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於民國90年12月5 日簽 發,以大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 )95,860 元之支票一紙,並由訴外人凱觀貿易有限公司背 書持之向原告借款,不料於民國90年12月5 日提出交換後, 竟遭拒付。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雖已因時效完成,使票據 上之債權因而消滅,然被告係因商業交易支付款項而簽發系 爭支票,被告背書轉讓時,業已受有相當之對價,則被告於 支票票面金額範圍內顯受有利益,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為 此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680元, 及自90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簽發系爭支票,因為患有精神疾病,之前 曾經被利用當作人頭虛設公司,遭法院判刑確定,沒有得到 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者,執票人對於發票 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固得請求償還,惟此項利 得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與否,依民法上之關係,發票人或承兌 人實際是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應由為原告之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由訴外人凱 觀貿易有限公司背書持之向原告借款,不料於90年12月5日 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乙紙為證,惟查系爭支票自發票日90年12月5 日起至提起本 件訴訟時止,已逾一年期間,原告既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得之利益,即應由原告就該得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 面金額之利益。經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遭人煽惑以其名義 成立公司,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等行為,業
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身 心障礙手冊、被告全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網路查詢裁判 書附卷可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受有何 利益,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被告償還票面金額及法 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