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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4年度,8號
KLDV,94,小上,8,200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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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上訴人 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93年度基小字第144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未定相當期間催告,經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抗辯,然原審認為係「訓示規定」,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不合。
(二)依前開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未獲致決議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 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作成假 決議。但萬國大廈社區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無「萬國大廈住戶規約制訂」及「萬國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組織、成立」兩議案之提案、討論及決議事項。 (三)民事訴訟程序採辯論主義,法院判決範圍及為判決基 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提出或主張者為限。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於起訴狀或其他言詞及書面陳述, 主張93年2 月26日、93年3 月12日、93年4 月15日所 召集會議之性質,係93年1 月31日所召集會議之議案 。原審判決竟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 亦有違上述規定。
三、證據:提出萬國大廈94年度收支預算表、管理費收據及墊 款收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援用第一審所為陳述及證據,補稱萬國大廈管理 委員會係合法成立,每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均有 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社區(萬國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4 月15日正式成立。依住 戶規約自93年4 月起,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房屋坪數每坪每月 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0元。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 1000元,然上訴人自93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共積欠管理 費5000元,雖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上訴人如 數支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合法成 立,且其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法通知,亦未履行於起 訴前催告之先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 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00.2 平方公尺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內足 憑。查萬國大廈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社區 ,無法由起造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未設管理負責 人,而郭秋生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擔任召集人,先後於93年 1 月31日、93年2 月26日、93年3 月12日、93年4 月15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開會通知均有載明開會目的在訂立 萬國大廈住戶管理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成立管理委員會, 並在社區公告。另如區分所有權人住在社區,由清潔工陳安 老親自送往所,如區分所有權人不在社區居住,則以郵寄方 式通知,此經證人劉玉鳳蘇正男陳安老於94年1 月13日 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堪信 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依萬國大廈財務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其 建築物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計算,以每坪30爰收取管理費, 而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000元,上訴人自93年4 月起



至同年8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5000元未繳,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縱使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催告,然該規定僅為訓示規定,而非 強制規定,縱未踐行該項程序,亦不違法,業經原判決敘明 在卷。況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上訴人於93 年10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內可稽, 該起訴狀繕本亦含有催告之意思,迄94年1 月25日原審判決 之日止,期間長達3 月有餘,應已符合催告之相當期間,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 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 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僅區區 5000元,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未繳納,該金額與兩造所主張 之其餘證據調查所費時間及費用顯不相當。從而原審縱未依 兩造之聲請,就其等提出之其餘調查證據加以調查,應亦符 合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指稱原審未詳細調查證據云云,尚 難採信。從而原審依據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93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
法官 蔡聰明
法官 陳培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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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