只不過是為前往市區,始駕駛車輛 行經系爭車禍地點,此觀諸被告己○○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歷次陳述自明,是系爭車禍地點顯非被告己○○所欲逗 留之目的所在;參以被告己○○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就 檢察官詢以「你當時是否要靠右停車」,亦係肯定答稱「沒 有」等語(參見本院93年度偵緝字第2 號刑事卷宗93年12月 23日審判筆錄,頁10);則被告己○○顯然亦無為停車目的 而「向右斜切」行駛之可能。綜上,已可合理推論被告己○ ○駕駛車輛必係因甫超車或變換車道完畢,其靜止位置,始 能如系爭事禍事故現場圖之所示。
⒊再者,梁序鑑騎乘機車雖已移離現場,然據上開車禍事故現 場圖之記載,被告己○○駕駛車輛行駛車道仍依序留有2.55 公尺長之煞車痕、0.8 公尺長之刮地痕、乙處油漬(梁序鑑 騎乘機車所遺留)、乙處落土(被告己○○駕駛車輛所遺留 )及「斜停」在車道上之被告駕駛車輛;且上開跡證之分佈 方式,則係由東往西方向(即往市區方向)依序呈現。準此 以觀,梁序鑑騎乘機車必曾依序經歷「煞車(煞車痕)」、 「滑倒(刮地痕)」、「追撞被告己○○駕駛車輛後方保險 桿(梁序鑑機車油漬、被告車輛落土)」之車禍歷程;換言 之,梁序鑑並非騎乘機車自後向前直接追撞被告駕駛車輛, 而係因緊急煞車不及滑倒,始自後向前滑行並撞擊被告駕駛 車輛後方保險桿。惟查,據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暨調查表之 記載,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系爭路 面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是就一般常理判斷,梁序鑑之所 以緊急煞車,必係因其查覺自己車道前方有預期以外之「狀 況」發生;而其所以煞車不及,概係因上開「狀況」係「突 然」發生在「極為靠近」梁序鑑騎乘機車位置前方致其煞停 距離不足所致。
⒋茲梁序鑑雖業已身故,然其在生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係 略稱:「我當時騎機車RZM-576 號,經過車禍現場時,突然 有一部計程車(即被告己○○駕駛車輛)速度很快,從我左 邊急駛過來,而且突然轉到我的車道前面,我因煞車不及而 撞到那部計程車之保險桿。撞到之後,我機車的擋風玻璃因 而破碎,直接往我臉上刺來。之後我就倒地了」等語(參見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所附之梁序鑑詢問筆錄);則互 核勾稽上情以觀,被告己○○為超越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前方 之梁序鑑人車,而自梁序鑑左側超車,再向右斜切回梁序鑑 騎乘機車行駛車道前方之事實,已屬昭然若揭;且被告己○ ○於超車之際,既未鳴按喇叭或變換車燈向前車即梁序鑑騎 乘機車示警,復未待前車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 行超越,更未於於超車之際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等 情節,亦堪可認定。
⒌本院刑事合議庭亦同本院前揭肇事認定,而以93年度交易緝 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
⒍綜上,被告己○○抗辯稱未曾超車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 ,而毫不足取;至被告辯稱是梁序鑑騎乘機車不慎滑倒,才 會自後撞擊行駛在前之被告駕駛車輛云云,更無異是倒果為 因,並妄圖將被告己○○超車不慎之責任轉嫁與「在自己車 道正常行駛」且已「於事故發生當時採取必要防免措施」之
機車騎士梁序鑑。
㈡被告己○○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25mg/L以上 者,不得駕車。89年2 月1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四第二款定有明文(至該條款於89年2 月1 日修正以 後,則係略更正其文字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 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 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 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復規定甚明。而揆諸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均係為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有違反,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參照)。茲被告己○○既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2mg /L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且於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既未鳴按喇叭或變換車燈以向前車即梁序鑑騎乘 機車示警,復未待前車即梁序鑑騎乘機車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始行超越,更未於超車之際保持兩車併行之安 全距離,是自堪認被告己○○已明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其駕車過失至為顯明。
㈢被告己○○對梁序鑑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賠償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茲梁序鑑既因被告上開之過失不法侵害,致 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藥費用、遭受勞動損失及精神 上損害,則其各項損害與被告己○○之過失侵權行為間,顯 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己○○自應依法 對梁序鑑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梁序鑑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
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包括安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梁序鑑因本次車 禍受有頸椎狹窄、四肢癱瘓等傷害;自86年9 月1 日起,至 86年11月22日止,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治療所 支出之醫藥費用總計76,988元;自86年11月28日起,至87年 3 月7 日止,在中祥醫院安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總計115,58 7 元。是梁序鑑於死亡以前,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總 計192,575 元(76,988+115,587=192,575)等語,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醫療費用收 據、中祥醫院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中祥醫院函調梁序 鑑因安養所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查核無訛,有中祥醫院 94年5 月10日(九十四)祥總字第二十八號函暨相關收據在 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核前揭醫療收據之記載, 上開費用核均屬梁序鑑因本次車禍之必要支出,是梁序鑑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用192,575 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梁序鑑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已 退休(國軍退除役官兵),然其身體狀況良好,且因慮及家 中開銷(長子丁○○甫服畢四年自願役,尚無固定工作;次 女甲○○自研究所畢業後,任職於幸福人壽,可自給自足, 並以少部分薪資貼補家用;三女乙○○任職於大慶證券公司 ,收入稀薄,僅能勉力自給自足,無力分擔家計;四子丙○ ○為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二年級在學學生,每學期均須繳交 學雜費用,有丙○○八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證明單影本 可憑;另梁序鑑當時尚有房貸在身),仍積極謀求他項工作 。茲以個人條件判斷,梁序鑑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86年) 應尚能覓得月薪約21,000元之大樓(大廈)管理員乙職;而 梁序鑑(19年4 月17日生)死亡之時(87年3 月7 日),享 年係67歲,依「臺灣壽險業第四回合經驗生命表」推算,可 知其平均餘命尚有13.81 年,再按86年臺上784 號函以5 年 核算,則梁序鑑因本件車禍之勞動損失總計1,260,000 元( 21,000*12*5=1,260,000 )等語。被告則以梁序鑑既已退休 ,應無勞動能力,核不生勞動能力之損失等語置辯。本院查 :當事人是否屆齡退休,與其是否尚具備勞動意願或能力, 核屬二事,尚不能混為一談;蓋退休之當事人倘具備勞動意 願及能力,則其自非全無再重新投入其他職場之可能,準此 以言,被告以梁序鑑當時業已退休為由,所為梁序鑑無勞動 能力之推論,尚無可採。茲梁序鑑於車禍發生時,雖已屆67 歲高齡,然衡諸梁序鑑85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健 保卡)A卡全無使用紀錄;其86年度健保卡B卡,則係於86
年9 月1 日系爭車禍發生以後,始陸續有看診醫院戳章之登 載,此有原告提出之梁序鑑85年度健保卡A卡原本及86 年 度健保卡B卡影本(包括正、反面)各乙件在卷可憑;由此 堪認梁序鑑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身體客觀狀態,尚未達全無 工作能力之程度;參之梁序鑑於事發當時,並非毫無家庭經 濟負擔之人,此觀之原告前揭陳述即明,則以其居於一家之 主之地位研判,量其亦必有再度就業之打算。是本院認為梁 序鑑於系爭車禍發生以前,應具備相當之勞動(工作)能力 及勞動(工作)意願。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斷不能僅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原告雖主張梁序鑑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86年)應尚 能覓得月薪約21,000元之大樓(大廈)管理員乙職,然其並 未就此舉證以明其實;而原告主張梁序鑑死亡之時,享年67 歲,則依「臺灣壽險業第四回合經驗生命表」推算,可知其 平均餘命尚有13.81 年,而應按86年臺上784 號函以5 年核 算其勞動能力損失之年數等語,本院亦不知原告所持之論據 何在。惟本院衡量梁序鑑在接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 分院治療以後,至其於87年3 月7 日死亡以前,均係入住中 祥醫院安養等事實,堪認梁序鑑因系爭車禍迄其死亡時止, 均礙於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嚴重傷害,而已無從再重新投入職 場之實際可能;職故,本院認為梁序鑑因系爭車禍所受嚴重 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86年9 月1 日起,核算至其於 88年3 月7 日死亡為止,共計6 個月又7 天;再考量梁序鑑 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已屆齡67,年歲非輕,則以常情研判 ,梁序鑑縱以健康之姿,然其所能負荷之工作,亦必受有相 當程度之限制,本院因認梁序鑑於上開期間因系爭車禍無法 工作,致受有工作上之損失,應按行政院發布實施之基本工 資即每月15,840元核算為適當。據此計算,梁序鑑無法工作 之損失應為98,736元(計算式:15,840* 【6+7/30】=98,73 6)。 從而,原告未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不當,並應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所據,應予駁回。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梁序鑑於車禍發生時,雖 已屆67歲高齡(19年4 月17日生),然依上開健保卡使用情 節研判,梁序鑑未遇此車禍以前之身體狀況應屬正常,再參 之梁序鑑於事發之時,尚能騎乘機車,亦顯見梁序鑑之行動 如常,而非不良於行或缺乏行動力之病弱老年,乃竟因本起 突發事件而受有頸椎狹窄、四肢癱瘓等嚴重傷害,終至長臥 病榻至死,則梁序鑑於身故以前,因此重大打擊所產生之精 神上痛苦,實亦不難想見!此觀之梁序鑑於86年9 月4 日於 警詢時堅稱:「(問:你因何事製作筆錄?意識是否清楚? )因我和人發生車禍,我要控告對方重傷害及毀損告訴。我 意識很清楚,但四肢已不能行動,連腹部也沒有知覺」等語 (參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益明。參以梁序鑑之家 庭經濟負擔非輕,此亦經本院闡述如前,乃梁序鑑不僅因此 次車禍而喪失重新投入職場分擔家計之可能,更須支出預期 以外之龐大醫療暨安養費用,則就經濟窘困之梁序鑑家人而 言,無異是雪上加霜,梁序鑑本人為此所可能承受之心理壓 力,誠可見一斑!又梁序鑑最高學歷為林森縣立高教商職肄 業,前為海軍中校,嗣雖屆齡退伍,然仍按時受領退休俸給 ,平均每半年度可請領之金額,均在250,000 元上下不等, 其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並有基隆市信義郵局存款22 8,452 元、臺灣銀行存款45,118元、臺灣銀行優惠存款500, 000 元,此分別有梁序鑑戶籍謄本、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 放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己○○則 係自陳略以:伊係國中肄業,事發前從事計程車業,事發後 則打零工維生,月入平均為1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語(參 見本院94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被告永建車行之營 業項目為「計程車客運業」,乃「有限公司」組織,其資本 額為3,000,000 元等情,亦有被告永建車行之基隆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本院乃審酌如前所述之梁 序鑑、被告己○○及永建車行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暨綜合評估梁序鑑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梁序鑑因本次車禍所受精神上損害700, 000 元等語,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梁序鑑因系爭車禍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醫藥費用為192, 575 元、工作損失為98,736元、精神慰撫金則為700,000 元 ,總計991,311 元(計算式:192,575+98,736+700,000=991 ,311)。
㈣僱傭人即被告永建車行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復 有明定;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本條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73年 度臺上字第2691號裁判意旨參照)。簡言之,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之所由設,實乃為保障無辜之被害人,是本條之受僱 人,只須該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而在客觀事 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並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而本條 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亦僅須由其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 ,即令默示,仍無解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其僱傭契 約是否訂立、勞務種類如何、勞務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 等等,則均非本條適用之所問。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 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 資營運者,比比皆是,並為週知之事實。靠行之車輛,在外 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及廣大用路人復無從辨別靠 行之事實,則自當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而認為該車輛係某交 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蓋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 ,則此種交通公司,自應對廣大乘客,乃至廣大用路人之安 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否則無以保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 77年度臺上字第66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之M3-3 06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既係登記為被告永建車行所有 ,而由被告己○○駕駛並靠行於被告永建車行以營業,則在 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己○○係為被告永建車行服勞務,被告 永建車行亦已自認為被告己○○之雇主;參以被告永建車行 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本件損害,則梁序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被告永建車行就被告己○○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永建車行固另辯稱:兩造業已 達成和解,原告應撤回對被告永建車行之起訴;此外,本件 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
⒈被告永建車行雖提出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影本乙紙, 擬證明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之事實,乃為原告所一致否認,原 告並主張系爭和解書所載「撤銷對乙方車行之民事訴訟... 」等語,乃被告或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華公司 )於事後所自行加註,原告於事前並不知情等語。本院查: 系爭和解書係略載如下:⑴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永建交通 有限公司(並蓋有被告永建車行之公司大小章)」、乙方姓 名「戊○○○(並蓋有戊○○○印章)」;⑵肇事情形:「
86年9 月1 日... (空白)甲方己○○所駕M3-306號計程車 在... (空白)發生車禍致乙方... (空白)」;⑶和解條 件:「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 喪葬費用等計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由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直接 理賠。撤銷對乙方車行(應係「甲方車行」之誤)之民事訴 訟,惟不撤銷對己○○之任何告訴。以下空白。嗣後無論 任何情形乙方... (空白)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 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若已提出告訴時應 即無條件辦理撤銷告訴)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 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此有前揭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而自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以觀,所謂已達成和解之兩造, 僅係「梁謝瑞瑞(梁序鑑配偶)」與「永建交通有限公司」 而已;且其和解之標的,亦僅止於梁序鑑死亡以後,戊○○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所得對被告己○○或永建車行主張 之殯葬費用賠償請求權而已。茲梁序鑑因系爭車禍對被告起 訴請求者,實乃梁序鑑自己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如前述;雖梁序鑑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已不幸身故,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乃以自己名義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致實際進行訴訟之原告其人,自梁序鑑本人更替 為梁序鑑法定繼承人即戊○○○、甲○○、丁○○、乙○○ 、丙○○五人,然本件訴訟標的,並不因此而有更異,原告 所承受者,恆為梁序鑑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核與為梁序鑑支出喪葬費用者,本於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迥不相牟。是 姑不論上開「撤銷對乙方車行之民事訴訟.. 」 等字句,究 否被告永建車行或訴外人國華公司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 所擅自加註;系爭和解之效力範圍,除戊○○○個人本於民 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所得對被告主張之喪葬費用賠償請求以外 ,既不能擴及拘束非和解當事人之梁序鑑,亦不能妨礙梁序 鑑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準此,被告永建車行抗辯稱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原告不 能再請求賠償等語,自屬誤會;又被告永建車行雖聲請本院 向訴外人國華公司函查訴外人羅正邦(訴外人國華公司之離 職員工)之通訊資料,俾傳喚其人到院以證明系爭和解書之 締結經過(參見本院94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因被 告永建公司所指之待證事實,核不影響「系爭和解書不能擴 及拘束梁序鑑本件請求」之結果,是被告永建公司之上開聲
請,即無必要,附此指明。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是所謂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解釋上當然 包括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刑事被告及雖非刑事被告, 然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請求。茲系 爭車禍於86年9 月1 日發生以後,梁序鑑旋於被告己○○之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86年12月2 日(參見附帶民事起訴狀 之法官批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對被告 己○○及被告永建車行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請求,核其既未逾 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復已經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雖 被告己○○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因逃亡、藏匿,而經法 院發佈通緝,迄93年11月16日始經緝獲,並由本院刑事合議 庭於93年12月23日審理終結(以上均參見本院93年度交易緝 字第2 號刑事案卷),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交附民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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