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旭記交通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法 院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固有明文;惟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執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 本票乃第三人偽造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雖已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期 間,然此僅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而已,非謂逾此期間, 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24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接獲本院93年度票字第602 號、93年度票字第65 6 號裁定以後,逾二十日,始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仍屬適法。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 判例、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原告依非 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 發為由,對執票人即本件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乃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本票債權是否有效存在,即 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自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業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乃原告與訴外人乙○○即原告胞弟所共同簽發為 由,聲請本院分別以93年度票字第602 號、93年度票字第65 6 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所載之原告「甲○ ○」署押(簽名及指印),實非原告所為,兩造間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稱:緣訴外人乙○○為向伊承租營業小客車使用
,遂向伊陳稱「其胞兄願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而向伊取得 尚未妥填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各乙紙;嗣訴外人乙○ ○再度折返伊車行時,果依言提出已經簽妥原告「甲○○」 署押(簽名及指印)之系爭本票及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伊乃 與訴外人乙○○締結租賃契約,將營業小客車乙輛出租予訴 外人乙○○使用。詎訴外人乙○○於租約締結以後,竟數度 違約,延欠租金未繳,伊為保障自己權益,始持系爭本票聲 請法院對原告及訴外人乙○○裁准強制執行等語,並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固 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 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65年度 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 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2269號解釋、最高法 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系 爭本票並非伊與訴外人乙○○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所載之 「甲○○」署押(簽名及指印)非其所為,兩造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等情詞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乃為被告所否認,參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先 就「該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乙○○曾向伊陳稱「其胞兄(原告) 願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並已依言對伊提出簽妥原告「甲○ ○」署押(簽名及指印)之系爭本票及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等 語,並舉簽署有「甲○○」署押之系爭本票及計程車租賃契 約書各乙紙以資為證。然查,本院觀之被告所為陳述,訴外 人乙○○與被告洽談租車事宜之際,兩造不僅從未接觸,原 告亦未當面對被告為作保之意思表示,更甚者,被告從未親 身見聞原告在系爭本票及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暨按捺指 印之過程,則系爭本票及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上之「甲○○」 署押究否真正?系爭本票及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上之「甲○○
」署押,究係原告所為,抑係原告授權他人所為,甚或第三 人未經原告同意所偽造?凡此種種,被告顯均無從合理說明 ;參之本院細稽比對系爭本票,及原告提出簽署日期在系爭 本票發票日期前後之簽名文件數紙,其上所載之原告簽名, 無論其字跡字型或運筆方式,均有不同,肉眼即可辨識,顯 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之「甲○○」署押非其所為等語, 應非無稽;乃被告除徒以系爭本票載有原告署押為由置辯, 並未曾舉證以合理說明系爭本票乃發票人即原告作成之事實 ,則其空言辯稱原告應負責任云云,本院已難憑信。 ㈢其次,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業經證人乙○○到庭證稱:「( 問:提示系爭本票及租車契約書,其上所示之乙○○簽名及 指印何來?)是我自己簽名及印手印,當天我是去旭記交通 有限公司向被告租車用來經營計程車,所以現場簽租車契約 及系爭本票,但因被告要求要有保證人,所以我才在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處另外簽我哥哥甲○○(即原告)的名字及蓋指 印,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甲○○(即原告)的簽名及指印 也是我所為。我簽甲○○(即原告)姓名及蓋指印,事先未 經原告同意,我回家後有叫母親轉達給原告知道,但我不知 母親有無轉達」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4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 筆錄)明確。茲證人乙○○雖係原告胞弟,而與原告有血親 關係;然查,本院在證人乙○○為上開證述以前,業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證人乙○○告知「 其證言或可致其自身蒙受刑事訴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得拒絕證言」,乃證人乙○○仍 表示願意作證(不拒絕證言),並為前揭內容之證述(以上 均參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由此顯見,證人乙○○之 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為可採;蓋此事倘非真實,僅憑原 告與證人乙○○之血親關係,實難想見證人乙○○竟甘冒蒙 受刑事訴追風險而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是本院認為證人乙 ○○在本次證述以前,既已經由本院曉諭,而明知其所陳內 容或有致己身蒙受刑事訴追不利益之可能,則證人乙○○出 於迴護原告而故為反於真實陳述之可能性,已可完全排除; 是其證稱系爭本票及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原告署押,乃 其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偽造等語,自堪信實。
㈣至本件雖未經本院函請鑑定機關辨其署押真偽,然查:系爭 本票原本,現為被告持有;本院復曾多次對被告闡明本件訴 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詳見本院94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乃被告除對本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多所質疑( 同本院上揭筆錄),迄本院言詞辯論以前,僅空言抗辯略稱 :訴外人乙○○曾向伊陳稱「其胞兄(原告)願為連帶保證
人」,且系爭本票及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上均有原告署押,原 告何以不用負責等語,而未曾就本件訴訟之爭點,即系爭本 票之原告署押究否真正乙節,舉證以明其實;本院於證人乙 ○○到庭證述以後,亦曾再次詢問被告是否願將系爭本票原 本送請鑑定,以辨明原告署押真偽,乃被告仍係答稱「我認 為沒有必要」等語(詳見本院94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系爭本票究否原告簽發之舉證責任,係在被告,而非原 告,此業經本院闡述如前(參見前述㈠之部分);本院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復已盡法院闡明之責,是倘被告仍不願或拒 絕舉證,則被告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敗訴不利益;換言之, 被告經本院多次闡明,既未曾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 ,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不能強令被告舉證。是 被告既認為本件毫無送請鑑定之必要,本院自不能,亦毋庸 職權命被告交出系爭本票原本以送請鑑定,併此指明。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之「甲○○」署押係遭人偽造 等語,應屬真實;原告據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俊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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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及 違 約 金│備考│
│ │(共同發票)│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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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⑴甲○○ │93年1 月13│伍拾萬元 │93年9月6日 │逾期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 │
│ │ (原告) │日 │(500,000元) │ │率20% 計付利息並按日加│ │
│ │⑵乙○○ │ │ │ │千分之一付懲罰性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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