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乙○○ 住不詳
被 告 鄉誼食品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所載明之真正住所地址並不存在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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